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浙01民终8620号
债权债务
徐雳律师 当前活跃
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6.5万+
    服务人数
  • 1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8473号民事判决; 二、叶*树、郑*林归还冯*跃借款本金25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王*国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冯*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王XX、冯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8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XX,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叶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2016)浙0104民初8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王XX须承担连带清偿还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2.上诉费用由冯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叶XX向冯XX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8日前归还,该借款由王XX作为担保人。事实上该借款到期后叶XX多次要求冯XX去法院查封叶XX的奔驰轿车,而冯XX认为叶XX经营的工厂就在其家附近,跑不了的,因此耽搁了起诉的最佳时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推理及所谓的常理来认定冯XX应当曾向叶XX主张过担保责任的依据不足,不符合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等条款判定叶XX需要承担30万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没有法律依据。

    冯XX答辩称,冯XX与本案借款人叶XX、郑XX此前并不认识,本案的借贷关系完全是由王XX居中介绍建立起来的,这就存在两个客观事实:其一,冯XX没有借款人的联系方式,自行联系借款人催讨债务的难度极大;其二,由于高额的债务未收回,冯XX每次与王XX会面时,不可能不提及并催讨本案债务,毕竟王XX是该债务的担保人,而冯XX之所以向两个陌生人出借高额款项,完全是基于对王XX提供担保的信任。王XX称冯XX每次与其会面时都没催讨本案债务,明显与客观事实及普遍认知不符。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原则。一审庭审中,王XX也承认其与冯XX几乎天天见面的事实,且王XX也未能提供冯XX在2015年9月8日后的六个月内未向其催讨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冯XX曾向王XX主张过担保责任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叶XX、郑XX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叶XX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108000元(暂算至2014年5月9日,此后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按月息2%计算),合计408000元;2.郑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叶XX、郑XX、王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9日,叶XX作为借款人、王XX作为担保人向冯XX出具借条,载明“今由叶XX,男,浙江省瑞安市XX,身份证号码:330XXXX1972××××××××,向杭州市江干区XX村民冯XX借人民币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期四个月,从2013年6月9日到2013年10月8日前归还”。2015年6月9日,叶XX作为借款人、王XX作为担保人向冯XX出具借条,载明“今叶XX,男,浙江省瑞安市XX,身份证号码:330XXXX1972××××××××,向杭州市江干区XX村民冯XX人民币叁拾万正(30万),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6月9日到2015年9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叶XX(签名),担保人:王XX(签名),2015年6月9日。附件,另叶XX欠冯XX人民币拾壹万捌仟元正(118000.00),时间算到2015年7月9日。欠款人:叶XX(签名),2015年6月9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交付,2013年6月9日,冯XX在杭州XX取现30万元交给叶XX。冯XX称附件亦是王XX书写;附件为借款利息,系按月息2分计算,叶XX零星支付过一点利息,在2015年6月9日出具借条后未还款;曾三次上门找王XX,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5日,此后经常打电话给王XX催讨。王XX称利息是3分,叶XX实际支付了多少不清楚;冯XX曾上门向王XX催讨债务,但是其自己欠冯XX的钱,打电话也是催讨自己欠冯XX的钱,以前住杭州市XX和冯XX几乎天天见面。叶XX、郑XX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叶XX向冯XX借款,应当归还。郑XX与叶XX系夫妻关系,故应与叶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在2015年6月9日的借条的附件中载明叶XX欠冯XX11.8万元,算到2015年7月9日,且王XX亦称利率为3%,可见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冯XX称利率为月息2%,根据附件中载明的利息及借款时间推算双方之间的利率约定应为月息2%;冯XX主张暂算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为108000元,根据借条附件中载明的算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为11.8万元,按月息2%推算,应为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为10.8万元,冯XX主张的暂算日期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王XX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冯XX及王XX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冯XX曾上门找过王XX,亦经常打电话给王XX;虽然王XX称冯XX上门、打电话均系为其自身所欠冯XX的债务,结合王XX称在六堡时其与冯XX几乎天天见面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到期即2015年9月8日后六个月内,根据常理以及双方的陈述,冯XX应当曾向王XX主张过担保责任,故虽然保证期间已过,但保证责任的诉讼实现已经开始计算,冯XX起诉日期未过诉讼时效,因此王XX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冯XX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叶XX、郑XX归还冯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叶XX、郑XX支付冯XX利息人民币108000元(暂算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以未还的上述第一项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王XX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60元,合计人民币9980元,由叶XX、郑XX、冯XX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叶XX、郑XX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王XX称叶XX与冯XX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叶XX通过冯XX儿子的账户向冯XX付款。冯XX对此予以认可,称2015年6月9日借条附件记载的叶XX欠冯XX118000元是案涉30万元借款按4分月息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扣除之前余下的2000元后得出的,但认为其将此前收到叶XX支付的4分利息中的1分作为王XX向其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一、根据冯XX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应认定叶XX已按4分月息向冯XX支付至2014年9月9日的利息,并余2000元。冯XX将叶XX支付给其的部分利息作为王XX向其借款的利息是其与王XX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叶XX实际向其支付利息数额的认定。叶XX已付利息的利率标准过高,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为45000元)及余2000元,应作为本金抵充,据此,应认定截至2014年9月9日,叶XX尚欠冯XX借款本金253000元。对于叶XX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二、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8日,未约定保证期间。王XX认可在2017年前其住在六堡时经常与冯XX碰面,冯XX有向其催讨借款,但认为催讨的是其欠冯XX的借款,而非其担保的案涉借款。本院认为,冯XX在案涉借款已到期,叶XX未还本付息,时常与担保人王XX碰面的情况下,仅向王XX催讨王XX自己的借款,而从未提及由王XX担保的案涉借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常理应认定冯XX在案涉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向王XX催讨过案涉借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王XX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根据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了新的事实,原审判决予以撤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2016)浙0104民初8473号民事判决;

    二、叶XX、郑XX归还冯XX借款本金25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王XX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叶XX、郑XX、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60元,由叶XX、郑XX、王XX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叶XX、郑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程XX

    审判员 朱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XX


  • 2019-01-22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获得改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徐雳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徐雳律师
5.0分服务:6.5万+人执业:16年
徐雳律师
13301200****8240 执业认证
  • 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杭州萧山区钱江世纪城保亿中心B幢403 (杭州地铁2号线钱江世纪城站A口出)
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创立于2015年10月21日,总部位于浙江杭州钱江世纪城。首睿成立8年来,已经为2万多委托人提供满意的...
  • 137 3224 3498
  • 1373224349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