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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戚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浙01民终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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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沈XX、戚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92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XX,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骆XX、钱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4民初5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8日,案外人王X为戚XX及沈XX拟定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戚XX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1.5%,借款期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9日。沈XX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2015年7月左右,沈XX支付戚XX款项36000元。2014年2月,戚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沈XX归还戚XX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由沈XX签字确认的借条载明其向戚XX借款的本金金额、月利率及借款期限,而沈XX于2015年7月支付给戚XX的款项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金额一致,上述情况可以印证沈XX向戚XX借款20万元并已支付约定借期内利息的事实。沈XX辩称20万元借款系赌债及支付的36000元款项属于20万元的部分,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戚XX主张沈XX归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沈XX归还戚XX借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沈XX支付戚XX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沈XX负担。戚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沈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该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等情况存在事实不清,故依法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仅凭《借条》及上诉人支付36000元并不能证明2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经交付。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审查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一审迳行判定存在20万元借款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谓借款系赌债。上诉人有2014年6月因赌博而于2015年5月26日被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处罚的前科。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上也是上诉人2013年1月到4月之间在被上诉人太平XX其所经营的玉石店阁楼上赌博而形成的。综上,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审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请;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戚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将案件事实还原清楚。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且只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没有归还剩余的款项和利息。上诉人称其支付的利息并不能证明20万元本金已经交付,这与正常的逻辑违背。如果没有交付本金,不可能支付利息,且利息是完全按照借条上所写的支付。二、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款是赌债,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以及借条是因为赌债而出具,且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也有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上称本案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上诉人2013年1月到4月之间在被上诉人太平XX其所经营的玉石店赌博而形成,该玉石店并不是被上诉人经营的,而是被上诉人出租给他人使用,被上诉人只是出租方。综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交付借款,上诉人未按借条履行义务,其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沈XX向本院提交:1、刑事判决书,欲证明上诉人存在赌博前科,本案涉及赌债问题,存在虚假诉讼;2、客户名为沈XX的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三张,欲证明2013年3月期间,上诉人因为村里发放了10多万元分红,上诉人用于赌博和偿还赌博中所欠债务。经质证,被上诉人戚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载明刑事犯罪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12日至6月26日,当时的赌博行为是赌球,发生的地点是江干区天元XX内,上诉人在赌球行为中负责数据分析、记帐,和上家联系等,没有参与实际的赌博,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上诉人认为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赌债,并没有关联性。证据2超过举证期限,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用于什么途径无法用银行明细证明;另一张分户明细只能证明上诉人取现,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用于何种用途,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所谓的归还现金。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沈XX曾经犯赌博罪,但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条所载借款属于赌债;证据2无法证明款项的去处,不能达到待证目的。

    二审中,沈XX申请证人赵X、陆X出庭接受质询,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条所载借款系赌债等情况。经质证,戚XX对两位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两证人都与上诉人熟悉,而与被上诉人并不熟悉,对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存疑,两位证人与上诉人关系比较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两位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出具借条的过程,对借款的原因和交付情况都不清楚,陆X陈述一审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之后,上诉人才和证人提起过借款,即使陆X和上诉人认识,关系比较好,上诉人都没有向其提起过。上诉人和赵X只是邻居和朋友,他更加不清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借条是赌博形成的,他们是从上诉人没有工作和没有投资来判断上诉人不可能向他人借钱,上诉人如果有工作和投资,其又参与赌博,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是合理的,至于借款上诉人用于什么用途,被上诉人不清楚,双方的借款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赵X、陆X的证言缺乏其他材料佐证,且两人均没有目睹案涉借款的发生和借条的形成过程,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戚X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沈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且沈XX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现沈XX主张借款本金并未实际支付,该债务系赌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上的记载内容,故本院对沈XX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XX

    代理审判员  韩XX

    代理审判员  韦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7-03-01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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