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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7)浙01民终1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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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王X峥、王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峥,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雳、骆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王X峥为与被上诉人王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系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股东,占该公司70%的股权份额。2015年12月15日,王XX就其在金*公司的股权份额与王X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王XX将其占金*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王X峥,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50000元。协议签订后,王XX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王X峥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事后,王XX多次向王X峥催要该股权转让款,但王X峥一直不予理睬。

    原审法院认为,王XX、王X峥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X峥在取得王XX在金*公司的50%股权并变更该公司工商登记成为该公司股东后,未按约向王XX支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王XX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王X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峥支付王XX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X峥支付王XX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978.13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以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付;自2016年8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标准另行计付,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王X峥支付王XX因本案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4元,减半收取2577元,由王X峥负担。

    上诉人王X峥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由于本人不在户籍住址居住,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举证和参加本案开庭审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中王XX在王X峥未出庭的情况下,故意只提交对己有利的证据,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和案情。双方2015年12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15年12月20日起王X峥向金*公司账户打入十万元的协议保证金。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金*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王X峥,全面接管金*公司的产品研发、推广、制作、销售。关于股权分配问题,王X峥将持金*公司80%的股份,原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持20%股份等。并口头约定,王X峥将10万元保证金划入金*公司帐户后,15日内王XX将金*公司当时约价值60余万元的财产登记造册交给王X峥。王X峥于2015年12月4日依约向金*公司账户打入十万元。2015年12月15日王XX拟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口头约定,王XX向王X峥交付金*公司财产登记造册清单并交接实物后,王X峥向王XX支付股权转让金。约定的财产登记造册交给王X峥的期限届满后,王XX以忙等理由拖延交付。同时,王X峥发现王XX有私自转移公司财产的不诚信行为,遂于2016年2月16日又与王XX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家具及家居工艺品协议,书面约定王XX对现有的半成品和成品做好造册,明确王XX占投资的20%以实物投资的方式作价25万元,包括使用中办公及生活家具、设备、机物料和原材料。2016年度的厂房租费由双方各承担50%等,但协议签订后王XX拒不履行登记造册和交接财产义务,并把2016年2月1日之后所产生的产品和企业的原材料私自转移据为己有,拒不负担约定的各承担50%的房屋租金。2016年2月下旬,王X峥到省医院口头通知王XX即日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等三个协议,并把公章等交给王XX,有6号录音证据中王XX承认王X峥把公章拿到医院扔给他相印证。此后,王XX给王X峥电话中说还想继续合作,不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王X峥要求先把转移和转让的财产交回后恢复执行协议。但王XX并没有交回财产,且2016年4月又将其以实物投资的原材料木板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郑X,设备、机物料等以4万元价格卖给沈XX,其余财产不翼而飞,使王X峥受让的股权和金*公司成为空壳。王X峥一直与王XX交涉几个月,要求其交回公章和转移变卖的财产无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又于2016年10月27日电话通知王X峥不再恢复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等三个协议的执行。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驳回王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负担。在本院审理中,王X峥表示撤回改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上诉请求,坚持其余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本案性质是一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王X峥在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通篇所陈述的内容都是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如果王X峥认为王XX的相关行为侵害到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应当提起另案的诉讼,而不应当与本案相混同,因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由双方亲笔签署的,其中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作为合同双方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王XX早在2016年已协助王X峥将公司的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也即王XX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王X峥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就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应责任。综上,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12月3日合作协议1页、成品半成品物料部分照片4页,拟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和口头约定2015年12月20日起王X峥向金*公司账户打入十万元的协议保证金。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金*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王X峥,全面接管金*公司的产品研发、推广、制作、销售。关于股权分配问题,王X峥将持金*公司80%的股份,原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持20%股份。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金*公司的债权问题由王XX负责。王XX承诺以照片中的物品作价入股25万元持20%股份的事实;

    2、中国XX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页,拟证明王X峥于2015年12月4日依约向金*公司账户打入十万元的事实。

