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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浙0104民初4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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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9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详情

    上海XX公司、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XX市上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4民初4961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XX。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市上城区**城XX。

    法定代表人罗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王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原XX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XX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XX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郁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基于被告**公司拖欠XX**城商业内隔墙项目部分工程款而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付款前置工作,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符合国家规范和图纸设计要求,竣工时间的确认以发包人和监理单位书面确认为准,竣工、结算方式按现场实际完工并经发包人确认的施工面积结算,所有付款前均在分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正规发票后支付,付至工程款总额的100%时,需提供全额发票。发包人最终确认施工面积是在2019年7月18日,而在此之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0元,原告在被告确认施工面积和最终结算价之后一直没有开具全额发票,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的条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发起支付合同价款的流程,并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存在先违约行为,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上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8月9日,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存在先违约行为,在工程结束后没有及时开具足额发票,扩大损失的部分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开具足额的正规合法的发票。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XX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公司、总承包方中国XX公司、分包人**公司,**公司承包XX**城商业内隔墙工程,承包范围包括XX**城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商业内隔墙工程,**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进行分包工程的施工及竣工,验收后拆除、垃圾外运等责任;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暂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8日(暂定);暂定合同总价XXX元,按现场实际完工并经发包人确认的施工面积结算,即结算价=现场实际完工并经发包人确认的施工面积*48.3元/平方米(包含隔墙拆除、垃圾外运)。付款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包人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审核确认,提交发包人审核,按发包人审核金额,由发包人直接付款给分包人,全部隔墙施工完成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50%,隔墙拆除且垃圾清理完成支付至结算工程的100%;所有付款均在分包人提交符合要求的正规发票后支付,付至工程款总额的100%时,需要提供全额发票;等等。

    之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7年7月15日,案涉工程验收完成。

    2018年1月17日,**公司委托**公司对商业轻钢龙骨隔墙上应急照明类灯具线管进行拆除。该项目于2018年1月20日前已完工。

    2019年,双方就上述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并形成《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附《XX**城石膏板隔墙结算审核》),载明:核定隔墙工程量为43527.87平方米*48.3元/平方米=XXX.95元;应急照明类灯具线管拆除项目工程款为45000元,合计XXX.95元,扣减总包配合费42947.92元,为XXX.03元,扣除水电费10522.24元,小计XXX.79元,取整为XXX元。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签字,最晚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已于2018年2月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审计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询证函无出具单位,不能证明待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也不能反映送达的情况,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应急照明类灯具线管拆除项目签订合同,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亦予以认可。经结算,上述项目工程工程款为XX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余款XXX元,被告应予支付。

    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属于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且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如原告未及时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被告可向税务机关投诉或另行向原告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最晚的确认时间在2019年7月18日,在此之前工程量并不能确定,故酌情确定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8日起进行计算,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XX公司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自2019年7月18日起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7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款,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X


  • 2021-09-2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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