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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徐X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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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浙01民终7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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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孙XX、徐X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7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陈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方,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万向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XX。

    法定代表人:鲁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徐X方、原审被告杭州万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万向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2016)浙0106民初1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X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X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万向学院于2014年9月30日与杭州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XX公司负责该学院l号地块扩建工程施工。2015年4月初,XX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孙XX、孙XX。孙XX、孙XX于4月底与蒋X达成协议,约定万向学院1号地块扩建工程的木工模板业务由蒋X负责供货。蒋X派其女婿徐X方于2015年5月6日送第1车模板进场,孙XX时任工地材料员,就对蒋X所送模板验货签收,并代付该车运费8700元。之后,徐X方根据蒋X的安排,又分别于5月8日、5月25、26、27日各送一车模板,合计送了五车模板,孙XX在送货单上签收。该五车模板均已用于工地施工。工地正式开工后,XX公司于6月5日与木工班组孙XX、孙XX签订了承包协议,同年11月底工程基本完工。孙XX于同年12月28日与蒋X结清木工模板货款,同日,蒋X向孙XX出具结账单,表明案涉模板货款已由孙XX向供货方蒋X全部付清。但是,作为送货司机的徐X方,在工地早已付清供货人蒋X相关模板货款后,竟然凭有关模板送货单起诉孙XX,要求孙XX支付近三十万元的模板货款,遂成本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蒋X长期做建筑模板业务,孙XX之前承包的工程木工施工都是跟他联系采购木工模板。徐X方只是送货司机,替人拉货送货跑运输,从来没有经营过模板。因为徐X方是蒋X的亲女婿,蒋X要给工地送模板,就叫徐X方开车去送,钱给女婿赚。1、因为徐X方在送货单位经手人栏签字,一审法院就推定徐X方就是供货人,明显错误。正因为徐X方仅仅是送货司机,无权收货款,所以他只能领取运费,徐X方第一次送货只收了运费8700元。2、真正的供货人是蒋X,其在徐X方送货后,蒋X就屡屡向孙XX催要货款。孙XX根据模板送货数额,以现金方式多次付款给蒋X。蒋X收到之前部分货款,才让徐X方继续送货到工地,直到木工工程结束后,孙XX与蒋X结清货款。而在此长期的送货过程中,徐X方从未主张过货款,也证实其只是送货人。3、孙XX是工地的木工材料员,负责对包括模板在内的木工建筑材料的收货验货以及保管。因此,孙XX在案涉送货单上签字,属于履行本职工作的职务行为,签收的模板也全部用于有关工地施工。一审法院错将孙XX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职务行为认定为其个人与徐X方的买卖行为,并判令承担付款责任,错得离谱。三、徐X方以送货单为凭,向孙XX主张早已付清的近三十万元货款,涉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事实,制止徐X方的虚假诉讼行为,支持孙XX的上诉请求。

    徐X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一审中,徐X方要求姜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徐X方直接向姜XX进货,然后转卖给孙XX的事实。在此环节中,并不存在案外人蒋X的参与,也就是说徐X方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卖方,而不是孙XX所谓的送货司机。二、孙XX称案外人孙XX长期与蒋X有模板业务,但事实上蒋X并不经营任何的模板生意,其长期以来都是从事买卖业务的,他就是一个推销员,不是实际的老板,因此也不存在徐X方替蒋X送货的说法。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送货单中也明确载明了收货人与送货人分别是孙XX与徐X方,在孙XX无法提出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之前,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模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孙XX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万向学院述称:万向学院与徐X方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徐X方无权要求万向学院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徐X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XX、万向学院向徐X方支付货款29552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孙XX、万向学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0日,万向学院与案外人XX公司就万向学院1号地块扩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委托XX公司施工,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2015年5月6日至5月27日期间,徐X方五次运送模板至万向学院1号地块扩建工程工地,孙XX签收了上述模板。徐X方每次送货均填写《送货单》,其中写明模板的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孙XX在其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该五份《送货单》总计模板货款金额扣除孙XX已经承担的运费8700元后应为295520元。现徐X方以孙XX、万向学院应支付上述模板货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送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X方与孙XX、万向学院之间是否存在模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徐X方提交了由孙XX签名的《送货单》,可以视为徐X方对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成立提供了初步证据,孙XX辩称其系与案外人蒋X之间存在模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货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蒋X,则孙XX应就其所辩称的上述内容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孙XX提供的《结账单》尚不足以证明其所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故对孙XX的辩称不予采信,孙XX应向徐X方支付货款295520元。徐X方无证据证明其与万向学院之间存在模板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徐X方要求万向学院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X方货款29552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徐X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6元,由孙XX负担。

