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初1915号
原告:王XX,女,1953年10月15日生,台湾地区居民,居住证号码XXX,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市之星花园1幢2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XX?城市。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利息人民币XXX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按月息2%计算,此后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为止)总计人民币XX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庭审后,王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陈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利息人民币287200元(自2016年7月8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6日,按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4.15%标准计算,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陈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XX借款人民币XXX元,同时陈XX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杭州银马公寓2幢1单XX的房产及车牌号为浙A×××××的宾利车作为担保,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并由陈XX出具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王XX于当日将人民币XXX元转入至陈XX账户。至2016年6月份陈XX都如期支付利息,此后陈XX就未按约支付利息履行义务。陈XX的行为已严重侵害王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是赌债。陈XX与王XX在棋牌室打麻将输了很多钱,因棋牌室借款利息高,故棋牌室老板建议陈XX向王XX借款。后陈XX到王XX所开办公司的财务陈洁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王XX要求陈XX提供房产和宾利车用于抵押。因担心家里人知道自己赌博输钱,陈XX将房产和宾利车作为担保出具了借条。王XX将人民币XXX元借款打到陈XX银行卡上,陈XX将该笔借款用于归还陈XX的欠款。后陈XX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0元,支付了10个月共计人民币600000元。2018年王XX称要起诉,要求陈XX重写借条,陈XX表示不会重写借条,且陈XX房产和宾利车因赌博已变卖,陈XX无法还钱,若王XX要起诉,陈XX只能去公安机关报案,毕竟该欠款是赌债。2019年3月,王XX让他人打电话向陈XX催讨,陈XX才知道王XX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都提起过诉讼,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未受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案件王XX未交案件受理费。陈XX出具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王XX要求所出具,欠款是赌债,陈XX与王XX是共同参赌人员,王XX向陈XX出借款项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事实。陈XX曾经还以月息1.8%向王XX借款人民币XXX元,也是由王XX所开办公司的财务陈洁办理,一个月后陈XX将房产变卖向王XX归还了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王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转账凭证一份、借据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王XX出借给陈XX人民币XXX元。
被告陈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一张及其录音整理资料两份,欲证明陈XX与王XX是如何认识、如何产生借款关系以及借款的用途;
2.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一组,欲证明本案借款其实是赌债;
3.银行流水单一组,欲证明借款当天陈XX就向王XX支付了利息人民币60000元,并且借款当天就将款项还给了在棋牌室放高利贷的人。
对原告王XX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XX质证认为:对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本金为人民币XXX元;对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陈XX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XX对其中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性的异议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能证明陈XX向王XX的借款情况。对被告陈XX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王XX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发生在陈XX和案外人之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所有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并不足以证明陈XX所欲证明的事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王XX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陈XX向王XX还款的情况,结合王XX所提供的证据1,还能证明陈XX在收到王XX的人民币XXX元后当天就向王XX支付了人民币6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王XX、陈XX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XX借给陈XX人民币XXX元整;借款利息3%/月(每月人民币60000元),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7号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8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6日;借款方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王XX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起付日息2%;借款方愿意用杭州银马公寓2幢1单XX的房产及车牌号为浙A×××××宾利车作为该借款的担保,该房产及车辆不能用于其他抵押及担保。当日,王XX向陈XX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XXX元,陈XX向王XX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王XX借款人民币XXX元。同日,陈XX向王XX转账支付人民币60000元。其后至2016年6月期间,陈XX每月7号向王XX支付人民币60000元作为利息。就本案所涉借款,王XX曾以陈XX为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王XX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系涉台民商事案件。王XX与陈XX未明确借款合同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故该合同关系应适用大陆地区法律。
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XX关于所借款项为赌债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其关于借款系用于归还赌债的意见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经检索,2017年至今,王XX作为原告向本院及本院辖区基层法院所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有10多起,涉及的借款合同中均有利息约定,其中2017年7起,总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00XXXX0000元。根据王XX在近三年内作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数以及诉讼标的额情况,足以认定其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其未有放贷资格而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有违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其与陈XX之间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基于《担保借款合同》无效,陈XX应向王XX返还借款并赔偿王XX的人民币XXX元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陈XX收到借款当天即向王XX预付了人民币60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王XX实际出借的人民币XXX元。陈XX自2015年10月开始至2016年6月期间每月7号所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在扣除应赔偿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后,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经计算,截至2019年8月19日,陈XX尚欠本金人民币XXX.31元未归还,尚应赔偿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224174.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尚欠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则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另行计算。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返还借款人民币XXX.31元;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赔偿利息损人民币224174.01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后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XX.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另行计算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王XX减少后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为人民币25098元,由被告陈XX负担人民币199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人民币5178元。原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王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陈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施XX
审 判 员 谢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