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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浙01民终80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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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沙*、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8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男,汉族,1978年1月7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XX,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汉族,1958年4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沙*为与被上诉人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沙*向高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高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沙*汇款。经高XX催讨,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XX和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均系自然人,借款未约定利息,高XX现请求沙*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表述不准确,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未超出法定标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判决: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XX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沙*负担。

    宣判后,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沙*未履行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借款100万元,沙*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归还16万元,7月28日归还14万元,8月3日归还30万元,9月17日归还20万元,12月2日归还20万元,故已全部还清。二、原审法院以“汇款凭证未载明款项性质,且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被告未能提供收据等予以反证”为由,对沙*的抗辩不予支持是错误的。首先,汇款凭证未载明款项性质,不能作为凭证项下的汇款不是用于归还本案争议借款的依据。高XX在一审中也认可沙*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至12月2日汇款凭证项下5笔款项共100万元是沙*向其归还的借款,仅对是否归还本案争议借款有异议,故汇款凭证是否载明用途,并不影响凭证项下款项是归还高XX借款的性质。其次,高XX不能对收到的上述5笔汇款具体对应哪一笔借款做出说明。第三,高XX持有的借条原件不能作为借条上的借款没有归还的依据。沙*已完成举证义务,已提供本案争议借款100万元已经全部清偿的证据。从高XX陈述沙*在其处还有一张120万元借条原件,以及另案中高XX自认沙*在其手中还有一张70万元借条的事实也可以证实,借条项下的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并非以高XX手中是否持有借条原件为依据,而是以高XX是否已实际收到沙*的还款为最终结算依据,高XX手中还有多份沙*已经清偿了借款的借条原件,也能够证实沙*辩称其还了借款以后高XX未将借条原件归还的陈述是真实的。三、沙*在一审中除举证证明已经清偿了本案争议的借款外,还主张高XX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高XX仅在2013年向沙*出具过律师函主张本案借款,故高XX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审判决对此抗辩未作说明。综上,沙*已还清本案争议的全部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高XX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调查中,沙*对还款事实做变更陈述,认为案涉借款是沙*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在2010年10月18日归还的

