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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申请XXXX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8)渝01民特23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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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深圳市XX公司申请XXXX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民特233号之一

    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86930906。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中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中XX律师。

    被申请人: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重庆XX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其不服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1452号裁决书,申请撤销以下仲裁裁决事项:1.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XX公司向XXXX支付工程尾款130XXXX6523.56元;2.XX公司和XX公司向XXXX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XX公司和XX公司应向XXXX支付仲裁费65742元;同时申请人XX公司请求法院裁定本案的申请费等费用由XX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与XXXX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其承担付款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首先,涉案《协议书》中合同相对方为XX公司和XXXX,XX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不应当受仲裁管辖条款的约束。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作为独立诉讼主体,XX公司依法可以单独作为(2017)渝仲字第1452号仲裁案的被申请人。且XX公司承建了重庆地区多个建筑项目的防水工程,有大量应收工程款,可以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需XX公司来承担法律责任。最后,《协议书》并未约定XXXX与XX公司的纠纷适用仲裁方式解决,《协议书》中虽然约定“协议中乙方(XX公司)义务由XX公司及相关母公司、乙方代表(法人)共同承担”,但总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且该协议本身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已被重庆仲裁委员会认定无效。因此,涉案仲裁裁决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而应予撤销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故意隐瞒已收到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严重影响仲裁公正裁决。申请人确已通过直接转账支付、直接现金支付、间接转账支付等多种方式将全部276XXXX42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及其妹妹XXXX实际掌握申请人的管理和财务,致使其在纠纷发生时利用职务便利隐藏了部分证据,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故意隐瞒的证据和事实包括:1.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间接支付8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2013年6月3日,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徐X借款XXX元,由于被申请人的涉案工程款都要支付到申请人账户,被申请人便指示申请人于2013年8月9日向徐X支付800000元作为还款,而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如实XX述。2.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4日收到8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012年9月4日,被申请人急需支付当期的农民工工资,又无法在当天大额提现工程款,便请第三人杜X利用个人关系通过银行提现820000工程款。杜X支付上述现金时,被申请人的会计李XX在场见证了整个过程,仲裁期间,由于被申请人阻挠,致使未能从李XX处取得相应证据。3.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9日收取第三人杜X间接转账支付XXX元工程款的证据。2012年10月8日,申请人将XXX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又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杜X,杜X收到上述款项后于次日将其中XXX元转账支付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目前已调取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有明显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收到了该笔工程款。4.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9日收取900000元工程款、于2014年1月30日收取500000元工程款的证据。被申请人承包涉案工程之初,由于资金紧张,通过XX公司的实际负责人XXXX向第三人XXXX借款XXX元。后申请人将涉案工程款支付至XX公司,并通过XX公司于2013年5月9日、2014年1月30日分两次代被申请人向XXXX还款XXX元。5.被申请人通过XX公司陆续间接收到XXX工程款的事实。申请人通过XX公司间接支付的工程款共计XXX0元,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仅承认收到XXX元。剩余XXX元工程款中,经被申请人同意,杜X自行使用了其中XXX元,其后杜X将该XXX元归还了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实际收到该XXX元工程款,但其没有向仲裁庭如实XX述其已收款。6.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代偿债务收到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邹XX向被申请人供货后,被申请人欠其货款200000元,邹XX又欠案外人裴XX、湖北XX公司各100000元,申请人分别直接付给了裴XX、湖北XX公司各100000元,同时抵销上述债权债务。因此,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了200000元工程款,但没有向仲裁庭如实XX述。被申请人和XXXX利用职务之便隐藏上述收到工程款的证据,致使申请人无法直接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影响仲裁公正裁决。三、仲裁程序违法法定程序,应予撤销。1.涉案仲裁程序违反“先刑后民”原则。被申请人因涉嫌与第三人杜X串通侵占申请人的工程款,被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仲裁案件具有紧密联系,两案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刑事案件中被申请人与杜X挪用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的结果,将影响仲裁案件中申请人是否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仲裁庭不顾刑事案件调查的事实单独就民事案件进行仲裁,其裁决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2.涉案仲裁有必要等待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成型和完整之后再行裁决,因此仲裁程序应当中止而没有中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中止的规定,有悖客观事实和法定公正程序。3.仲裁庭未及时调取刑事案件侦查到的相关证据。申请人为查清事实,申请证人作证并多次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调取重庆市南岸区公安分局侦查的相关证据,但重庆仲裁委员会不予理睬并拒绝了相关申请,在被申请人未提交充足证据材料、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警方已取得的证据就认定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导致事实没有查清。综上,重庆仲裁委员会(2017)渝仲字第1452号裁决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XXXX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XX公司是适格被申请人,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首先,被申请人借用申请人资质承接重庆XX集团防水工程项目,XX公司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并按《协议书》将款项结算支付给被申请人,期间XX公司并无异议,充分说明其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作为分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实质上是为XX公司订立合同,因为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同一公司、同一法人,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包括订立合同的行为本身应当归属于总公司。因此,《协议书》中管辖协议即为总公司XX公司与被申请人作出的管辖约定,对XX公司发生效力。最后,依据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虽然《协议书》被认定无效,但仲裁协议系争议解决条款,依然有效,因此被申请人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二、被申请人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隐瞒证据的情形。首先,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实事求是地将货款金额、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向重庆仲裁委员会XX述,对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供货金额和拖欠货款金额,以及申请人通过第三方支付的金额,被申请人均自行通过查账的方式予以核对认可。其次,申请人在本案中XX述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述事实,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证据,此外,申请人所述事实属于案件的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最后,隐瞒事实和隐瞒证据是两回事,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也未经法院裁判认定,侦查取得的材料不具有确定性和关联性,即使证明了杜X向被申请人转账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该转账是支付涉案工程款,因为杜X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三、重庆仲裁委员会并未违反“先刑后民”的原则,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仲裁庭审中,仲裁庭已经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了解案情并调取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与涉案仲裁案件不属于同一案件、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符合相关规定。其次,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仲裁庭已经在裁决书中明确回应。被申请人对于仲裁庭的意见予以认可。再次,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都不属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最后,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综上,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2017)渝仲字第1452号仲裁裁决应予维持。

