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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州XX公司与XX州**XX公司、阮XX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浙01民终4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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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XX州XX公司与XX州**XX公司、阮XX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XX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4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州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上城区郭东XX。

    法定代表人:阮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州**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余XX区仁和街道九龙XX。

    法定代表人:王*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XX,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州市上城区。

    原审被告:XX州XX公司。住所地:XX州市转塘街道留泗路天云XX。

    法定代表人:阮XX。

    上诉人XX州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阮XX及原审被告XX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XX公司将半圆大茶台、双层柜等一批家具送至XX州XX和中XX,并制作了产品送货清单。送货地址为XX州XX的送货清单共有两份:其中一份的收货人抬头标明为**公司,货品清单中罗列的家具品名共24种,半圆大茶台、双层柜等22种品名的家具的数量及金额已明确标注,其余两种家具即宫灯和满功半桌属非买品,未标明金额,并注明按4.5折计算,家具金额共计206111.7元。清单右下方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褚X在收货人(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另一份清单的收货人抬头亦标明为**公司,罗列的24种家具的品名、数量与上述送货清单的记载一致,但未标明金额。末尾则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褚X在收货人(经办人)处签字确认。阮XX亦在清单末尾签字确认,并注明“已做展示用”。送货地址为中XX的送货清单共有两份:其中一份的收货人抬头标明为**公司,货品清单中罗列了3种家具的品名、数量及金额,并注明按4.5折计算,家具金额共计20002.5元。清单末尾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褚X在收货人(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另一份清单的收货人抬头亦标明为**公司,罗列的3种家具的品名、数量与上述送货清单的记载一致,但未标明金额,末尾则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褚X在收货人(经办人)处签字确认。阮XX亦在清单末尾签字确认,并注明“已做展示用”。XXXX公司向原审法院说明,《产品送货清单》中品名为“多宝阁”的家具的金额“14500”为笔误,正确金额为“1450”。《产品送货清单》中涉及的22种家具的具体品名、数量、单价、折后单价详见判决附件《家具返还清单》。**XX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合作展览家具的模式为**XX公司向合作对方提供家具作展示用,合作对方可以销售。如果家具售出,销售的利润归合作对方所有,合作对方按照《产品送货清单》上的折后金额返还**XX公司价款。**公司、阮XX在庭审中陈述,XX州XX的展柜由**公司租用,并借用给XX公司。**公司现在中XX仍有临时办公地址;并在庭后补充说明,**公司在中XX的临时办公地址,与XX公司用于家具展销的场地不是同一场地。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XX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XX变更为阮XX。2016年10月25日,**XX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阮XX、XX公司退还**XX公司家具71件,价值人民币245402元(若家具已售出或无法退还,则支付相应价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阮XX、XX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放弃要求**公司、阮XX、XX公司返还《产品送货清单》中的4个宫灯和2张满功半桌,仅诉请**公司、阮XX、XX公司返还《产品送货清单》中的其余65件家具,价值人民币226114.2元(若家具已售出或无法退还,则支付相应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关键点在于合同相对人的确定。结合**XX公司、**公司、阮XX、证人褚X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可以确定的事实是**XX公司的股东王XX曾和阮XX就合作展览家具事宜进行商谈,**XX公司向XX州XX和中XX运送家具的事实属实。争议在于,谁是与**XX公司进行家具展览合作的相对方。**XX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中的收货人抬头虽仅标明了**公司,但实际签字、盖章确认收货的主体是XX公司、阮XX及褚X。**XX公司向XX公司提出了诉讼请求,**公司、阮XX亦主张案涉家具已经移交XX公司,而XX公司未就其为何在送货清单上盖章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XX公司为合同相对人。阮XX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人系代表XX公司签字,然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在2015年8月9日,阮XX既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褚X陈述其系基于**公司和XX公司的合作关系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在送货清单的收货人抬头标注为**公司的情况下,阮XX未提出异议,并在收货人处签字,且阮XX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送货清单上的签字仅代表XX公司,综合上述情况,**公司亦应认定为案涉合同相对人。故对**XX公司向XX公司、**公司提出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XX公司、**公司应当向**XX公司返还家具,如无法返还,则应当按照送货清单上载明的相应品名家具的“金额”的4.5折向**XX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如全部不能返还,则应当向**XX公司支付价款共计226114.2(206111.7+20002.5)元。至于**XX公司向阮XX提出的诉请,因无证据显示**XX公司与阮XX个人存在家具合作关系,故对**XX公司向阮XX提出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州XX公司、XX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州**XX公司返还判决附件《家具返还清单》中载明的65件家具(如不能如数返还,对于不能返还的家具,按照《家具返还清单》中的折后单价计算价款后向XX州**XX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二、驳回XX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XX州**XX公司负担289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6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7.01元,合计6439.01元,由XX州XX公司、XX州XX公司负担。