    3、2016年2月25日关于合作开发家具及家居工艺品协议1页,证明双方约定关于王X峥实际投资额的比例问题双方共向金*公司投资125万元,甲方占投资资金的80%(计100万元),乙方占投资的20%计25万元(以实物投资的方式作价25万元,包括使用中的办公及生活家具、设备、机物料和原材料)。关于资产的归属问题,对现有的半成品和成品做好登记造册,回收资金属于乙方所有。2016年度的厂房租费由双方各承担50%,进而证明协议签订后王XX没有把成品和半成品造册交给王X峥。2016年2月1日之后所生产的产品王XX用不造册的方式转移占为己有,把实物投资的方式作价的设备、机物料和原材料私自转移、转让,使王X峥受让的股份和公司成为空壳,王X峥被迫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

    4、2016年2月2日转帐交易成功单1页,拟证明王X峥交纳房屋租金89771元,进而证明王XX在证据3签订后违反其中第3条的约定,拒不负担租金的事实。

    5、2017年2月9日王X峥分别与郑X、沈XX电话录音文字材料13页及光盘一张,拟证明王XX2016年4月私自出售实物投资的方式作价的设备、机物料和原材料其中卖给郑X5万元,沈XX4万元的事实。

    6、2017年2月8日、9日双方两次电话录音、1次与王XX的会计童XX和其房东的陈XX电话录音文字资料,拟证明王XX承认王X峥把公章拿到医院扔给他,进而证明2016年2月下旬,王X峥到省医院口头通知住院的王XX即日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共三个协议并把公章等交给王XX。王XX未通知王X峥2016年6月30日将金*公司从房东处搬走,认可王X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共三个协议的事实。

    7、电话流水单1页,拟证明2016年10月27日双方通电话,进而证明王X峥电话通知王XX重申不再恢复已经解除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共三个协议的事实。

    8、(2014)杭西商初字第2863号、(2015)浙杭商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XX用欺诈王X峥类似的手段,与杭州XX公司签订合同,请求巨额违约金,均被西湖法院和杭州中院驳回的事实。

    上诉人王X峥申请郑X出庭作证。拟证明王XX将实物投资的木料卖给了郑X之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王XX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作协议签署时间是2015年12月3日,事实上该协议是双方正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意向协议,对相关转让的意向作出初步的约定。涉及到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应当以双方在2015年12月15日正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对于照片,根据证据3的约定,照片中所载的成品与半成品应当属于王XX所有,也由王XX来处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2016年2月1日之后所生产的产品被王XX据为己有的事实。2016年2月1日以后本案这家公司没有进行过具体的生产,所以也没有产生家具成品与半成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沈XX的录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沈XX的身份无法确认,这份录音什么时候录的也无法体现,所以针对录音当中的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该份电话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对郑X的录音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认为5万元是给房东的,时间是8月份。但之前王X峥于2月份将钱卷走,4月份又与房东签订停止租房的协议,放弃了所有东西。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本案双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无法体现王X峥的证明目的。录音中王XX是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因此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童XX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从电话录音中无法体现王X峥的证明目的,录音中只提及公章的事情,但也没有表述公章放在其这里。陈XX录音真实性有异议,首先陈XX的主体身份不明,其次录音的时间不明确,该录音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流水单无法证明王X峥通知王XX解除合同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上诉人王XX无证据材料提交。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协议签订时间系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故涉及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对证据2、4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6电话录音中,对于王X峥和王XX的之间的通话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王X峥与郑X的通话内容,因证人郑X到庭确认其通话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电话录音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仅以该流水单不能达到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对证人郑X的证言,王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X与王X峥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王XX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王X峥在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X峥。现王X峥上诉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理由是其已将公司印章等归还给了王XX,所提交的证据为电话录音,但无论根据电话录音或审理中王XX的意见,均未对印章确认收到及合同解除表示认同,故不存在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之事实。王X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之理由缺乏依据。王X峥在已经取得王XX在金*公司的50%股权的情况下,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王XX是否存在私自转移公司资产等情形,则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综上,王X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上诉人王X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夏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XX


  • 2017-08-22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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