    当事人围绕申请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申请人提交的《立案情况告知书》,显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告知张XX:XXXX、杜X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立案侦查。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的事实,与涉案仲裁程序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有关联,并且该证据由公安机关作出,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案件情况说明》、《紧急情况汇报》、《调取证据申请书》及邮寄该申请书的编号为xxx的XX特快专递详情单、编号为xxx的XX特快专递详情单,申请人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多次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但重庆仲裁委员会未前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且仲裁机构拒收编号为xxx的XX快递。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案件情况说明》、《紧急情况汇报》没有相应证明,本院无法确认申请人是否实际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上述材料,也无法确认该三份材料是否与仲裁机构收到的材料内容一致,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编号为xxx的XX特快专递详情单没有显示邮寄的文件名称,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从重庆仲裁委员会调取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与申请人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5月17日,且具体内容一致,足以证明仲裁机构最终已经收到其调查取证申请,而不是实质上拒收其申请,更重要的是,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涉案仲裁裁决的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而《调查取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5月17日。因此,《调取证据申请书》及对应的XX特快专递详情单与本案程序违法问题不具关联。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3.XXX、《XX公司资金分配表》、XXX,拟证明被申请人隐瞒了通过杜X2012年10月9日的转账间接收取XXX元工程款的证据。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已提交XXX和XXX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隐瞒证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XX公司资金分配表》由第三人陆XX于2017年10月1日出具,其对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陆XX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XX公司资金分配表》不予采信。