XX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XX州XX公司、XX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谁是与**XX公司进行家具展览合作的相对方。首先,**XX公司在2016年10月25日提起民事诉讼时,并未将XX公司列为被告,且审判长在2016年12月12日第一次开庭举证质证环节结束时,曾向**XX公司释明是否追加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明确表示案涉纠纷与XX公司无关,其与XX公司没有关系,对于XX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不要求追加XX公司为被告。但一审在判决时却首先明确了XX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此令人疑惑。难道**XX公司在起诉时,根本不知道谁才是合同相对方,谁是被告?按**XX公司的说法,从2015年8月9日起双方开始合作,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XX公司不知道谁是合作方,不知道和谁结算合作款项,显然不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公司认为,**XX公司在明知合作方是XX公司的情况下,假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故意不将XX公司列为被告,反而对**公司、阮XX提起恶意诉讼。2、一审将**公司认定为案涉合同相对方错误。首先,**公司、阮XX均明确提出了异议,表示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系代表XX公司而非**公司,且该签字并非一审认定的在收货人处签字,而是在XX公司公章旁的留空处签字。一审仅凭送货清单收货人标注为**公司就否定了**公司、阮XX的异议,进而要求**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和退还责任,属于认定错误。其次,一审在第一次庭审时曾要求**XX公司明确为什么将**公司和阮XX同时列为被告,**XX公司表示如果是**公司签收家具的,就让**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阮XX签收家具的,就让阮XX承担责任。但经过庭审,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签收人是XX公司,而非**公司和阮XX。XX公司用于家具展销的场地,系从**公司处转租而来,而非其直接从XX州XX及中XX承租,故**XX公司十分清楚实际签收人系XX公司,其将**公司列为收货人只是为了确认送货地点的需要。如果收货人真是**公司,那么**XX公司为何将家具交给XX公司盖章签收。即使按照证人褚X的说法是基于XX公司与**公司的合作关系,则**XX公司是如何知道这层关系的,且褚X只需要签字来代表**公司签收就可以了,无需加盖XX公司的公章。再次,根据证人褚X的陈述,是由其签收盖章的。那么,阮XX的签字必然是在其签收家具之后。阮XX在XX公司接受家具以后对家具进行安排完全符合其作为XX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的身份,与**公司无关。一审对此视而不见,反而要求**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阮XX的签字仅代表XX公司。反之,**XX公司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的证据,不能仅凭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的抬头标注。**公司不清楚一审认为阮XX应当对收货抬头为**公司提出异议的依据是什么。阮XX的签字系发生在收货之后,而非收货之时。一审认为应当提出异议的,则**公司又应何时提出,向谁提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公司从未签收过家具,何来履行义务。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公司要求**公司退还65件家具(如不能退还,则支付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1、一审已经查明本案的合同双方是**XX公司和**公司及XX公司,依据为**XX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产品送货清单,该送货清单上的内容可认定本案所涉的诸多家具的收货人是XX公司和**公司。根据一审中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在送货清单中签字确认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阮XX。一审认定送货单上的送货人处明确载明是**公司,阮X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并无提出异议,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应当视为**公司对该送货单的认可。而XX公司在该份送货单上加盖公章,同样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阮XX对送货单进行签字确认。通过该份送货单可以确认案涉家具的收货单位是**公司和XX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2、**公司和XX公司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案涉家具已经归还给**XX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归还家具或支付相应对价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阮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茶家具盘点清单一份,拟证明**XX公司交付的案涉家具的单价与当初约定价格不一致,如果判令需要折价退还一定金额,也应当按照该份材料确认的单价予以退还。2、**XX公司的宣传册一份,拟证明褚X系**XX公司的员工,**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家具展览的合作关系,并非是与**公司。以上证据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清单系**XX公司内部的盘点情况,从形式上看只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没有**公司和XX公司的公章确认,因此该份盘点清单不是**XX公司与**公司、XX公司的价格依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XX公司没有该份产品宣传册,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公司称宣传册最后一页有相应厂址和联系方式,只能说明有人假借**XX公司的名义定制了该份产品宣传册,至于是否是褚X个人行为,**XX公司不知情,对该份宣传册的内容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无相关证据印证,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的陈述,其向合作对方提供家具作展示用并可销售。从送货地点来看,**XX公司分别向XX州XX和中XX运送了案涉家具,而根据**公司的陈述,其在XX州XX租用了展柜并借用给了XX公司,在中XX亦有临时办公地址。本院认为,阮XX既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然而在送货清单的收货人抬头标注为**公司,且案涉家具也系送往**公司的展柜租用地及临时办公地的情况下,阮XX在收货人处签字时并未注明其仅代表XX公司,因此,**公司以送货清单上盖有XX公司的公章为由主张阮XX仅系代表XX公司签字依据不足。此外,根据**XX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阮XX也认可案涉家具全移交给了XX公司。综合上述情况,原审认定**公司系案涉家具的收货人并无不当。至于XX公司的责任承担,其虽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却未依法缴纳上诉费,故对其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上诉人XX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X贵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崔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边XX


  • 2017-10-10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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