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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罗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渝0107民初6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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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罗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7民初6013号

原告:重庆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7498767A。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中XX律师。

被告:罗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X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与被告罗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强,被告罗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重庆XX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700万元,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1日将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价款。

被告罗X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两年,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是重庆XX公司的控股股东,当时重庆XX公司经营不善,没有资产,而原告的老板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二人协商将股份转让给原告,不需要支付价款,为了配合工商登记才签订该转让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将其持有的重庆XX公司70%共计7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罗X;2.转让款支付时间为2011年8月1日;3.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换发出资证明书,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相关变更登记;4.该合同一式四份,原被告双方各持一份,公司存档一份,申请变更登记一份。

2011年8月10日,重庆市XX公司持有的重庆XX公司70%股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至罗X名下。

审理中,原告陈述曾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收股权转让款,但因为公司负责人几经变更,无法举示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重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重庆市XX公司章程修正案》、《出资者(股东)情况》、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懒汉。《重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70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经过。原告陈述曾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收股权转让款,但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2日起算。2011年8月2日至今长达6年多的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民法总则》施行前原告从2011年8月2日起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原告的时效利益享受完毕,原告的权利不受保护。即便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亦超过。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价款700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基于股权转让价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亦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400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雁苗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谢XX


  • 2018-04-09
  •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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