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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金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20)渝05民申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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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谢XX与金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5民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中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中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柳,重庆XX律师。

    一审第三人:鹿XX。

    再审申请人谢XX因与被申请人金XX、一审第三人鹿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3民初19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XX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金XX在原审中未提供一一对应的支付案涉车库的相应价款,不能证明其支付了涉案车位的购房款。2.金XX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占用案涉车库,而谢XX举示的新证据证明金XX并未占用涉案车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3.申请人无法取得金XX、鹿XX的指纹样本,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无法进行鉴定的责任在申请人,是错误的。

    金XX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金XX与鹿XX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金XX支付了案涉车位的相应对价,且实际占有该车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谢XX的再审申请事由以及金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XX是否支付了案涉车位的全部价款。(二)金XX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三)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是否系谢XX未缴纳鉴定费所致。

    (一)关于金XX是否支付了案涉车位的全部价款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8月2日,鹿XX与金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X号XX幢XX房屋、XX幢地下车库负XX及负XX(即案涉车位)以总价280万元出售给金XX,因鹿XX此前欠金XX材料款XXX元,金XX以该款抵偿了购房首付款后,于2016年1月20日转款XXX.87元给鹿XX。2016年2月26日,一审法院查封了案涉车位。本案中,金XX称因合同所涉房屋及车位系鹿XX按揭购买,鹿XX需向银行支付利息,应鹿XX要求其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故其支付的购房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总金额。虽然金XX支付的购房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吻合,但其付款金额不低于合同约定金额,结合鹿XX收到购房款后于2016年2月2日将前述XX幢XX房屋过户至金XX名下,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一审认定金XX足额支付案涉车位购房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金XX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是否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的问题。本案中,金XX于2016年2月2日取得XX号房地产权属证,2016年4月25日,金XX与鹿XX在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鹿XX在五日内将负XX车位不动产权属过户至金XX名下,之后,金XX取得了该车位的不动产权,但金XX一直未缴纳前述房屋、车位及案涉车位的物业管理费。后经物业公司催收,金XX于2018年6月18日,向物业公司缴纳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XX房屋物业费3616.68元及两个车位管理费各2170元。一审审理中,金XX举示的物业公司出具的“金XX自2015年至今占有使用案涉车位"的证明仅有物业公司公章,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其证明内容与金XX在一审中举示的物业公司的催缴物业通知及明细、收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金XX于2015年12月已经对XX房屋、负XX车位及案涉车位进了实际控制和管理。在再审审查中,谢XX举示的照片、录像及录音资料,虽证明金XX未实际入住XX房屋、案涉车位由案外人堆放杂物,但房屋的合法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购房人是否实际使用则不是房屋占有的必要条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规定,仅要求买受人“合法占有",并未以必须实际入住或使用为占有的唯一必须要件,故谢XX举示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金XX在人民法院查封前没有合法占有案涉车位。

    (三)关于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是否系谢XX未缴纳鉴定费所致的问题。谢XX在一审审理中,对金XX与鹿X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并对金XX、鹿XX的签名申请了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后,鉴定机构以未缴纳鉴定费、未提交金XX、鹿XX检材为由退回了鉴定。本案中,即使提交了金XX、鹿XX检材,鉴定机构亦会因谢XX未缴纳鉴定费而退回鉴定,因此,一审认定退回鉴定系谢XX未缴纳鉴定费所致并无不当,谢XX称金XX、鹿XX未提交检材导致退回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XX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车位之前已订立买卖合同,支付了相应价款,且已合法占有案涉车位,该车位未办理过户登记亦非其自身原因,故金XX对案涉车库享有的财产权益足以排除执行,谢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谢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陈雯雯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4-23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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