    4.本院调取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对徐X、杜X、杜X、邹XX分别作的《询问笔录》,申请人提交了杜X的7份XXX。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申请人是否隐瞒证据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5.经本案申请人申请,杜X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杜X证言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XXXX与XX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受理了XXXX与XX公司、XX公司、张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2018年3月2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渝仲字第145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1.庭前XX公司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XX公司、XX公司、张XX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2.仲裁庭针对管辖权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总公司同属一个法人,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其争议选择也当然及于总公司,XX公司关于“XX公司与XXXX之间无仲裁条款且XX公司对XX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不知晓、事后也未追认”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当庭予以驳回。3.仲裁庭针对中止审理申请,经评议后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虽然已就XXXX与XX公司前负责人杜X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但本案系工程款纠纷,与职务侵占罪并无必然联系;况且就同一笔付款而言,也不可能既主张其属于有效支付而冲抵债务、又认定其属于非法侵占而构成犯罪,这也需要作出先行评判。因此,仲裁庭在能够就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应该及时作出裁决,故不同意中止审理的申请。4.2018年1月15日,仲裁庭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就XXXX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相关情况与承办人进行了沟通,查阅了相关的案卷材料。5.申请人为证明其通过XX公司、大渡口区XX材料经营部、公安县XX公司等间接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工行流水》、《支票存根》、《付款审批单》、XXX等证据。6.XX公司曾于2017年11月29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交《调查取证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5日前往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就XXXX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相关情况与承办人进行了沟通、查阅了相关的卷宗材料,经过侦查部门调查,在XX公司汇款至公安县的相关汇款当中,大约有XXX元可以证明确实是XXXX收到。7.仲裁庭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5日,XXXX(作为甲方)与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中任何甲方义务均由XXXX承担,任何乙方义务由XX公司及相关母公司,乙方代表(法人)共同承担”、“在双方协议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经调解仍不能解决时,向重庆市仲裁委提起仲裁”。8.仲裁庭最终裁决如下:(一)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XXXX工程尾款130XXXX6523.56元;(二)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XXXX拖欠工程款利息;(三)XX公司和XX公司支付XXXX保全费5000元;(四)XXXX支付XX公司欠付的材料款XXX元;(五)驳回XXXX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XX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XXX显示,2012年10月8日,XX公司向XX公司转账XXX元。XXX显示,2012年10月9日,杜X向XXXX转账XXX元。申请人提交的其他XXX显示,2012年11月13日,杜X转账400000元给XXXX,摘要描述为“同城贷记汇款”;2012年11月22日,杜X转账XXX元给XXXX;2014年1月27日,杜X转账700000元给XXXX;2014年3月22日,杜X转账800000元给XXXX等。上述转账凭证中均没有载明转款用途。

    2017年10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对XXXX、杜X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本院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调取了部分案卷材料。1.徐X于2017年12月14日接受询问时称,2013年6月3日,案外人徐X借款XXX元给XXXX,2013年8月7日,XXXX通过XX公司,以一张给永兴XX公司的支票,通过背书的方式偿还徐X800000元。2.杜X于2018年3月25日接受询问时称,2012年9月,杜X告诉杜X,XXXX的项目需要发工资,杜X叫人向杜X银行账户转账820000元,让杜X取现后交给XXXX。杜X称其将820000元交付给了XXXX。杜X向公安机关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账户于2012年9月5日收到820000元,同日柜台取现800000元。3.杜X于2013年3月至2015年年初期间担任XX公司负责人。2017年10月13日,杜XXX述称,涉案工程款均已支付给XXXX,杜X本人没有个人使用过。2018年6月25日,杜XXX述称,其和XXXX曾合伙作生意,曾共同贷款,XXXX曾赊欠其材料款。2018年6月26日,杜XXX述称,其挪用过XX公司打给XX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并已偿还,此外,XXXX也曾向其借款。4.邹XX于2018年3月26日接受询问称,其曾给XXXX提供防水材料,XXXX欠其货款,邹XX自己欠裴XX和湖北XX公司各100000元,XX公司直接转款200000元给两个债权人。5.盖有公安县XX公司印章并由XXXX签名捺印的《XX公司资金分配表》记载2013年5月9日,公安县XX公司转账900000元给杨X;2014年1月30日转账500000元给XX小钢。

