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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余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渝01民终4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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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与余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4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中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中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余X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6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余X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均由余X承担。事实和理由:1、6-1房屋已于2018年7月被司法拍卖,并已同时交付给了买受人吴XX,在余X诉称的漏水时间2018年8月6日,张XX已搬离该房屋,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为吴XX,张XX在漏水事实发生时对该房屋并不具有管理责任,即使存在侵权责任,余X应当向房屋的买受人以及实际占有人吴XX主张。2、余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6-1房屋管线问题导致其房屋渗水,建筑物内部水管管线结构复杂,即使余X的房屋发生渗水现象,也有可能是公共管线或其他房屋管线发生渗漏。3、该评估报告只是评估了损坏房屋中的装饰装修在修复状态下的市场价值,根据简单的交易常识可知,装饰装修修复所花费的费用不可能高于其本身价值,故直接以修复状态下的价值认定赔偿额缺乏依据,应以装饰装修的原价值与修复后的现价值的差额来确定损失,还需要考虑到装饰装修本身的折旧损耗。

    余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6-1房屋的产权在2018年9约20日前仍归属于张XX,一审法院在送法法律文书时,张XX仍在该房屋居住。2、物管公司证明,在关闭所有水闸时,仅有6-1房屋的水表仍显示用水,关闭6-1房屋的供水后,5-1房屋便没有出现渗水现象,这足以表明5-1房屋的渗水系6-1房屋漏水导致。3、评估报告评估的是漏水给5-1房屋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上诉人未尽到合理使用义务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失直接相关。

    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X赔偿余X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96500元、评估费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X系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XX4幢2-5-1房屋(以下简称5-1号房屋,建筑面积204.23平方米)的权利人。张XX系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XX4幢2-6-1房屋(以下简称6-1号房屋,建筑面积290.61平方米)的权利人。余X与张XX系楼上下邻居关系。2016年7月11日,余X向其房屋所在小区的XX公司申请对5-1号房屋装修施工,并获得装修施工许可证,装修时间至2017年9月30日。装修完成后,余X并未实际入住。2018年8月6日,余X发现其5-1号房屋楼上漏水,导致两个卧室及书房大面积渗水。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将6层总水表关闭后,发现6-1号房屋水表有微转,初步断定系6-1房屋水管有问题。物管公司将6-1号房屋用水关闭。2018年8月8日,张XX要求物管公司开水。2018年9月1日,6-1号房屋开水后,余X房屋再次出现漏水现象。2018年9月28日17时许,张XX及其母亲王XX要求物管公司恢复对6-1号房屋供水,与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发生纠纷。2018年11月8日,一审法院在6-1号房屋向张XX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张XX留下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填写为“湖云XX4幢2-6-1"。经余X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余X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意见为: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湖云XX4幢2-5-1房屋装饰装修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1月7日修复状态下的市场价值为96500元。余X支付司法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XX与张XX等人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8年5月22日委托重庆XX公司拍卖张XX名下6-1号房屋。2018年7月11日,买受人吴XX以324.61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18年7月27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3执5861号之四执行传票时,张XX仍在6-1号房屋内,并在地址确认书中填写6-1号房屋作为其收信地址。根据以上事实,可以判断本案漏水事件发生时,张XX实际居住在6-1号房屋内,系该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对于是否系6-1号房屋漏水造成余X损害发生的问题。余X的5-1号房屋与张XX的6-1号房屋系上下相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水往低处流,水从余X房屋的卧室、书房等处渗出,可以推定是张XX对其房屋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事发当天,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关闭6楼总水表后,6-1号房屋的水表仍有微调,说明其房屋内管道有漏水情况发生。因此,可以判断系张XX未对6-1号房屋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发生漏水造成余X财产损失。对于张X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数额的问题。张XX在实际使用6-1号房屋过程中,未对房屋尽到妥善的管理责任,发生漏水造成余X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对余X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余X的房屋装修完成后,并未实际入住,因漏水造成装饰装修发生损坏。经鉴定,余X的房屋装饰装修修复状态下的市场价值为96500元。余X要求张XX赔偿漏水造成的损失96500元,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余X为明确其损失,支付评估费用8000元,该费用也属于余X的损失,余X要求张XX支付评估费,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X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96500元、评估费8000元,共计104500元。本案受理费1195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张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6-1号房屋虽已被司法拍卖,但直到2018年9月20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关于6-1号房屋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吴XX所有的(2017)渝0103执5861号之四执行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材料,由此可见,张XX在此时仍在使用6-1号房屋。因此,张XX诉称5-1号房屋渗水时其已不是6-1号房屋实际使用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至于5-1号房屋渗水的原因,物管公司工作人员将6层总水表关闭后,发现6-1号房屋水表有微转,6-1号房屋开水后,余X房屋再次出现漏水现象,由此可以推定5-1号房屋渗水系6-1号房屋漏水所致。张XX虽诉称5-1号房屋渗水可能由其他原因导致,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是否应当以评估报告的结论确定5-1号房屋损失的问题,张XX认为应以装饰装修的原价值与修复后的现价值的差额来确定损失,若按此方法计算,该差额实为房屋装修价值的减值损失,并非房屋的修复损失,余X并未按此起诉请求赔偿,而只是要求张XX赔偿装修修复的费用,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X的房屋装修完成后,并未实际入住,故因漏水造成装饰装修损失应以对损坏部分进行重新装修所需费用为准。评估报告确认余X的房屋装饰装修修复状态下的市场价值为96500元,也即对受损部分重新装饰装修需要96500元,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该房屋所受到的损失较为恰当。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泽

    审判员 师玉婷

    审判员 闫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江满意

    书记员 程XX


  • 2019-06-24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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