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叶X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2959号
原告:王*国,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XX,浙江XX律师。
被告:叶XX,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郑XX,女,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王*国与被告叶XX、郑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娄XX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叶XX、郑XX返还原告代偿款405113并赔偿利息损失(以4051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叶XX、郑XX返还原告代偿款395113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95113元为基数自法院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被告叶XX向案外人冯XX借款3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叶XX未偿还借款本金,导致案外人冯XX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叶XX、郑XX偿还冯XX借款本金253000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叶XX、郑XX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于2019年至2020年间共计向案外人冯XX代为偿还本息380000元,并支付了法院受理费和执行费合计15133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2018)浙01民终86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受理通知书、代偿证明、执行票据等。
被告叶XX、郑XX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叶XX、郑XX未按时向案外人冯XX归还借款,原告向冯XX偿还和向法院缴纳诉讼费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叶XX、郑XX追偿。原告代偿后存在实际利息损失,其主张自2022年3月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叶XX、郑XX未到庭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代偿款、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39511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9511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7元,由被告叶XX、郑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娄XX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何XX
相关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