    证人杜X在本案听证程序中出庭作证称,其与XXXX是朋友关系,除了涉案工程款转账之外,两人相互之间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和资金相互拆借,两人之间的相互资金往来没有结算;XX公司转给XX公司的XXX0元中,杜X曾使用部分并最后归还XX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因没有仲裁协议而应被撤销;被申请人XXXX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涉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因没有仲裁协议而应被撤销

    本案中,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是XX公司而非XX公司。XX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中已经认可其在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协议书》上签章,因此,其与XXXX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双方均无异议。而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XX公司并未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表明其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并未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XX公司无权以XX公司与XXXX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退一步来说,即便本院应对XX公司与XXXX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进行审查,那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XX公司不是《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但XX公司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XX公司承担。因此,《协议书》对XX公司也具有法律拘束力,包括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当对XX公司发生效力。综上,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XXXX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是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是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具体本案来看,第一,关于申请人所称的通过杜X间接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转款凭证均没有注明转款用途,虽然杜X出庭解释称转款系支付涉案工程款,但被申请人予以否认,且被申请人和杜X均认可二人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和资金相互拆借。因此,即便杜X支付了款项给XXXX,也无法确认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实际掌握了申请人所称的收取涉案工程款的证据。第二,关于申请人所称2012年9月4日通过杜X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按照一般常理,付款凭证应由付款方持有,收款方没有相应证据,杜X作为付款方仅有取现的交易记录而无支付给XXXX的凭证,在XXXX不认可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就此认定XXXX隐瞒证据。第三,关于申请人所称代XXXX向案外人徐X、邹XX、XX小钢所还款项系支付的工程款的问题。一方面申请人称该几笔款项是申请人向第三人转账以代XXXX偿还债务,那么相关指示支付以及支付凭证理应由申请人掌握,而不应由被申请人掌握,因此,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的情形;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于徐X等人的询问笔录仅系徐X等人的XX述,亦无徐X等与XXXX确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他证据。综上,申请人举示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XXX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隐瞒证据而应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涉案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

    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和理由包括涉案仲裁程序违反“先刑后民”原则;仲裁程序应当中止而没有中止;以及,仲裁庭未及时调取刑事案件侦查到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按照该规定,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涉案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第二,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本案中,首先,关于申请人所称的“先刑后民”的问题,仲裁法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都没有关于申请人所称的“先刑后民”的规定,仲裁庭没有按照申请人的意见待刑事案件审理完结后再审理仲裁案件,并不违反仲裁法和《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其次,关于中止仲裁程序的问题,《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就涉案仲裁案件而言,仲裁案件系XXXX与XX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刑事案件系XXXX与杜X涉嫌职务侵占的案件,两案之间存在部分事实相同的关联,但XX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与XXXX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之间并无必然联系,仲裁案件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围绕各自主张依法举证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庭决定不中止审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涉案仲裁程序应当中止而没有中止的理由不成立。最后,关于调查取证的问题,鉴于涉案仲裁案件与刑事案件存在部分事实相同,申请人已申请仲裁机构前往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重庆仲裁委员会理应予以回应。而(2017)渝仲字第1452号裁决书已经载明,“2018年1月15日,仲裁庭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就XXXX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相关情况与承办人进行了沟通,查阅了相关的案卷材料”,且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经将其从公安机关取得的证据予以认定。足见,重庆仲裁委员会已经回应申请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此,申请人认为仲裁机构未及时回应、不予理睬或拒绝其调查取证申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XX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谭XX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钟XX


  • 2018-10-08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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