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08965号
原告杨XX、里、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法源寺西里4号楼3单XX。
委托代理人杨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梁X,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东城区XX。
被告曹X,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5号楼1单XX。
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北京市XX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梁X、曹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梁X、被告曹X及委托代理人周红笑、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梁X系同学关系。2010年6月,被告梁X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梁X承诺于2010年9月底还清。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梁X未还款。因被告梁X与被告曹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梁X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曹X婚姻存续期问,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梁X承认欠款事实,并表示同意还款。
被告曹X答辩称,被告曹X不知晓被告梁X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而且170000元是由多笔借款构成,被告梁X称借款用于给父亲作心脏手术是掩盖了借款的真正用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的家庭共同生活,在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均有正常开支收入,不需要对外借款。基于以上理由,被告曹X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X陆续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0年6月,被告梁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从同学杨XX处借款17万元,限2010年9月底前还清,并附身份证复印件和居住证予以证明,用于给父亲梁XX治疗心脏病手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X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被告梁X称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其父心脏病的治疗,而用于偿还债务,其借款一事没有告知过被告曹X。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梁X还款500元,原告认可500元为利息。
另查,二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结婚,于2010年9月2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主要写明,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被告曹X抚养、监护,被告梁X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女儿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负担50%,夫妻双方无共同拥有的房产,目前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1号5号楼1单XX的房产为被告曹X父亲购置,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被告曹X所有,双方共同拥有的马自达牌小轿车一辆归被告曹X所有,双方拥有的现在被告曹X名下银行存款均归被告曹X所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X承认向原告借款之事实,加之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梁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梁X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
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将170000元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被告曹X偿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通过二被告的答辩,可以表明该笔借款二被告未达成过合意,被告梁X在借条中写明借款用于给父亲梁XX治疗心脏病手术,而非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梁X承认该笔借款实际用于还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曹X偿还借款17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十七万元;
二、被告梁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借款十七万元的逾期利息(从二〇一〇年十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的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梁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X
二O一二年十月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
书记员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