    高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一审庭审中,沙*向法庭强调100万元借款分5笔归还,二审中又改称是2010年10月18日一次性归还,可见其对事实有所隐瞒。高XX提交了借条及打款凭证,印证沙*向其借款的事实,应由沙*确认是否已经归还本案借款,在沙*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其向高XX归还借款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沙*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银行汇款明细一组,证明2010年10月13日高XX汇给沙*100万元后,沙*当日凑足150万出借给马X,由其财务倪X代收。马于2010年10月18日向沙*先归还100万元及利息,沙*于当日将100万元汇给高XX;证据2、结婚证,证明沙*配偶汇给高XX的款项都是替沙*归还的借款;证据3、借款合同附收条、承诺书、银行回单,2009年10月26日沙*XX银行交易明细,广发行转帐凭证,2009年10月26日沙*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以上证明2009年10月26日高XX转给沙*的150万元是双方与案外人合作期间从事对外拆借业务的资金;证据4、借款立项审批,证明双方与案外人合作期间对外借款都有借款立项审批,需要三人共同审批,其中高XX2009年10月26日转给沙*的150万元与11月5日的20万元款项均由三人审批,并非借款;证据5、2016年浙01**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证明高XX就另外一笔100万元款项提起诉讼,事实上沙*已经还清该案及本案的款项;证据6、律师函,证明2013年10月16日高XX曾委托律师向沙*发函催告二案案涉两笔共计200万元款项,即使存在债权也均已过诉讼时效;证据7、借款合同,证明沙*与高XX双方之间存在还清借款但不收回借条与借款合同的习惯,证据所涉的两笔借款已经还清,但是借条原件仍在高XX处保留;证据8、高XX自认的借还款明细,证明高XX自认的借还款时间,其中借款时间从2009年7月9日到2010年11月3日,还款时间从2009年7月20日到2012年9月27日,借款明细存在多处错误;证据9、手机短信,证明2013年高XX的代理律师在向沙*发送律师函之后,告知沙*高XX已将详细的对帐单交给代理律师,并联系沙*到其处进行对帐,在沙*去律所对帐时将本案的证据7、8的复印件交给沙*。高XX提交2014年10月、11月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高XX一直在向沙*催讨,沙*也承诺要向高XX归还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高XX对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沙*借给马X,汇款给倪X的款项,与双方之间的合作及借款没有任何关系,沙*提供的借款立项审批表中没有借给马X及倪X的立项审批,可能是沙*与该二人之间的私人借贷关系;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出借人签字,出借方不明确,沙*提供的立项审批表中没有与夏X直接有关的审批表,只有担保人裘某与徐XX的立项审批表,但是与借款也没有直接关联性,两张审批表内容一致,但是有划过,不清楚是否是同一笔借款,借款金额100万元,与夏X的150万元也无法对应,裘金额是200万元,与夏的150万元也无法对应。若夏的借款真实存在,也与沙*和高XX的合作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944号判决书已认定沙*没有归还高XX100万元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高XX的一次催讨行为,发出律师函之后,沙*到高XX处进行商谈,双方已经确定了新的归还日期,无法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70万元的借款原件在高XX处,但是80万元的借款原件已经因还清借款而归还给沙*了;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高XX也没有提供该份手写明细给沙*;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高XX之前的代理律师确实与沙*联系过协商归还的事情,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对帐单并未交给沙*。沙*对高XX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催讨的不是本案的100万元款项,2013年10月,高XX委托徐律师来与沙*对帐,对帐之后,沙*认为两个100万元已经还清,只有最后的30万元没有还清,所以在2014年一共归还了30万元,高XX催讨的是该笔30万元。

    本院认证认为,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涉及沙*与案外人款项往来部分本院不予评判,沙*与高XX之间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可以表明沙*与其配偶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4,均指向沙*、高XX与案外人的三方合作关系,因该三方合作关系未经结算,故对涉及案外人的事实本案不予评判。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高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仅能证明高XX催讨事实,不能达到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7、8,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高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沙*对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沙*向本院申请向浙江XX或浙江XX调取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高XX手写“借、还款明细”复印件的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系当事人自身的举证责任范畴,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上诉人沙*向本院申请对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高XX手写“借、还款明细”复印件是否为高XX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还款明细”系复印件,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高XX自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共向沙*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404万元。沙*包括其配偶自2009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共向高XX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226.614万元,其中2010年10月21日后支付588.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XX提交了沙*出具的借条以及该时间的银行支付凭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13日发生100万元的借款关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现沙*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交了2010年10月13日之后超过该借款金额的银行支付凭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沙*提交的银行凭证表明双方除案渉100万元借款纠纷外尚存在较多的款项往来情形,而沙*提交的银行凭证累计金额尚不足以完全抵充高XX提交的银行凭证累计金额;其次,沙*主张高XX提交的银行凭证所记载的部分款项系用于沙*、高XX以及案外人三方共同从事的资金生意,对该事实主张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沙*在另案中明确三方共同从事的资金生意并未结算且沙*的该事实主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二审期间无法认定沙*提交的部分银行凭证记载金额的具体用途;再次,高XX于本案中持有案渉纠纷款项的借条原件,而沙*所提交的银行凭证仅能指向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而不能明确指向系偿还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债务,沙*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案渉借条项下的借款债务已经清偿;据此,高XX于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与沙*于2010年10月13日发生了100万元借款关系,而沙*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表明双方之间的已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完毕、亦不足以表明案渉100万元借款债务已经予以偿还,故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高XX提交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沙*在2014年11月还曾向高XX承诺还款,故沙*关于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3800元,由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XX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祖 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06-05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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