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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刘XX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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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浙民再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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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及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

案件详情

    浙江省XX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X,女,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义乌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朱XX、一审第三人义乌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XX(2015)浙金商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浙民申字第25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艾XX、徐雳,被申请人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朱XX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朱XX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一、朱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声明》一份,声称上面记载的“刘XX”三个字是刘XX亲笔签署,现刘XX提供新证据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212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该《声明》中“刘XX”三个字并非刘XX本人书写。浙汉博[2014]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科学。鉴定结论对于鉴定过程中提到的书写水平和风格等内容没有进行分析。原审法院不理会刘XX对浙汉博[2014]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疑,也不允许刘XX重新申请鉴定,刘XX方于2015年7月23日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文书检验司法鉴定。二、刘XX与朱XX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朱XX向丁X账户转入的资金既不能证明是依刘XX指示汇款,亦不能证明是XXXX公司的投资款,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一、二审法院仅凭一张有瑕疵的《声明》认定刘XX与朱XX系XXXX公司的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是错误的。华夏物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212号鉴定意见书已经证实《声明》中“刘XX”三个字非刘XX本人所签。一审庭审中,XXXX公司明确表明在公司管理的公章使用记录中,从未有为该《声明》加盖公章的记录。该公章是后期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由其他股东在后期擅自加盖的。(二)朱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XX有过指示付款的行为。一、二审法院在没有金成功证人证言的情况下,仅凭丁X口头陈述,认定朱XX汇入丁X账户的130万是转给XXXX公司的投资款,是非常草率且与事实不符的。证人丁X与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系父女关系,与股东赵XX系母女关系,与朱XX是表舅侄女关系。丁X的账户不仅是接收投资款的指定帐户,还是公司业务往来款项的账户,故朱XX汇入丁X账户的款项性质无法确定。刘XX根本未收到过该款项。(三)原审法院仅凭朱XX口头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朱XX支付给刘XX50万元现金的投资款,是错误的。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证人丁X与朱XX之间有利害关系。刘XX提供了公证书、工商登记资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这些证据显示原审证人丁X为义乌市XX,义乌市强合文具厂负责人为何XX。义乌市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XX,现为公司股东。XXXX公司原股东赵XX为义乌市XX厂业主,股东陈XX为义乌市台台饰品厂业主,股东邵XX为金华市金东区邵XX副食品商店业主。刘XX认为,朱XX与何XX为夫妻关系,故朱XX与丁X之间有利害关系,丁X证言不足以采信。朱XX及XXXX公司原股东赵XX、邵XX、陈XX等人均从事经营活动,且原审法院对赵XX、邵XX、陈XX等人在增资扩股中履行出资情况未予查明,故不能排除证人丁X个人账户所汇入涉案款项系业务往来款。四、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不符合《司法鉴定笔迹鉴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一是未对检材与样本笔迹的结构特征以及不同点进行比较说明。二是“分析说明”内容为非确定性结论,但鉴定意见却表述为肯定性结论。三是在“文书特征比对表”中未注明制作人、审核人、制作时间。即使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被采纳,也应再审重新鉴定。五、汉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在另案诉讼中形成,在另案庭审中刘XX已就该鉴定意见提出过异议,认为经双方确认的样本与检材明显不一致,且鉴定结论中对书写水平、风格等内容未进行分析。刘XX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院不予准许。后朱XX撤诉。六、案外人周XX是朱XX的母亲。对方说刘XX把股份转让给了周XX,周XX又是朱XX的母亲,相当于钱又回到了朱XX这边。

