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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01民终6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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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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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6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XX**号浙商财富中心*号楼东门。

    法定代表人:叶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XX(上城科技工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安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骆XX,浙江XX律师。

    原审被告:斯XX,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审被告:斯XX,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上诉人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斯XX、斯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一、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货款861886.1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的是其临海XX项目供货的货款为XXX.36元,其中其自认向**公司供货XXX.60元,向案外人深圳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装饰)供货593463.76元;同时认为在温岭XX项目其向华南装饰供货814323.8元(其中货款780796.80、加工费33527元)。该两处项目实际承包人均为斯XX,因此,货款均与其结算,统算后累计发生货款XXX.16元,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温岭XX项目向华南装饰提供货物具体情况,该814323.8元(含加工费33527元)金额系其在2015年12月3日提供给法庭的“说明”上的单方陈述,其统算金额不具有客观性。2.**公司主张的临海XX项目加工费33527元,也是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的“临海XX加工费说明”中加工费计算方法存在错误,该加工费的说明一,切割加工费O.7元/米、修边加工费0.5元,在统计加工米数时,600*600的砖切割加工米数是O.6米,而修边加工因为切开后均需修边所以米数为1.2米,而**公司在计算加工数量时两种加工形式每块砖均按1.2米计算,明显多算了加工费。3.**公司在起诉时,要求**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60881.16元,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增加诉讼请请求的申请,但一审法院仅根据“说明”即判决**公司支付货款861881.16元,判决结果超出了**公司的诉请范围。二、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含税价,供X提供正规的商业统一发票需方才予付款”,开具发票是**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公司己经承认至今仅开具10万元的发票给**公司,合同虽然约定了最后的付款期限,但由于没有开具相应发票,故**公司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付货款,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司计算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有误,与本案有关的三个项目分别是临海XX1、3标段和温岭XX,**公司负责承建临海XX1号标段,经斯XX的确认,**公司向临海XX1号和3号标段共计送货及加工费用合计XXX.9元,依据双方特别说明中优惠后的金额为XXX.36元,另1号标段另行产生的加工费用为19796元,3号标段另产生的加工费用为13731元,**公司向温岭XX供货780796.8元,温岭XX没有加工费,故**公司共向三个项目供货、加工费共合计XXX.16元,扣除**公司支付和10万元的定金,以及华南XX支付的200万元,斯XX支付13万元的,共计223万元,**公司仍需支付861881.16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正确。二、**公司与斯XX就临海XX1、3号标段的四份对账中的第三份,2014年1月19日至2014.3.22期间的对账单中,确认了临海XX1号标段的部分加工费是27314元,此外,**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加工费说明24份,该证据中均有**公司员工的签字确认,共计加工费33527元,故该加工费中1号产生加工费19796元,3号标段产生加工费13721元,故临海XX1、3号标段共计产生加工费60841元,该金额得到了一审判决的认定,据此**公司一审主张的加工费依据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三、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公司提供商业统一发票,才支付货款,双方互负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并未支持**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但由于2014年9月30日前**公司已经全部完成了供货义务,故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从双方约定的履约节点2014年9月30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斯XX陈述,临海XX和温岭XX两个工程不相干,华南XX和**公司也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本案是临海XX**公司承包的施工合同所涉及**公司的供货,和华南XX没有关系,因为温岭XX和**公司另行签订了供货协议,华南XX和**公司也另行签订了供货协议,这两个要分开的。同意**公司的意见,要求改判。

