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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浙01民终7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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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沙*、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72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XX,杭州市天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雳、钱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沙*为与被上诉人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沙*作为借款人,向高XX出具借条,确认沙*向高XX借款100万元。同日,高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沙*汇款。经高XX催讨,沙*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沙*向高XX借款,理应在高XX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高XX请求沙*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均系自然人,借款未约定利息,高XX现请求沙*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表述不准确,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在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准许。沙*抗辩称,高XX、沙*之间存在着合作资金拆借等关系,以及沙*汇给高XX之间的款项已经超出了高XX汇给沙*的款项,在法律上均与本案无关,由高XX、沙*之间在案外处理;沙*主张通过部分汇款已经向高XX返还了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其提供的汇款凭证均未载明款项性质,同时,本案高XX提供了借条原件,沙*未能提供收据等予以反证,对于沙*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XX借款XXX元。二、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XX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XXX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沙*负担。高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原审法院退费;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诉讼费。

    宣判后,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借款已全部归还。沙*己经向一审法院举证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在(1)2011年12月2日归还高XX30万元;(2)2011年12月29日归还10万;(3)2012年2月24日归还10万;(4)2012年3月15日归还10万;(5)2012年4月12日归还10万;(6)2012年6月8日归还10万;(7)2012年8月15日归还10万;(8)2012年9月27日归还10万元,至此,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借款沙*已经全部归还给了高XX。二、一审法院对沙*已经归还本案借款的证据材料(汇款凭证)认为“汇款凭证均未载明款项性质,和高XX提供了借条原件,被告未能提供收据等予以反证,据此,对沙*的本案借款已经归还的抗辩不予采纳”,如此认定不准确。(1)沙*在归还本案借款时,在汇款凭证上没有载明款项性质,不能作为汇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的依据。从高XX的证据材料来看,也能够证明沙*和高XX双方在汇款凭证上均没有载明款项性质系借款或还款的习惯。高XX提交的证明本案100万元借款的汇款凭证,也没有载明该笔款项系借款的性质。结合高XX在庭审中认为沙*凭证中的汇款系归还在沙*处另外借款的抗辩,也能印证沙*在汇款时即使未在汇款凭证上载明款项性质,高XX也知沙*汇款是用于归还借款。(2)高XX持有沙*的借条原件不能作为借条上借款没有归还的依据。沙*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本案借款已经全部归还的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实案涉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沙*和高XX在本案前也有过多笔借款往来,但每次沙*归还借款以后,高XX都没有把借条还给沙*,也没有给沙*出具收据,因此,在高XX处尚有沙*的多份借条没有取回。高XX庭审中也自认,在高XX处还有沙*一笔70万元的借条,钱已经还了。本案判决后,在滨江法院的另案(2016)浙0108民初字2946号庭审中,高XX又自认还有沙*一笔120万元借条。由于沙*与高XX之间的借贷关系早已经结清,不存在沙*和高XX还有19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因此,从高XX在本案和另案中自认沙*尚有70万、120万金额二张借条在高XX处的事实也能印证高XX持有沙*的借条原件不能作为借条上的借款没有归还的依据。补充,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元归还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高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沙*应当按照判决内容归还高XX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经济往来频繁,沙*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陈述的2011年7月20日、7月28日、8月30日、9月17日、12月一共归还100万元是涉及归还案涉借款。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经过往来款的详细核对,高XX支付给沙*的款项,远远高于沙*归还高XX的款项。所以至今沙*未还清案涉借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沙*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09年10月26日沙*XX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转帐凭证,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转帐凭证(各1份),证明2009年10月26日,高XX转给沙*的150万元款项系双方与濮X合作期间从事对外拆借业务的资金,并非借款。证据2、借款立项审批表10份,证明双方与濮X合作期间对外借款均有借款立项审批,需三人共同审批(后濮X因故退出),其中高XX2009年10月26日转给沙*150万元和2009年11月5日20万元共两笔款项均由三人审批,并非借款。证据3、2016浙01**民初294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各1份),证明高XX就另外一笔100万元的款项提起诉讼,但事实上沙*已经还清该案及本案的款项。证据4、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沙*配偶系胡X,其汇给高XX的款项均为替沙*归还借款。证据5、律师函(1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高XX曾委托律师向沙*发函催告过本案及另案16浙01**民初2946号案涉两笔共计200万元的款项,即使存在这两笔债权,也均过诉讼时效。证据6、借款合同(各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还清借款但不收回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习惯,所涉两笔借款已还清,但借款合同原件仍在高XX处保留。证据7、高XX手写的借、还款明细(各1份,复印件),证明沙*自认的借款明细(借款时间从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11月3日,还款时间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27日)有多处错误。证据8、2010年10月21日、2010年12月17日沙*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10月21日,高XX汇给沙*100万元后,沙*当天凑足240万元出借给王XX,后王XX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分笔向沙*归还借款及利息,沙*在王XX归还借款后于2010年12月17日将100万元汇给高XX。证据9、手机短信,证明2013年高XX的代理人在向沙*发送律师函之后,告知沙*高XX将明细对帐单交给代理律所,并联系沙*到其处进行对帐,在沙*去律所对帐时将本案证据6、7的复印件交给沙*。被上诉人高XX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手机短信2页,证明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2、2009年10月18日300万元汇款凭证1份。