    朱XX再审答辩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具体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委托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声明书的签名为刘XX书写。刘XX提交的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刘XX自行委托形成,鉴定取材是复印件,不科学不规范,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朱XX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也不同意重新鉴定。另据朱XX了解,刘XX在一审笔迹鉴定之前已经在拜访名师刻意练习签名,目的就是改变自己的书写习惯,其想用这种方式来推翻自己亲笔书写的“刘XX”签名。二、朱XX与刘XX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朱XX提供给一审法院的XXXX公司2013年4月22日、4月28日、5月10日的股东会记录清楚记载股东会将公司增资后的股权分配给何XX(系朱XX丈夫)和刘XX一共10%的股权,批下公司土地的给予10%的股权,批下公司资质的给予10%的股权(并注明这些股权并非干股,仍需缴纳相应股价的投资款),其中刘XX解决公司土地的问题,何XX解决公司资质的问题,由此刘XX和何XX各占公司15%的股权,之后协商由刘XX代持何XX这15%的股权,至此刘XX名义上持有XXXX公司30%的股权。后为明确代持关系,由刘XX和XXXX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共同向朱XX出具声明书一份,明确该15%的股权的权益直接为朱XX所享有。XXXX公司对声明也是完全认可的,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刘XX提交的再声明、证明函等内容不是XX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声明是没有证明效力的。三、原审法院认定朱XX向丁X账户转入的资金系刘XX指示汇款和向XXXX公司的投资款,是正确的,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向金成功电话联系过,金成功承认与刘XX系表兄弟关系,确实收到刘XX的指示汇款160万元。四、丁X的证言是客观公正的,其与朱XX并无利害关系。据朱XX了解,刘XX叫丁X的母亲为姐姐,丁X系刘XX的干外甥女。刘XX原本就是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与赵XX、丁XX、陈XX、邵XX等人很熟悉且关系不错。朱XX与丁X不是表舅侄女关系,朱XX对刘XX提出的“丁X系义乌市XX”也不知情。五、朱XX已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给刘XX50万元现金的事实。包括2013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银行存单、欠条等证据。朱XX将50万现金交给刘XX,刘XX才将2013年7月24日声明交给朱XX。六、刘XX已于2015年12月7日向一审法院主动缴纳200万元执行款,后又通过何刚华支付150万元。刘XX主动履行的事实也说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七、按照刘XX的逻辑,朱XX利用所谓的声明全部拿到350万元,朱XX已经构成刑事责任了。要求法院追究刘XX案中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

    再审庭审时,XX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刘XX与朱XX均认可受让股权的案外人周XX系朱XX母亲。朱XX在再审庭审中陈述称“周XX不清楚朱XX与刘XX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后又提交情况说明称“在法庭上没有将其母亲买股份的事情讲真话”。朱XX在情况说明中称“刘XX先将股份转让给黄XX等人,后朱XX方拒绝,经协商,由朱XX母亲筹钱将股份XX价回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刘XX是否代持XXXX公司相应股份存有重大争议。代持股份行为属于重大持续性财产利益的受托事项,一般应具有书面的委托持股协议。本案中,朱XX、刘XX之间不存在书面委托持股协议。根据再审审理情况,作为本案争议内容的重要证据的浙汉博[2014]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刘XX签名的结论,尚不足以否定,根据现有证据,刘XX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但是,1.本案毕竟没有书面的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2.XXXX公司会计丁X的证词,是原审判决作出相应认定的依据。但双方当事人都主张丁X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据此,对丁X的证词,应结合丁X和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等情节作出妥当评价。3.本院特别注意到,朱XX所主张的刘XX未经其同意处分的其受托持有的股权,最终被朱XX的母亲购得。朱XX在一、二审阶段均未向法院明确说明周XX和其存在母女关系的事实,朱XX在诉讼中的陈述亦有前后不一的情形。4.综合本案相关事实,特别是在再审中确认的周XX系朱XX的母亲的事实,周XX应参加本案诉讼;周XX参加本案诉讼后,朱XX在周XX受让登记在刘XX名下的XXXX公司的股份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应进一步查清;如周XX受让登记在刘XX名下的XXXX公司股份系刘XX参与或认可的行为,本案朱XX主张的委托持股事实及相应的请求是否成立,应依法重新作出判断。鉴于再审双方当事人的新陈述,致使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新审理后,相关当事人应根据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依法明确相应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XX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785号民事判决及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商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XX

    代理审判员  樊X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6-12-15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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