    原审被告斯XX未作陈述。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斯XX、斯XX共同支付给**公司告货款860881.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796.32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此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主张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由**公司、斯XX、斯XX支付违约金8772.56元(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此后按照每月1‰标准主张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由**公司、斯XX、斯XX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公司作为供X与需方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D201XXXX1128的《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就浙江省临海XX购物中心步行街项目瓷砖供货事宜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具体内容约定如下:1、产品名称:白木纹抛光砖EOFA-11,规格800×800,数量16425片,单价60.80元,金额998640元;黄木纹抛光砖EOFA-13,规格800×800,数量5278片,单价60.80元,金额320902.40元;超白砖GOB300F1,规格600×600,数量25444片,单价24.50元,金额623378元,合计人民币XXX.40元。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按照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数量为准。2、供货时间:首批供货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送达需方指定的临海XX项目现场(车下交货),剩余货物需方须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供X备货;供X按照需方提供的备货单确认货品及交货日期,若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将货品送达,供X应及时通知需方说明原因,以便需方及时调整。在双方约定的批次内运输费用由供X承担。需方指定虞XX为收货人。3、产品如需加工,供X按照需方出具的书面加工清单提供有偿服务,加工费约定:直线切割0.7元/米,修边0.5元/米,磨边倒角1.8元/米,弧形切割15元/米。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供X提供正规的商业统一发票需方才予付款。4、货到工地,供需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当场验收并点清数量,由需方或需方委托的指定人员在供X的送货单证上签字确认。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X,双方及时进行协商并提出书面解决方案。如双方对异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可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检验费用由责任方负担。5、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100000元作为定金,供X分批供货。2014年1月25日需方支付所供产品总货款的80%给供X,剩下20%余款等产品施工完毕单项验收后90天(最迟2014年9月30日)内付清货款。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供X有权停止继续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全部承担。如因供X责任未按规定的交货日期向需方交货,供X自约定的交货之日起按每月逾期交付货物总值的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但不得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10%;如需方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月逾期付款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如任何一方无故终止本合同,无故终止方须赔付合同总额的20%给对方以作补偿。上述合同分别经**公司的代表谢和清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以及**公司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斯XX作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同日,**公司与斯XX又签署《特别说明》一份,作为临海XX瓷砖供货合同附件,该说明对于结算单价达成如下实际结算条款:即白木纹抛光砖EOFA-11,规格800×800,数量16425片,单价56.32元,金额925056元;黄木纹抛光砖EOFA-13,规格800×800,数量5278片,单价56.32元,金额297256.96元;超白砖GOB300F1,规格600×600,数量25444片,单价21.60元,金额549590.40元,合计人民币XXX.36元。同时注明:除结算单价按以上单价实际结算外,其他条款依原合同执行。上述供货合同及其附件《特别说明》签订后,**公司即按约向**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公司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先后向临海XX项目工地提供各种型号、规格的瓷砖货款共计XXX.90元及加工费60841元,合计人民币XXX.90元,陈XX、忻XX分别作为收货单位签收人在**公司的产品发货单上予以了签字确认。2014年2月14日、同年3月23日、6月22日,**公司委派李XX与斯XX就上述送货期间的产品数量、单价、金额等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0日,**公司共计供货人民币XXX.80元;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22日,**公司共计供货657344.70元;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4日,**公司共计供货135276元;此外,**公司还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4日期间另行供货共计12次,涉及金额人民币97158.40元及外加工费27314元。在上述四次对账中,斯XX作为采购方即**公司的对账确认人在对账清单上予以了签字,并对清单上所记载的数量予以了确认;除此之外,在采购方处均加盖了“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海XX项目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印章。

    又认定,在上述供货期间,斯XX以华南XX的名义与**公司就临海XX项目以及温岭XX项目亦存在供货合同关系。庭审中,**公司将前述送货至临海XX的产品发货单中需方名称记载为华南(装饰)的,均认为系华南XX收货,所涉的货款520526元以及加工费13731元与**公司无涉;另**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4日期间共计供货12次,涉及金额为货款97158.40元及外加工费27314元,亦认为与**公司无关,应属于华南XX的应付款项。据此,**公司向华南XX就临海XX项目工程所供瓷砖以及加工费的总计应付款项为人民币658729.40元;剩余的XXX.50元应属于**公司向**公司支付的货款及加工费。现**公司按照其与斯XX签署的《特别说明》中的优惠单价结算,华南XX应当向**公司支付的临海XX项目以及温岭XX项目的瓷砖等应付款共计为人民币XXX.56元;**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的临海XX项目的瓷砖货款为XXX.60元以及加工费19796元,共计人民币XXX.60元。

    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已收到**公司、华南XX、斯XX分别支付的定金100000元、人民币XXX元以及130000元,共计人民币XXX元。

