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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吴X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1)浙0108民初5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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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吴*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盛借款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100万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叶XX、吴X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8民初5135号

    原告:叶XX,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珺,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叶XX与被告吴X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XX,被告吴X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78万元,并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直至该款履行完毕;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直至该款履行完毕;三、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直至该款履行完毕;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水产批发生意,被告当时从事珠宝生意。2011年,被告因商业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78万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1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3年5月,被告因商业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被告并无任何还款行为。原告曾联系被告要求还款,但其一直推脱敷衍。故具状起诉。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378万元是被告当时让原告写的假合同,合同上面甲方这边原告自己都没有写上去,如果原告本人在场,也会对此予以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该378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二、对原告第二项诉请的100万元和第三项诉请的100万元予以认可;三、关于利息部分,当时说好是没有利息,但被告现在认可的最高利息是法院判的利息。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甲方(贷款人)系原告,乙方(借款人)系被告,借款用途系商业周转,借款金额为20万元,后又手写载明“另加50万元整共计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等内容。

    2014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信用卡刷卡费用另行流水单价结算,并于2014年10月7日前归还。

    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8万元,借款期限5年,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借款方自愿用保时捷×××做抵押等内容。但甲方(贷款人)处、落款甲方处均为空白。

    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100万元借款合同、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的是借款的逾期利息,鉴于上述借款合同、借条约定了借期,但被告逾期未还借款,由此,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借款合同所涉的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借条所涉的借款100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原告已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故对案涉378万元借款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XX借款2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100万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69元,由原告叶XX负担39553元,被告吴X珺负担281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吴X珺负担。被告吴X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余XX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金X


  • 2022-04-0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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