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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忠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渝0101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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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XX公司与忠县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1民再1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160402XQ。

    法定代表人: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特别代理。

    原审被告:忠县XX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X,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重庆XX,忠县XX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张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案外人余XX因对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XX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抗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以(2017)渝02民抗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9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XX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XX、曾XX出庭履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XX公司破产管理人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第一,原审判决采信《缘梦花园六号楼工程结算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不当,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280XXXX0000元,但《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将工程计价方式变更为平方单价乘以面积,即1350元/㎡×21406.31㎡,结算价为288XXXX8518元,增加工程价款898518元,是对备案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且侵害案外人余XX的合法权益;第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工程欠款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数额与事实不符,根据XX公司、李X、丁XX、方X相互间的资金流水及工程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XX公司已经向丁XX支付6号楼工程款共计XXX元,其中XXX元出具了发票,其余XXX元没有发票,XX公司不应对238XXXX8518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第三,原判决支持XX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事实认定不清,XX公司在起诉XX公司时6号楼没有竣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尚未届满,XX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不具备。

    XX公司辩称,《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是真实的,应当采信;XX公司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可出具发票的XXX元是工程款,其余XXX元是5、6号楼遗留问题的款项,不应作为工程款扣减。

    XX公司辩称,XXX元全部是支付的工程款,XX公司不应当享有5号楼的优先受偿权。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8XXXX0000元及利息XXX元;2.XX公司对其承建的缘梦花园5、6号楼的房屋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缘梦花园5、6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252XXXX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就该工程的结算价款达成协议,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14XXXX2882元。后5号楼于2012年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就5号楼工程款签订《5号楼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5号楼剩余工程款XXX元。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缘梦花园6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80XXXX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6号楼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88XXXX8518.5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支付》,表示因不能向原告按期支付6号楼工程款,同意支付原告资金利息XX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5、6号楼工程款共计257XXXX851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就工程款及利息达成协议,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及利息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7XXXX8518.50元及利息XX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5号楼已于2012年就竣工验收,原告对5号楼的剩余工程款XXX元已超过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此外利息XXX元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故对前述两款项不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忠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工程款257XXXX8518.50元及利息XXX元。原告重庆XX公司对其中的工程款238XXXX8518.50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2012年5月10日,XX公司(乙方)和XX公司(甲方)签订《5号楼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载明“……甲方尚欠190万元,现双方对未付工程款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90万元……"。

    2014年6月9日,XX公司作为发包人、XX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按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8)等标准、以及费用定额和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总价下浮7%人民币约(大写)贰仟捌佰万圆整(¥280XXXX0000.00元),以最后决算为准......"。

    再审还查明,2015年9月16日,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忠县缘梦花园5、6号楼原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以下简称《5、6号楼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约定“由于甲、乙双方长期为以下问题争论已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乙方鉴于工程快完工,要求必须我方处理以后,再进行施工,于2015年9月16日甲乙双方协商如下:一、2008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方违约退还保证金应付的利息,共计202.5万元。二、忠县XX补充赔偿协议120万元整。三、2013年3月18日欠应付100万元,而实际未付的款项。四、5号楼的付款违约金57万元。五、共计479.5万元。"。XX公司在该协议上签章,法定代表人李X签名,XX公司没有签章,5、6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丁XX签名。

    2015年11月2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载明“......工程计算方式是按建筑面积(除电梯外)约1350元/㎡包干价为计算总造价。六号楼建筑面积21406.31㎡,按135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288XXXX8518.5元(大写:贰仟捌佰捌拾玖万捌仟伍佰壹拾捌元伍角)。该工程由重庆XX公司垫支完成,双方认可结算价为288XXXX8518.5元(大写:贰仟捌佰捌拾玖万捌仟伍佰壹拾捌元伍角)。"XX公司、XX公司均在该纪要上签章,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丁XX均签名。

    2015年12月18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利息支付》,载明“由XX公司不能按期支付重庆XX公司忠县XX阶段工期的工程款,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工程顺利完工,忠县诚信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施工单位资金利息100万作为补偿"。

    表示因不能向原告按期支付6号楼工程款,同意支付原告资金利息XXX元。

    再审另查明,5号楼已经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5号楼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双方尚欠工程款XXX元,庭审中双方再次认可,本院再审予以确认。6号楼因未竣工验收,但双方签订《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明确工程款为288XXXX8518.5元,本院再审予以确认。XX公司已经向5、6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丁XX支付XXX元,其中XXX元开具了发票,其余XXX元没有发票,丁XX认可实际收到,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已经开具发票的XXX元,均认为应当作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扣减,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未开具发票的XXX元支付情况如下列表1、表2和表3所示:

