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与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82民初9908号
原告:陆**,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
被告:鲍**,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陆**诉被告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被告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17.5万元(已从2016年4月21日按月利率2.5%计付至2017年6月21日,此后利息按相同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合计人民币67.5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529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此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自行于2017年2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该协议订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本息在协议订立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此外被告还应承担诉讼费5290元及律师费8000元。原告于该协议订立后向法院撤诉。此后,被告除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的利息外,再未履行任何《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
被告鲍**辩称:1、2017年3月30日还给原告的12万元是借款本金;2、2016年10月份之前的利息都有支付给原告,共支付了一年零两个月,一般都是现金支付,原告没有出具收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证据三、《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证据四、《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于协议订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本息在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并自愿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陆**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为2.5%计算,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
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自行于2017年2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67万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应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本息在协议订立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被告还应承担本次诉讼花费的诉讼费5290元及律师费8000元等。原告于该协议订立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浙0782民初2116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1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再履行和解协议归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及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之和超过年利率24%部分,按照规定本院不予保护,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借款应当按约归还,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符合规定的利息损失,系违约,应负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原告12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对12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上写明被告应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也认为归还的是本金,依此可认定被告2017年3月30日归还给原告的12万元系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该12万元是归还借款利息,但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12万元作为利息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该1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可以依法计算。被告诉称支付了原告一年零二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24%计付至2017年3月30日止共1年零272天,利息209425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本金38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41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施文卫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