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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辛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8)浙01民终3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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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辛某自愿支付给胡某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详情

    胡X、辛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3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宋XX,浙江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X,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辛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X、辛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婚生子的抚养、相关房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系由辛X及案外人林*新、王*宇、孙XX、季*坚、王*刚、李X*球出资于2004年5月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约定辛X出资5万元,出资比例为10%。2005年4月27日,XX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实际股东为:林*新、辛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丁XX,其中辛X实际出资2万元,占出资比例4%。XX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原有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截止2017年10月,XX公司实收资本为50万元,未分配利润XXX.79元,所有者权益为-XXX.79元。

    XX公司系由XX公司出资5000万元于2003年4月设立,股东为XX公司,占出资比例100%。辛X为XX公司董事会成员,担任监事一职。

    2017年12月,该院向XX公司现有股东林*新、XX公司、王XX、丁XX发出征求意见函。2018年1月13日,上述股东回函称:公司全体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同意对辛X的股权按照原投资额(注册资本×2%)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购买2%股份。胡X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辛X所持有的XX公司、XX公司的股权及收益的50%归胡X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辛X在和胡X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2万元成立XX公司,辛X实际占有4%的股权,该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属胡X、辛X共同所有。在本案审理中,XX公司各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故胡X要求取得股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只能按照上述法规的相应规定,主张股权折价款。鉴于胡X、辛X两人就股权价值未能取得协商一致,胡X也撤回了对该物业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申请,依据该公司财务报表,公司所有者权益为负值,也无证据表明该物业公司存在分红,故胡X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此外,现有证据也无法表明辛X在XX公司持有股权,故胡X认为辛X在该公司存有股权,继而要求对该股权、分红进行分割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胡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胡X负担。

    宣判后,胡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隐藏、转移财产。被上诉人在2004年5月持有XX公司10%的股权,后在2005年4月27日恶意减少持股比例,变更为持股4%。在2006年协议离婚时,被上诉人未将该持股情况进行告知,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仅应当将案涉4%的股权进行分割,还应将恶意转移的6%的公司股权的收益进行分割。二、一审认定XX公司的亏损、盈利和分红等情况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财务报表,认定该公司累计亏损152万元是错误的。公司的财务经营情况应当根据公司的银行明细账、审计报告等第三方出具的权威证据为准,而不能以公司自己出具的情况说明为准。XX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而且,如果该公司确实一直亏损,但并未进行清算解散,这与设立公司追求利益的目的相悖。三、XX公司的股权价值远高于其投资额。根据2018年3月8日住建部第39号文《关于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这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全面停止,新成立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已无法取得物业资质。因此,XX公司的市场价值将巨额提升,仅依据企业设立时的出资对股权进行收购,显然不公平。四、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但本案双方并不能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基于此,公司其他股东无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按比例对被上诉人持有的股权进行分割。五、被上诉人恶意隐瞒担任XX公司监事期间的工资收入。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及收益,该收益应当包括工资及奖金。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具有XX公司股东身份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未考虑被上诉人取得的XX公司发放的工资和奖金等其他收益,显然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辛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不存在恶意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被上诉人在XX公司2004年5月设立之时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但是公司章程明确说明该股权是认缴的。后在2005年4月公司对章程进行变更,被上诉人的持股比例降至4%,这时被上诉人才实际出资,出资金额为2万元。上诉人仅凭XX公司变更章程就认为被上诉人恶意转移财产缺乏依据。关于被上诉人在XX公司担任监事期间的收入,上诉人没有明确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上诉人在担任监事期间从未领取过XX公司发放的任何工资报酬。二、关于被上诉人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价值问题,一审法院已经采取各种方式进行审查,期间上诉人也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后上诉人自愿撤回了该申请。为此,一审法院只能凭借公司财务报表来认定公司的股权价值。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一审法院因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是符合法律和事实的。

    二审中,上诉人胡X向本院提交:1、XX公司2013-2017年度报告1份(系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拟证明XX公司在2013-2017年期间持续赚取高额利润,经营情况良好,公司股权价值连城,且分红金额巨大的事实。

    根据上诉人胡X的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调取以下证据材料:

    2、当地国家税务机关保存的XX公司2009年-2018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以及2015-2017年度的企业年度报告;

    3、XX公司在安徽XX开设的尾号为3783的账户自2004年5月10日至2018年10月16日的流水明细。

    经质证,被上诉人辛X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需要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该组证据可以XX公司除2011年的净利润为15276元外,其余年份均为负值,截止2018年9月公司净利润为-22万多元,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也是负值状态,据此也可看出证据1中涉及的公司2014年净利润1亿多元是错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公司对公账户的流水情况无法准确判断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最后的存款余额16万元不是纯利润,还包括对外支出款。

    被上诉人辛X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8日进行了财务清算,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0万元后,上诉人明确声明不再向被上诉人以任何名义索要钱物。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声明内容并非财务清算,声明系建立在被上诉人没有隐藏、转移财产为前提的。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证据1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材料与证据2的内容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当地国税机关保存的财务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XX公司开户行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XX公司自2009年至2018年经营期间,基本处于亏损状态,未进行股权分红。还查明,胡X于2015年7月18日向辛X出具声明一份,鉴于辛X已全部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5万元款项,以及额外支付的5万元款项,胡X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名义向辛X索要钱物,也不再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扰辛X及其家人、亲戚、朋友、同事。另,辛X在本案二审中自愿表态,愿意给予胡X案涉XX公司股权折价补偿款2万元。

    本院认为,辛X取得XX公司的股权发生于其与胡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权应属于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直接将辛X所持公司4%股权份额分割给胡X,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此,胡X要求直接分割该股权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基本处于亏损状态,迄今所有者权益为负数,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股权分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属于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性规范,胡X提出住建部于2018年废止该办法将导致XX公司股权价值暴涨的意见,难以成立。基于此,胡X要求分割辛X持有的XX公司4%股权价值和收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本院对胡X提出对该4%股权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鉴于辛X并不持有XX公司的股权,而胡X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要求分割辛X在XX公司和XX公司处可能领取的工资的主张,加之胡X已于2015年7月18日明确声明不再向辛X以任何名义索要钱物,故本院对胡X提出的调取XX公司、XX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资料,以及可能存在的该两公司对辛X发放工资的证据材料,并对以上财务资料以及辛X的全部个人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的申请,均不予准许。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辛X自愿表态愿意支付给胡X2万元作为案涉4%XX公司股份的折价补偿款,本院予以准许。辛X在履行该义务后,其持有的XX公司的4%股权归其个人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辛X自愿支付给胡X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韦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童XX


  • 2018-11-26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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