    表1:银行转款XXX元

    日期

    转款金额

    转款人

    收款人

    载明用途

    2014.12.26

    500000

    方X

    丁XX

    还款

    2014.12.29

    500000

    2015.1.13

    500000

    2016.2.5

    100000

    6号楼工程款

    表2:混凝土款XXX元

    日期

    领款金额

    领款人

    审批人

    载明用途

    2014.11.14

    XXX

    丁XX

    李X

    抵扣缘梦花园6号楼砼款(作工程款支付)

    2015.5.4

    199880

    抵缘梦花园6号工程款(曼砼款抵)

    表3:以房抵债XXX元

    日期

    领据金额

    领款人

    审批人

    载明用途

    2015.4.15

    208248

    丁XX

    李X

    抵缘梦花园6号楼工程款

    2015.4.15

    60000

    2015.4.15

    20000

    2015.4.29

    108000

    2015.5.3

    20000

    2015.5.4

    188063

    2015.5.4

    468248

    2015.5.14

    337063

    2015.6.10

    377436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应否采信《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作为6号楼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第二,5、6号尚欠工程款金额;第三,XX公司应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范围。结合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以及当事人在再审中的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应当采信《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作为6号楼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2014年6月9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缘梦花园6号楼发包给XX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80XXXX0000元,XX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20日,双方就6号楼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按照建筑面积21406.31㎡,单价1350元/㎡的计算方法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88XXXX8518.5元,并形成《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本院认为,该《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问题订立的合同,系对2014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中有关工程价款结算的补充和细化,加之认可结算会议纪要作为结算依据是建筑行业和审判实践惯例,故应当采信该结算会议纪要作为确定6号楼工程价款的依据。另外,抗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的形成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导致无效的情况;案外人余XX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系XX公司和XX公司捏造而成。因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采信《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不当的抗诉意见不成立。

    二、5、6号楼项目负责人丁XX收到的没有开具发票的XXX元应当认定为《5、6号楼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5、6号楼尚欠工程款257XXXX8518.5元

    首先,从性质上分析,《5、6号楼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中第一、二、四条均是因XX公司迟延支付相应款项而产生的违约损害赔偿,第三条约定的2013年3月18日欠应付XXX元应为5号楼工程款,包含在共同确认的5号楼尚欠工程款XXX元之中。而《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解决的是6号楼工程款问题。因此,《5、6号楼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与《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不同,解决的争议不同,两者互相独立,均具有约束力,XX公司均应当支付。其次,双方因工程产生的相应价款均由XX公司的出纳方X向5、6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丁XX实际支付,是双方的交易习惯。XX公司的出纳方X向5、6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丁XX支付的XXX元少于《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约定的XXX元,符合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两者差额37972元本案不予处理。最后,5、6号楼项目负责人丁XX明确表示,该部分款项是处理的遗留问题,而非工程款。综上,没有开具发票的XXX元应当认定为支付《5、6号楼遗留问题处理协议》的款项,不应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

    因此,5、6号楼尚欠工程款为257XXXX8518.5元[计算方法为:5号楼尚欠款XXX元+6号楼尚欠款238XXXX8518.5元(六号楼结算会议纪要价款288XXXX8518.5元-已开发票支付XXX元)]。

    三、XX公司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为6号楼尚欠的工程款238XXXX8518.5元

    6号楼承包合同约定竣工时间2015年12月30日,一直未竣工,原审起诉时间2015年12月7日,判决时间2016年1月5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然XX公司在原审起诉时6号楼未竣工,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但原审判决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后的6个月期限内,符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因此,XX公司对6号楼尚欠的238XXXX8518.5元工程款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5号楼已经在2012年竣工验收,5号楼尚欠的XXX元工程款已经超过行使期限,利息XXX元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故XX公司对该两项款项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2015年12月18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利息支付》仍然有效,故XX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利息XXX元,该利息部分依法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案再审过程中,XX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现在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应当以确认之诉的形式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是,由于本案应当以确认之诉的形式作出判决,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应当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9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审被告忠县XX公司尚欠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工程款257XXXX8518.5元及利息XXX元;

    三、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对原审被告忠县XX公司开发的“缘梦花园"6号楼在238XXXX8518.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审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75875元,减半收取8793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2937.5元,由原审被告忠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冯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范XX

    书 记 员  程XX


  • 2020-06-29
  •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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