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
民事案
(2021)辽0203民特XXX号
申请人:宋XX。
委托代理人:辛X,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侯XX。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侯XX,女,1948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210XXXX1948××××××××,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系申请人宋XX、代理人宋XX(SXX)的母亲。据被申请人侯XX就医医学资料记载,2018年6月1日,侯XX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轻度脑白质脱髓鞘改变;轻度脑萎缩。2018年8月8日,侯XX入住大连市第七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由于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未特指的精神障碍。2019年12月23日,侯XX入住瓦房店第四医院,主要诊断为阿XX病性痴呆,未特指的。2021年6月4日,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侯XX进行鉴定,2021年6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精神障碍;2、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侯XX配偶宋XX于2019年1月8日死亡,有子女二人宋XX、宋XX(SXX)。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侯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指定监护人一节,监护人的指定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行。“文明、和谐”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立尊长爱幼、包容友善、互扶互持的家庭关系是全社会共同倡导并为之努力的目标,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天下儿女最朴素最基本的感情。宋XX、宋XX(SXX)作为被申请人侯XX的子女均具有监护资格,双方亦均表示愿意并有能力照顾母亲。综合双方陈述,因宋XX长期在国内生活,便于及时照顾被申请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侯XX有虐待情况,故本院指定宋XX为侯XX的监护人。宋XX(SXX)虽已变更为加拿大籍,且常年居住于国外,但亦具备照顾侯XX的能力和意愿,故本院亦指定宋XX(SXX)作为侯XX的监护人。综上,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依据宋XX、宋XX(SXX)各自的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因素,本院指定宋XX、宋XX(SXX)作为侯XX的监护人。二位监护人应当友好协商、优势互补,给被监护人创造XXX的晚年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侯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宋XX、宋XX(SXX)为侯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