    二审期间,孙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工班组承包协议,2、工地材料员劳动合同,共同用于证明:万向学院将案涉扩建工程交由XX公司承建后,XX公司将该工程的模板项目分包给孙XX木工班组施工;孙XX被该模板项目木工班组聘为材料员,负责木工班组建筑材料的验收签字;蒋X是模板供货人。3、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徐X方不是供货人,只是帮蒋X送货的运输司机。孙XX当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如下:万向学院学生公寓的木工是我分包的,其中木工班组使用的全部模板都是蒋X卖给我的,是他的女婿徐X方送的。我没有和徐X方做过生意。我和孙XX是同村,孙XX在工地上是管材料的。蒋X的模板货款是我支付的,已经都付给蒋X了,分好几次付的,现金转账都有。我和蒋X之间已经合作过好几个工程了,但由于是老乡,一直没有签过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我们是凭送货单结账的,就是本案中徐X方提交的这五张有孙XX签字的送货单。结完账之后没有收回,也不注明的。孙XX当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如下:我和孙XX、孙XX都是同村的,我也是木工班组的员工。万向学院学生公寓的木工分包工程上用的模板都是蒋X供货的,徐X方是送模板的。徐X方质证认为:证据1、2均不属于新证据;另外,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的订立双方都是案外人,因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协议内容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关联。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排除合同双方有伪造合同的可能性。证据3的两名证人与孙XX及蒋X之间的关系紧密,其证言不能体现客观事实;且两证人也承认其与蒋X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因此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万向学院没有意见。本院认证为:证据1可以证实孙XX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的承包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在实质上均系孙XX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考虑到孙XX等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与孙XX关系密切,故本院仅对其中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徐X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复印件),用于证明:2016年6月22日,孙XX向徐X方出具《对帐单》一份,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和相应的债权债务。2、桐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浙012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林泰木材商行的经营人姜XX起诉徐X方要求支付模板货款,该模板的数量、购买时间与本案一致,说明徐X方向姜XX采购模板后又转卖给孙XX,故徐X方是本案的实际卖方而非送货司机。孙XX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不真实,2016年的时候,我和徐X方是对过账,但是没有签字。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XX也不是当事人。万向学院没有意见。本院认证为:证据1系复印件,孙XX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万向学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浙0122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姜XX分五次向徐X方供货模板5630张。

    本院认为:徐X方依据五张送货单向孙XX主张模板货款,该五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由孙XX签字确认,其中三张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徐X方的签字。首先,孙XX抗辩称其在送货单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即便如此,在孙XX未证明徐X方对此系明知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徐X方有权在本案中选择孙XX作为相对人并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孙XX抗辩称案涉模板的实际供货人为案外人蒋X,但其提供的孙XX与蒋X之间的《结账单》中并未载明相应模板款所涉工地,结账时间及金额也与本案所涉供货存在出入,蒋X亦未就此作出明确说明,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孙XX已与蒋X结清案涉模板款。退一步说,即便如其所述,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蒋X系案涉模板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孙XX向蒋X支付货款的行为亦不能达到结清案涉债务的目的。反观徐X方提供的证据,其持有五张送货单并作为其中载明的送货方,相应模板数量也与其对外采购的情况相吻合。因此,在没有其他更为确切的证据证明案涉模板为他人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徐X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作为本案供货人,有权对外主张货款。综上所述,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杨沁如

    审判员 袁XX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沈XX


  • 2018-11-15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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