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和重点:本案的当事人是在本网看到我的联系方式后,通过电话沟通后确定最后的委托。该当事人当时自己去劳动仲裁委进行了仲裁,但是属败诉,最后找到本人,进行了一审和二审的代理,均胜诉。本案的金额很小,但是本人当时接案子时主要考虑当事人所处行业为建筑业,其加班频率非常高,但是其行业对加班已习以为常,不回额外支付加班费已是行业惯例,另外通过与当事人的交流,当事人的情绪当时比较激动,表示能否支付诉求并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她要改变这个行业不规则的行业惯例,如拖欠工资,拖欠建筑设计费、每天超负荷地加班且没有加班费等等不良现状,她也表示想自后自己在这个事情上身心疲惫且想通过自己的一点点努力改变这个行业的一些规则,让同行、包括自己在以后的路上不会再受到不公正待遇等等,且表示自己i以后要开一个属于自己的建筑设计工作室。最后,沟通的很愉快,于是,进行了委托。但本人也提前告诉了当事人,加班费在法律上支持的概率非常小,一是因为举证非常困难,二是司法实践对加班费支持的案例为之甚少,即便如此,本人还是用尽了各种办法,查找了各类法律法规和案例,帮当事人赢得了一审二审,因当事人发现在庭审中自己的隐私有所涉及,因此向二审法院申请了不公开判决书的要求,因此,网上仅有一审判决书的公布。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6民初5087号
原告:刁XX,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人力资源总监,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刁XX与被告中X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8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未给付工资937.93元;2.支付2018年11月26日、27日,12月17日至21日病假工资1914.9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0元;4.支付2018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21日加班费,其中延时加班费6668.1元,休息日加班费3908.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67.39元;5.支付饭补2610元;6.支付报销费用509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9月12日入职,担任建筑师,月工资8500元,约定五险一金,年终奖4万元,执行标准工时。因被告以“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名义招聘,欺骗我入职,签订五年合同后发现员工只有我一人,被告实际为经理田XX一人管理的微小企业,缺乏相应资质与规章管理制度。在职期间,我需完成被告安排的超量加急工作,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存在未缴纳公积金、拖欠工资、加班费及饭补等情形并针对我的人格、工作能力、态度及私生活进行编排,给我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我曾于12日因拖欠合法工资问题向被告提出离职诉求,但被告不予接受。我因长期高强度加班,并承受被告对我的编排及逼催,导致健康出现问题,需请假调节。被告得知后私自拟定我的离职时间,同时安排超额工作量,无视我的健康问题,强迫逼催我在请假前拿出工作成果,并让我承担未完成的经济赔偿。我于2018年12月20日正式提出离职,并书面通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等事实,被告在阅读后留下欠条和录音,并同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月初,我向被告追讨劳动报酬及其他拖欠费用,被告肯定部分事实,但协商未果。我认为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XXX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刁XX与中XXX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9月12日至2023年9月1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8年9月12日至12月12日,约定刁XX担任建筑师,执行标准工时,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月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提前预支)为税前8500元(含个人工资扣除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不包括单位缴纳个人社保及公积金)或按薪酬管理制度执行,试用期工资为工资标准的80%。中XXX公司在2018年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5日分别向刁XX支付9月工资6230.90元、10月工资6417.67元、11月工资7645元。2019年1月7日,中XXX公司为刁XX出具《离职证明》,内容“我公司员工刁XX,于2018年9月13日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18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担任建筑师岗位。本人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离职,因公司原因,延长工作时间至2018年12月21日,并于2018年12月21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盖章。刁XX曾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8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工资937.93元;2.支付11月26日、27日,12月17日至21日病假工资1914.94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250元;4.支付2018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21日加班费,其中延时加班费6668.10元、休息日加班费3908.0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67.39元;5.支付饭补2610元;6.支付报销费用509元。怀柔仲裁委于2020年9月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0】第509号裁决书,裁决中XXX公司支付刁XX2018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工资937.93元、病假工资323.68元、加班工资2735.63元、报销费用509元,驳回刁XX其他申请请求。刁XX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关于病假工资,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刁XX向田XX发送微信“田老师,今天身体不适,请假一天”,18日、19日刁XX致电公司请假,公司未接电话,刁XX自行在家休息。12月17日至19日期间刁XX没有病假条,12月20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为刁XX出具《病假证明书》,诊断为:焦虑状态,抑郁状态,建议休假七天。刁XX同意仲裁裁决的2018年11月26日、27日、12月20日、21日的病假工资323.68元。
关于加班情况,田XX与刁XX在2019年1月6日的微信对话中对刁XX的加班情况进行了核对,考勤记录中显示刁XX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对应付刁XX的加班工资及饭补费用进行了核算。刁XX对中X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据予以认可,工资表显示刁XX2018年9月、10月的月基本工资为6800元,11月的基本工资为85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刁XX、中XXX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2019年9月12日至9月14日欠付工资937.93元,2018年11月26日、27日、12月20日、21日的病假工资323.68元,以及报销费用509元,本院不持异议。刁XX主张12月17日至1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核对的加班统计情况,本院分别按照月基本工资核算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中XXX公司出具的汇总表中显示应支付刁XX饭补7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中XXX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资情况,刁XX据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刁XX离职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进行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刁XX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工资937.93元;
二、中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刁XX病假工资323.68元;
三、中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刁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5元;
四、中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刁XX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053元;
五、中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刁XX饭补720元;
六、中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刁XX报销费用509元;
七、驳回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X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