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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傅X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2)浙0109民初8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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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增定金4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计231.50元,由傅*负担。 原告吴*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案件详情

    吴XX、傅X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8808号

    原告:吴XX,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执业律师。

    被告:傅X,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吴XX诉被告傅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45000元,并自2020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以未支付本金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因需向被告订购熔喷布并支付定金6万元,后因被告无法供货,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定金6万元。被告已退还原告15000元,剩余450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5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未有任何还款行为,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傅X答辩称:1.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予认可,其只是中间人。因原告与案外人潘X不认识,所以通过被告进行介绍。原告不放心案外人潘X,所以要求将款项转到被告处,被告在收到款项后马上将钱转给案外人潘X;2.案外人潘X已经向原告归还了15000元款项,故该款项原告应当向案外人潘X去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综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7日,原告吴XX与被告傅X通过微信协商购买熔喷布事宜,购买数量为2吨,定金为6万元。同日,原告吴XX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傅X转账6万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傅X通过微信向原告吴XX发送欠条照片一份,该欠条载明傅X尚欠吴XX45000元,约定于2020年5月25日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欠条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XX与被告傅X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傅X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返还定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X抗辩原告应当向案外人潘X主张案涉定金,与本院查明的合同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傅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吴XX定金4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四分之一收取计231.50元,由傅X负担。

    原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XX

    二○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XX


  • 2022-07-13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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