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1民初3788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桥村委会西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王XX,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郭XX,男,1957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王XX、郭XX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郭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王XX、郭XX连带给付XX公司对北京XX公司享有的债权494056.24元(包括材料款、工程款184686.24元、违约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8570元、公告费800元);2.判令王XX、王XX、郭XX连带给付XX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计算,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王XX、郭XX承担。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063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XX公司支付材料款、工程款184686.24元,违约金3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570元、公告费800元。判决书生效后,XX公司拒不履行,XX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XX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113执恢6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XX公司因未在规定的程序内申报企业年度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10年10月18日吊销了营业执照,并责令投资人限期对企业进行清算。王XX、王XX和郭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不仅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偿还债权人债务,还转移、隐匿、私分企业财产并解散了企业工作人员,使企业名存实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王XX、王XX和郭X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XX、王XX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作答辩。
郭XX辩称,其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XX公司需要提交XX公司无法清算或者公司账簿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基础证据。第二,XX公司的起诉有违公司法要求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第三,涉案公司吊销之前已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没有按期清算涉案公司并没有给XX公司造成损失,股东清算责任本质上是侵权责任,XX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侵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0年11月3日,XX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09)顺民初字第063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X公司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和债权数额。郭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公告费、案件受理费是法院享有的债权,不是XX公司对涉案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院认为,公告费和案件受理费的给付义务人系三被告,现XX公司已先行交纳,其有权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2.(2016)京0113执恢67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XX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获清偿,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期。郭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XX、王XX、郭XX系XX公司股东。2009年11月13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06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公司向XX公司给付材料款、工程款184686.24元,违约金300000元;如未按期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和公告费800元由XX公司负担。
2010年3月3日,XX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3执恢6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0年10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0)第D18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XX公司的营业执照。
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XX公司未就(2009)顺民初字第06384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内容获得任何清偿。王XX、王XX、郭XX既未履行对XX公司的清算义务,亦未能提交XX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
另查,2014年3月12日,北京XX蓝天劳务派遣中心名称变更为北京XX公司。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在依法享有资产收益、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解散事由时,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要在该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王XX、王XX、郭XX作为XX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按时对XX公司进行清算,有序结束XX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但其三人至今未履行清算义务,也未能提供账册等重要文件,使得XX公司处于账目灭失、无法清算的状态。故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债权人,依据(2009)顺民初字第06384号民事判决书要求王XX、王XX和郭XX对XX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XX认为XX公司需要提交基础证据证明涉案公司无法清算或者账簿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郭XX当庭陈述其不能提供公司账簿等文件,亦不能提供保管账簿的王XX的联系方式,王XX和王XX目前处于无法联系上的状态,故XX公司实际上已处于公司账目灭失,无法清算的状态。故本院对郭XX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郭XX认为XX公司的起诉有违公司法要求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原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XX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有法可依,故对郭XX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XX认为XX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113执恢672号执行裁定书之前,XX公司一直以申请执行的方式向XX公司主张债权,且郭XX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在2010年11月3日即已知道或应当知道XX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且无法进行清算,故本院对郭XX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XX、王XX、郭XX对北京XX公司因(2009)顺民初字第06384号民事判决书所负担之债务四十九万四千零五十六元二角四分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负担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为二〇一〇年三月三日)向北京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一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XX、王XX、郭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愚
人民陪审员 李静
人民陪审员 刘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丹青
书记员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