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杭州***家具有限公司、杭州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浙01民终9540号
合同事务
徐雳律师 当前活跃
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6.5万+
    服务人数
  • 1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杭州***家具有限公司、杭州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9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留泗路天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6658094F。

    法定代表人:阮*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天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9570557K。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杭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30日,王XX以***公司(筹)的名义(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承租**公司位于约370平方米的厂房。协议签订后,甲方在9月中旬前将房屋腾空,乙方进入装修,租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止,租期为七年。双方另就租金标准及支付时间、违约金等作出了约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注册地为上述租赁协议中的房屋地址。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公司欲解除租房协议,与**公司协商未果,2018年5月22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诉请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该日双方已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公司与**公司均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公司,双方书面租赁协议解除与否应有双方明确一致的意思表示,并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公司虽提交了与林XX的短信记录,但该短信记录仅能证明***公司与林XX曾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过磋商,无法证明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从短信记录中看,林XX给***公司发送了地址,要求***公司出具书面的加盖公章的解除合同证明,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明发送给**公司。***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也无双方已于2016年9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内容。***公司更未提交**公司同意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合同的证据,对此,应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并无依据。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公司负担。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实案件的基础事实。自2016年10月1日起,***公司从未向**公司支付过任何租金,**公司也未曾向***公司催讨过任何租金,可见,***公司与**公司间在事实上早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且***公司自2016年起就处于停业、歇业状态,也不存在需要承租营业用房的需要。而***公司一审递交的通话录音更是清楚地显示**公司认可早已与***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公司在否认该证据真实性的同时,***公司当庭并于庭后书面递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均未予以处理,并在判决中对该证据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公司已经递交了充分、完整的证据材料来证明2016年10月1日起就未再履行的合同被双方协商解除。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由**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租赁合同未赋予***公司单方解除的权利,本案也未出现***公司可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公司欲解除该合同只能通过双方协商一致。本案中,***公司虽有解除的意愿,但未明确作出解除的行为,即***公司未向**公司发出书面解除的通知,且**公司也不同意解除本案合同,因此本案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

    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合同已解除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意愿,却无法证明**公司有认同或者同意***公司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一审中***公司提到的林XX系**公司股东之一,梁XX的母亲。其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也未收到**公司的任何授权,因此其所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与**公司无关,也不发生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至于***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所谓与股东梁XX的通话录音,据查,梁XX并未接到过类似的电话,该录音当中的声音也不是其本人的,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三、本案所涉的房屋至今仍由***公司占用使用,**公司既未收回该房屋也未另行出租给第三方。此前,***公司的股东王XX也缴纳了房屋租金,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依然在履行之中,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临时股东会决议、停业通知及证据清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公司于2016年9月进入停业状态,后即与**公司协商解除租赁合同;证据2.收条、银行业务回单、短信截屏、照片及杭州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股东王XX使用;证据3.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欲证明139××××7210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XX的电话。

    对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公司认为对证据1中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中只有***公司股东之一杭州XX公司的公章,无另一名股东王XX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份股东会决议从法律形式上就不合法,由此作出的决议也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证据1中的停业通知是基于临时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通知,并没有得到王XX的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是有异议的;对证据1中的证据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证据清单是***公司的股东王XX向法庭提出的解散公司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至于***公司是否解散有待于法院另案认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公司的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同样是关联性有异议,虽然这份信息报告当中有注明企业状态是停业协议,但是***开设在案涉房屋当中的营业场所的状态是处于营业状态的,可以去现场勘查,确实是营业状态,里面是有营业人员的,因此仅凭这份信息公司报告不足以证明企业的真实运作情况,也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便***公司不经营了,但是占用涉案房屋也依然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对证据2中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份收条恰恰可以证明***公司依然在履行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不存在于2016年9月30日就已经解除案涉合同的事实,同样王XX的转账凭证业务回单也说明这个问题,***公司依然在履行合同,对证据2中***公司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照片所体现的状态也是目前本案所涉房屋体现出的一个状态,案涉房屋依然是由***公司占有使用,该场所每天都在开门经营,里面也有营业人员,可以随时去现场勘查,对王XX的名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向王XX了解情况,王XX说从来都没有这么一张名片,而且这张名片中,除了有王XX的名字跟手机号码,公司名称,没有任何地址,这不符合名片的形式要件,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杭州XX公司的信息公开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公司是以这份信息报告中杭州XX公司这个名称来套***公司上方的雅逸家具体验馆这几个字,雅逸家具体验馆只是借用了***公司的场地,进行产品展示,并不意味着杭州XX公司租用了案涉房屋。尾号1168的号码持有人是**公司股东之一梁XX的母亲,但其没有得到过**公司的授权,不具有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因此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尾号为7210的短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梁XX的手机号码不是这个手机号码,是186××××8857,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公司不予认可,也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证据3,首先由于***公司无法提供该发票原件或者是电子核实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体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已经停业,亦无法证实案涉《租房协议》已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证据2中的收条、银行回单及现场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王XX名片,无法证实系王XX印制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杭州XX公司的信息公开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案涉房屋目前系该公司使用,对与尾号1168号码短信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尾号为7210号码的短信无法证实案涉《租房协议》已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关于证据3,***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公司对真实性亦有异议,故本院难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案涉《租房协议》已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对此***公司提交了与林XX的短信记录,首先林XX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实其系**公司授权与***公司洽谈租赁事宜,其次从聊天记录来看,双方系就是否解除租房协议进行协商,并要求***公司将相关证明邮寄至指定地址,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证明邮寄至指定地址。***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通话对象身份,且从通话内容看,亦无法确认《租房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解除。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 峰

    审判员 胡XX

    审判员 金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XX


  • 2019-04-30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徐雳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徐雳律师
5.0分服务:6.5万+人执业:16年
徐雳律师
13301200****8240 执业认证
  • 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杭州萧山区钱江世纪城保亿中心B幢403 (杭州地铁2号线钱江世纪城站A口出)
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创立于2015年10月21日,总部位于浙江杭州钱江世纪城。首睿成立8年来,已经为2万多委托人提供满意的...
  • 137 3224 3498
  • 1373224349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