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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有限公司与浙江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山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5)新商初字第2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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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有限公司与浙江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山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商初字第24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XX。

    法定代表人葛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山东**公司。住所地**市汶南镇太平庄村商业街东XX。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XX,浙江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XX)、被告(反诉原告)浙江XX*有限公司山东**公司(**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诉称,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与第二被告自2013年3月起发生钢材购销合同关系,2013年8月18日、8月22日,第二被告的负责人姜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合计欠原告钢材款370687.04元,欠条中约定3日内偿还,如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第二被告分次付款共计120090元,剩余货款250597.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597.04元,逾期付款利息141182元(按年息6%的四倍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继续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我公司是与莱芜市XX公司发生的业务,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X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葛XX的儿子,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二公司混同,以未返还给被告的欠条为依据起诉,违反了诚信原则;即使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欠条上约定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按欠条上约定计算过高,应当考虑实际损失而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应当予以减少,最多为所欠货款的30%。

    二被告反诉称,2013年,**园林与原告协商购买钢材,浙江XX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但原告至今并未提供货物,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7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所诉的30000元货款已在我方起诉数额中扣除,被告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是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XX与**园林原名称为浙江XX公司和浙江XX公司山东**分公司,于2014年4月变更,**园林隶属于被告浙江XX,于2010年6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姜XX。

    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园林发生钢材购销业务,原告给被告浙江XX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合计370687.04元。2013年8月18日和8月22日,姜XX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分别为308989.04元和61698元,并注明3日内偿还,如逾期不还,自欠款之日起按欠款金额的日千之一支付利息,如发生诉讼,由**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另支付现金90090元,合计支付120090元,剩余250597.04元货款未还。

    二被告称2014年9月22日支付给30000元,原告未履行供货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有限公司与被告**园林协商购销钢材,其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园林的法定代表人姜XX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250597.04元;被告辩称系与莱芜XX发生的业务,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园林虽隶属于云南公司,但已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应当与浙江XX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50597.04予以支持,但所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141182元,因被告请求减少,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为所欠货款的30%即75179.11元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的反诉主张,因原告已从货款中扣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款与原告请求中款项非同一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山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597.04元及违约金75179.11,合计325776.15元。

    二、驳回原告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山东**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177元,减半收取3589元,反诉费人民币602元,由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浙江XX*有限公司山东**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X


  • 2015-12-30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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