    又认定,**公司承建的临海XX项目现已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附件《特别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公司作为供X依约将**公司所需的瓷砖(包括加工后的瓷砖)送至指定的临海XX项目工地,**公司作为需方则应当在约定的期限(最迟在2014年9月30日)内付清货款及相应的加工费。对于应付货款部分,**公司除提供了由陈XX、忻XX签收的原始发货凭证外,还提供了四份对账清单。**公司对此提出:陈、忻二人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另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的斯XX不是**公司人员,所加盖的印章亦不是**公司所有的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该院认为,首先,经核对发货单及对账清单,除**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4日期间共计供货12次,涉及金额为货款97158.40元及外加工费27314元,**公司未能提供发货单原件(该部分应付款**公司自认系由案外人华南XX承担)以供核对外,其余三份对账清单与发货单原件所记载的数量、金额均能一一对应,且产品型号、规格、单价等与供货合同约定的一致。其次,在对账清单上采购方一栏里记载为“浙江XX*”,加盖的是“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临海XX项目精装修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虽然**公司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该公司亦未提供其在该项目部实际使用的技术专用章以供法院核对印章的真伪),斯XX自认系斯XX(系**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供货合同的需方签约代表)的父亲亦作为对账确认人予以了签字确认。使**公司有理由相信斯XX有权代表**公司与**公司进行对账,其签字、盖章行为应当视为**公司的公司行为。第三,**公司系因承建临海XXⅠ标段工程所需遂与**公司签订瓷砖供货合同,目前该工程业已完工。但现**公司对**公司送货至临海XX工地的行为却不予认可,同时又提供不出该公司曾**公司之外的第三方购买过相同瓷砖产品的有效证据。**公司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该院认为,陈、忻二人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但其签收行为已得到**公司授权的对账确认人即斯XX的确认,且**公司提供的瓷砖已被**公司用于其承建的工程中,故该院对**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送货义务予以认定。但鉴于在本案所涉的供货合同履行期间,斯XX还以华南XX的名义与**公司就临海XX项目存在瓷砖的供货合同关系,且工地的收货人亦为陈、忻二人,为区分需方是谁,**公司根据要货通知在发货单上需方名称一栏分别标注为**装饰或华南(装饰),并以此确定**公司、华南XX各自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该院认为,在**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临海XX项目中实际使用**公司所供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公司依据发货单上载明的需方名称来确定**公司、华南XX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并扣除**公司自认其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14日期间共计供货12次,涉及金额为货款97158.40元及外加工费27314元,这部分款项系华南XX的应付款项外,**公司应支付给**公司货款及相应加工费为人民币XXX.50元;按照《特别说明》的优惠价格结算,则被告**公司最终应支付的瓷砖货款及加工费为人民币XXX.60元。在庭审中,**公司自认:通过斯XX、斯XX父子的安排**公司共计收到货款为XXX元(其中**公司支付的定金100000元、华南XX支付的XXX元以及斯XX通过个人汇款的方式支付的130000元),**公司同意在扣除华南XX就临海XX项目以及温岭XX项目中应当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共计人民币XXX.56元后,剩余款项842008.44元用于抵付**公司的相应应付货款。经计算,**公司至今尚欠**公司货款等共计人民币达861881.16元。然根据《供货合同》约定,**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同时合同还规定,涉案合同价格为含税价,**公司作为供X应当提供正规的商业统一发票,需方即**公司才予付款。上述合同条款显示,**公司与**公司就货款结算互负义务,但显然**公司、**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该院就**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公司作为需方未能在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款项及利息损失,但**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开具金额对应的正规发票。至于**公司同时主张,要求斯XX、斯XX与**公司共同承担涉案货款等,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实际买卖关系的均为**公司,斯XX系**公司的签约代表,而斯XX则系**公司授权的对账确认人。因此,涉案合同项下的合同付款义务应由合同需方即**公司承担。现**公司要求斯XX、斯XX承担共同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公司支付**公司货款等人民币861881.16元,并以861881.16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156元,由**公司负担926元,由**公司负担172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斯XX签字确认的华南XX承建温岭XX对账单两份,欲证明华南XX承建的银泰城项目的货款。

    经质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可以看出斯XX在履行合同时代表华南XX、**公司在银泰城项目中签字确认,且华南XX的第一份送货单中需方名称是**公司,说明履行合同时将两个项目混淆在一起。斯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斯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所载内容为**公司向华南XX供货的送货清单,与本案争议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斯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协议一份,2.**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公司主张的金额计算有误。

    经质证,**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结算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在结算时将两个合同、三个项目合并在一起结算,结算协议中并未将各个项目列明,且其中的货款为79.57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80万元。

    **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据只有供X签名,需方没有予以确认,没有法律效力;斯XX陈述称两份证据形成于2014年3月24日,一审中**公司提供的4份对账单注明了对账时间是2014年6月22日,故该两份证据只是双方对价格的协商,不是确认,最终确认应当以2014年6月22日形成的对账单为准;根据斯XX提交的表格,最终金额与**公司一审时陈述的总货款差距仅为3000多元,故该对账单在制作时只是双方的参考,不是最终确定的数字。

    斯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该两份证据未经需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斯XX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经**公司、**公司盖章确认,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公司作为供X,其提供的发货单、盖有“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并经斯XX签字确认的送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公司所供货物价款(包括加工费)总金额。鉴于**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中明确写明其实际已收到货款共计223万元,**公司仍拖欠861881.16元货款未支付,即**公司本案起诉金额本金。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所欠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等861881.16元并无不当。故对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861881.16元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超出了**公司诉请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公司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违反了合同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虽然约定“供X提供正规的商业统一发票需方才予付款”,但该合同亦约定需方最迟应于2014年9月30日付清货款。**公司虽未足额开具发票,但并不影响《供货合同》项下主给付义务的履行,且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所涉装修工程也已经完工。**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故对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6元,由上诉人浙江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静

    审判员  张X

    审判员  赵X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X


  • 2017-01-19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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