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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浙江XX公司、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浙0784民初6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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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被告浙江**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施*萍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江*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详情

    施XX与浙江XX公司、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4民初6382号

    原告:施XX,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江XX。

    被告:江XX,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

    原告施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影视”)、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影视、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影视返还原告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影视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三、被告江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影视(甲方)签订《浙江XX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认购25万股,认购金额25万元,1元人民币/股金,投资周期三年,乙方享有每年10%固定保底收益+股东分红,于投资周期到期后一次性分配。如乙方投资满一年而未满投资周期而选择退出的,需经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并决议之日截止,乙方只享有固定收益退出,协议终止。”次日,原告向**影视汇款2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以投资方式固定保底收益获取投资回报,应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影视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另**影视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XX系**影视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认购协议书一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影视在起诉后向其支付了30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影视(甲方)签订《浙江XX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认购**影视25万股,认购金额25万元,投资周期三年,乙方享有每年10%固定保底收益+股东分红,于投资周期到期后一次性分配。如乙方投资满一年而未满投资周期而选择退出的,需经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并决议之日截止,乙方只享有固定收益退出,协议终止。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影视汇款25万元。到期后,被告**影视仅支付原告30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未有支付。

    另查明,被告**影视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XX系**影视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施XX与被告**影视虽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但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原告享有年10%的固定保底收益,且到期全额返本,不符合投资行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原告主张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影视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江XX系**影视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影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影视、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XX公司返还原告施XX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江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由被告江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应晓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鲍XX


  • 2021-01-1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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