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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渝0107民初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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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73号

    原告:重庆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498767A。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4056612N。

    法定代表人:叶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大宁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兵、审判员罗洪、人民陪审员杨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刘振强、被告大宁XX的委托代理人邹XX、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位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巴国城内(原巴国剧院位置)清水房屋共计33805.9平方米房屋属原告所有,原告将该房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使用房屋后,截止2018年7月25日,尚有XXX.36元租金未付,亦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XX.36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大宁XX辩称:案涉合同因原告XX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已终止。现被告对房屋属于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其法律性质属于房屋占有使用费,而非租金。被告已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同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重庆XX公司与被告大宁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重庆XX公司将位于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巴国城内(原巴国剧院位置)清水房屋共计33805.9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大宁XX作为专业茶叶市场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6日至2030年3月15日止,租金标准为平街地上四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22元、平街半地下层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16元、每年递增率为8%。租金缴纳方式为季度支付,每季度末5天前缴纳下一季度租金。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应以实欠租金按每日1%收取滞纳金。

    2013年11月12日,原告XX公司、被告大宁XX及重庆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变更为原告XX公司,同意原合同中关于滞纳金交付比例由原1%变更为1‰,其余合同内容不变。

    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时有延迟支付租金现象发生,为了解决茶城的经营情况以及后期茶城的经营设想,双方经商议,于2017年3月8日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议定事项如下:1、关于购买茶城以及商贸中心产权问题,XX公司表示不会出让产权,但可以有条件的出让一定期限的经营权;2、如茶城确需整体转让,其新的项目和业态必须经XX公司同意并保障XX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如茶城未经同意私下转让,XX公司有权无条件收回物业;3、茶城必须于2017年12月31日前决定继续经营或退出;4、如茶城需要增加合作单位引进新项目必须于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合作谈判等事宜;5、茶城目前尚欠XX公司滞纳金710793.31元,在本月10前缴纳目前所欠租金并在2017年12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且顺利完成前3、4项事宜,XX公司可免除滞纳金,否则收取20万元滞纳金;6、2017年12月31日前及后续经营期间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足额收取。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7月25日,被告大宁XX因使用房屋应当缴纳租金XXX.53元,被告在2018年1月3日缴纳100万元后,未再支付,尚欠XXX.53元未予支付。被告提出2018年1月3日支付原告的100万元中,其中20万元是支付的滞纳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7年10月24日,原告XX公司以被告大宁XX拖欠租金、滞纳金以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为由,向被告大宁XX发出了解约通知书,后被告大宁XX分别于10月26日、12月24日回函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约,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大宁XX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至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大宁XX接受租赁物并予以使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但被告大宁XX截止2018年7月25日尚有

    XXX.53元租金未支付,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其余租金,因系下一季度预收款,且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0万元,因滞纳金的金额双方已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且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在2018年1月3日给付的100万元中包括20万元滞纳金的辩称,因被告在支付该款中的用途处明确注明系支付的租金,且在庭审中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认为本案诉争合同已解除,不应支付租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至今亦在实际使用房屋,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

    XXX.53元;

    二、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滞纳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诉讼费58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3700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14262元,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49438(因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胡 兵

    审 判 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8-08-29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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