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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设备有限公司与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杭上商初字第2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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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XX****设备有限公司与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上城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上商初字第2427号

    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下城区华丰XX。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XX、钱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富阳市东洲街道黄公望村横山。

    法定代表人:刘X。

    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委托代理人骆XX、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之后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了《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2013年6月28日签订了《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二)》,2013年12月3日签订了《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三)》。在此四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在货款支付上均存在着拖欠现象。

    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就鸿茂八墅工程配电箱进行对账,并制作了《对账单》,双方认可并确认了《对账单》金额数据正确,并约定具体付款按照合同条款进行操作执行,支付时间为2015年春节前。2015年春节,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就此再次进行商讨,双方签订了《关于鸿茂八墅配电箱工程款付款事宜》,双方再次确认了未付款项为XXX.83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若逾期付款,将按照所签的配电箱供货合同条例执行。现原、被告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按约支付相关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XXX.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3891.65元(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30%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3‰/日计算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3499.61元(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二)》、《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三)》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因鸿茂八墅项目开发签订了四份关于配电箱采购合同的事实。

    2、《XX****设备有限公司送货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四份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

    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就四份合同的配电箱全部交付的事实表示认可,并对相关账目进行核对确认的事实。

    4、《关于鸿茂八墅配电箱工程款付款事宜》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鸿茂八墅配电箱工程款的付款事宜进行商榷,确认了合同总价为XXX.7元,未付货款为XXX.83元(对账无误),并约定了分期付清的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后果。

    被告XX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12月3日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二)》、《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三)》,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柜,对应的合同总价分别为861257.84元、XXX.7元、228593元、581747元。双方在《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三)》中将《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调整为695267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在《关于鸿茂八墅配电箱工程款付款事宜》中确认,双方订立的配电箱供货合同总价为XXX.7元,未付货款为XXX.83元;并承诺欠款分三次给付,如逾期付款,按照所签的配电箱供货合同条例执行。

    关于货款的结算方式、时间,双方在《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约定:预埋箱到货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芯体(元器件成套)分批到货后一周内付该批合同价的60%,通电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25%,2012年7月30日前完成,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后无息归还原告。双方在《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中约定:预埋箱到货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芯体(元器件成套)分批到货后一周内付该批合同价的55%,通电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3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后无息归还原告。

    双方在《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中均约定:质保期一年,自交货时起算。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

    《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三)》作为《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的补充部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维保均按《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的约定执行。《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二)》系《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的补充,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维保均适用《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的约定。

    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价为XXX.70元的配电柜。关于四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陈述如下:(一)关于《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5月29日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2013年10月8日交付63台配电柜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开具了该批货物总金额70%的发票,发票金额为363700.01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实际支付了该发票金额。(二)关于《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2012年11月20日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预埋箱,并于2012年11月26日开具了合同总价10%的发票110376.37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了该发票金额。后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配电柜(总金额XXX.7元),并于2013年10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607070.04(XXX.7*55%)元的发票,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实际支付607070.04元。(三)关于《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二)》的履行情况。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配电柜(总金额为228583元),并于10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148585.45(228583*65%)元的发票,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了该发票金额。(四)关于《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三)》的履行情况。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配电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合同》、《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合同》、《鸿茂八墅二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二)》、《鸿茂八墅一期配电箱采购补充协议(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XXX欠货款XXX.83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亦未按照2015年5月29日《关于鸿茂八墅配电箱工程款付款事宜》中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3‰/日,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和本案事实相符。故对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XX.83元及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的违约金403499.61元,2015年10月30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0942元,因原告XX****设a备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相应减少为2084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24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审判员 乔 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6-01-18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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