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王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4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郭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黄X因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第8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X、黄X于201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未共同生活。2015年10月4日,王X随黄X回黄X老家,当晚双方因夫妻生活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10月5日,王X独自从黄X老家返回杭州,取消了原定于2015年11月份举行的婚礼,双方从此亦未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8日,王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黄X离婚,原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王X的离婚请求。后王X向浙江省杭州市中XX提起上诉,并于2016年3月撤回上诉。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6年9月26日,王X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与黄X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王X、黄X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未实际共同生活,且在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王X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视王X、黄X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王X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黄X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王X与黄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黄X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黄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实际共同生活为由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此认定简单、草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未实际共同生活系由被上诉人单方面原因所造成,并非上诉人不愿共同生活。上诉人也做过多次努力争取双方和好,但被上诉人囿于其“说怎能样就要怎样,说离就要离”的极端想法,不接受任何良好的意见和建议,不同意与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不可能采用胁迫手段逼被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未共同生活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感情破裂应是多方因素综合而成,绝非未共同生活一项就造成了感情破裂,但一审判决只以未共同生活一项就认定感情破裂,此认定简单、草率。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其依据的是该条何款何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上诉人的情况明显不符合该条第四款和第三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在2015年10月5日之前,双方曾在一起共同生活多时,自2015年10月6日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开始分居,至一审庭审时未满两年。该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过于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此条作出明确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不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5年4月11日经人介绍认识,见面次数不超过20次,微信聊天也不多,以致双方了解不透彻而于××××年××月××日迫于家庭压力草率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之前,从未共同生活,领取结婚证后,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所以,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的第一次性生活接触是在2015年10月4日,但这第一次的性生活不成功是一个导火索,实质还是双方性格差异大,思维方式不一样,导致双方对很多事情的看法完全不一致,从而矛盾重重。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提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这一事实。双方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原审判决止,上诉人一直没有来找过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婚姻关系的挽救做出努力行动,可见上诉人也没有和好的意愿,且被上诉人离婚也是态度坚决的,可见,双方矛盾是根本性的,已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遂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X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与黄X离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王X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审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王X与黄X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韩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