    经质证,对沙*提交的证据,高XX认为,沙*的证据应该一审中提交,高XX也是开庭前收到的,故对举证期限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XX银行款项是沙*自己帐户转到自己帐户,10月6日转给夏灵娣的245万元也与本案无关。从证据无法看出濮X和双方合作有关系,与证据2的立项审批表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沙*指出2009年10月26日转给高XX150万元和20万元是用于双方合作,但是根据立项审批表的时间(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1月)与高XX打款给沙*的时间无法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双方合作的。对于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946号判决书是支持高XX的诉讼请求,要求沙*归还借款,沙*没有还清款项。对于证据4,因为没有原件,如果法庭核实是真实,那么对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高XX委托律师向沙*发函,沙*也陈述收到律师函找到高XX,沙*与高XX经过协商,双方决定暂缓还款时间,所以该份函件只能证明高XX向沙*催讨过该笔借款,但是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证据6-7,对三性均有异议,因为仅是复印件。证据8没有原件,如原件法庭核实过,双方汇款没有问题,王XX与沙*的借贷关系,高XX不清楚,根据沙*之前提交的立项审批表,就算王XX与双方有借贷关系,根据立案审批表是30万元,也不是240万元。对于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一次开庭时沙*陈述过,双方到一审律师处进行谈判,对于怎么还款事后达成了协议,要给沙*还款时间,不存在有当场对帐把复印件交给对方的事实。对高XX提交的证据1,沙*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催讨也非本案的借款,两笔100万元后还发生过30万元的借款。对高XX提交的证据2,沙*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均指向沙*、高XX与案外人的三方合作关系,因沙*明确该三方合作关系未经结算,故对涉及案外人的事实本案不予评判。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3,高XX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4,可以表明沙*与其配偶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可。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因沙*明确其于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查。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7,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8,涉及沙*与案外人款项往来部分本院不予评判,沙*与高XX之间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9,高XX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期间,上诉人沙*向本院申请向浙江XX或浙江XX调取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以及高XX手写“借、还款明细”复印件的原件,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系当事人自身的举证责任范畴,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上诉人沙*向本院申请对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高XX手写“借、还款明细”复印件是否为高XX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还款明细”系复印件,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高XX自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11月3日期间共向沙*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404万元,高XX另于二审期间提交了除上述款项之外的2009年10月18日300万元银行支付凭证。沙*包括其配偶自2009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共向高XX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226.614万元,其中2010年10月21日后支付485.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XX提交了沙*出具的借条以及该时间的银行支付凭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21日发生100万元的借款关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现沙*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并提交了2010年10月21日之后超过该借款金额的银行支付凭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沙*提交的银行凭证表明双方除案渉100万元借款纠纷外尚存在较多的款项往来情形,而沙*提交的银行凭证累计金额尚不足以完全抵充高XX提交的银行凭证累计金额;其次,沙*主张高XX提交的银行凭证所记载的部分款项系用于沙*、高XX以及案外人三方共同从事的资金生意,对该事实主张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沙*明确三方共同从事的资金生意并未结算且沙*的该事实主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院二审期间无法认定高XX提交的部分银行凭证记载金额的具体用途;再次,高XX于本案中持有案渉纠纷款项的借条原件,而沙*所提交的银行凭证仅能指向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关系而不能明确指向系偿还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债务,沙*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案渉借条项下的借款债务已经清偿;据此,高XX于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与沙*于2010年10月21日发生了100万元借款关系,而沙*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表明双方之间的已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完毕、亦不足以表明案渉100万元借款债务已经予以偿还,故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3800元,由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剑

    审 判 员  程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XX


  • 2017-05-04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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