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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陈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浙01民终2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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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变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款项320845.7元。 二、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余XX、陈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X,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徐雳,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余XX为与被上诉人陈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2.陈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余XX虽然向陈X出具《股权承诺》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承诺的兑现必然是建立在一定的前提下的,而这个前提就是“项目结束”,所谓“项目结束”是指工程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完毕,余XX收到工程款。陈X凭什么在不出资的情况下分得10%的利益?难道陈X可以毫无作为坐享收益?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这是每一个普通人的正常逻辑,但原审法院将余XX与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滨江XX)解除合同视为项目结束,将余XX前期为准备工程施工花费的必要费用视为收益,由此判决余XX将自己之前支付的成本费用分配10%给陈X。该判决于情于法于理都明确错误,由此做出的判决缺乏必要的公平、公正性,二审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X辩称:余XX出具的承诺系真实合法有效,条件已经成就、项目已经结束,理应交付款项。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XX支付陈X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余X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余XX出具承诺给陈X,载明“根据浙江XX公司与余XX身份证号330XXXX7510××××的协议,开发项目位于杭州上城区××路××号地块)“文化中心”配套项目。余XX承诺陈X该项目占股权10%不出资金,等项目结束按股权实际分配。”2017年7月27日,滨江XX(甲方)与余XX(乙方)签订了关于杭州上城区××路××号地块)“文化中心”配套项目原协议解除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人民币450万元整,该金额包括了甲方返还乙方已付款以及返还自原协议签订以来乙方为该项目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包括甲方对乙方给予的追加补偿。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认可退出与甲方的合作。”2017年8月,余XX收到了滨江XX支付的款项450万元。另查,滨江XX与余XX签订的协议明确,余XX在签订协议之日向滨江XX支付款项100万元,故退还的450万元包括该10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余XX出具的股权承诺实际系陈X、余XX关于杭州上城区××路××号地块)“文化中心”配套项目中,陈X所占的股权比例及项目结束后股权利益分配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股权承诺约定余XX承诺陈X该项目占股权10%不出资金,等项目结束按股权实际分配。现余XX已与滨江XX解除了关于案涉项目的协议,该项目已结束,余XX获得了滨江XX支付的款项450万元。故陈X主张的付款条件已成就。450万元包括滨江XX返还给余XX的款项100万元及补偿款等费用350万元,陈X有权主张分配的款项不应包括滨江XX返还给余XX的款项100万元,而对350万元款项余XX应按10%股权比例支付陈X。余XX辩称案涉项目并未施工建设,陈X未付出相应的劳动,且余XX目前也未从该项目中获取任何收益,故陈X无权获得10%的股权分配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款项350000元。二、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陈X负担1510元,余XX负担5285元。陈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申请退费;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余XX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浙江XX公司出具的《收据》5张,证明余XX向滨江XX缴纳了工程相关费用,其中2016年1月18日、1月25日缴纳了施工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2月29日缴纳了设计院加班费及审图费58643元,2016年3月1日缴纳了设计费18万元,2016年5月19日安装施工用电工程款52900元。被上诉人陈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陈X认为,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款使用于本项目。该证据不应当认定为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该证据一审可以提供,如果余XX要主张,完全可以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余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余XX因案渉工程支出保证金100万元外,另行向滨江XX支出费用291543元。

    本院认为:案渉2016年1月21日“股权承诺”系余XX的真实意思表示,余XX应当受其约束。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案渉承诺中的项目已经结束,余XX已与滨江XX解除了关于案涉项目的协议并获得了滨江XX支付的款项450万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X主张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余XX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案渉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之外另行向滨江XX支出了费用291543元,该笔费用亦应予以扣除,故余XX应依其承诺向陈X支付XXX元(450万元-100万元-291543元)的10%即320845.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因二审期间余XX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实体处理有所不当,余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款项320845.7元。

    二、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772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6795元,由陈X负担2002元,余XX负担49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陈X负担546元,余XX负担6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剑

    审判员 崔XX

    审判员 赵XX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金XX


  • 2018-09-10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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