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盗窃时致人死亡,律师辩护获轻判

  • 刑事辩护
  • (2017)川01刑初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鹿勇律师
本案虽然系盗窃罪,但因为盗窃过程中致人死亡,很可能转化为抢劫罪。对此,承办律师认真分析了案卷材料,并提出了被告未参与伤害受害人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支持,被告人得以轻判。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系被害人周X3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2,男,193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系被害人周X3之父。

被告人付X,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XX,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XX,绰号“金狗”,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鹿勇,四川XX律师。

被告人雷XX,绰号“九娃”,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宋XX、刘XX、雷XX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人付X及其指定辩护人杨X,被告人宋XX及其指定辩护人刘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万鹿勇,被告人雷XX及其指定辩护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付X、宋XX、刘XX、雷XX经预谋后准备盗窃财物。随后,付X、宋XX、刘XX、雷XX乘坐出租车到达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XX,在周围寻觅后进入大井社区3组,先在该房堂屋内窃取红色“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一辆,后又在该房屋的卧室窃取绿色“艾玛”牌电瓶车一辆,并将窃取的电瓶车分别藏匿。随后,四被告人到达大井社区4组83号附2号房的大门,付X与宋XX一同进入该房屋内继续作案,窃取停放在房内过道的红色“倍特”牌电瓶车一辆,并将电瓶车交给了刘XX,在四人准备离开时,被房外的被害人周X3(男,殁年50岁)发现。周X3呼叫并阻止付X等人离开,刘XX随即骑窃取的“倍特”牌电瓶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周X3打到电瓶车的后视镜,宋XX、雷XX也分别逃离现场,付X为抗拒抓捕,持木棒将周X3头部打伤。后付X逃至藏匿“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的地点与宋XX、刘XX、雷XX会合,四人乘坐窃取的“玫瑰之约”牌电瓶车和“倍特”牌电瓶车逃离现场。该二辆电瓶车被四人销赃,所获赃款1500元被均分耗用。被害人周X3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7月9日23时许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周X3系头部损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价格鉴定,涉案的“玫瑰之约”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00元、“倍特”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宋XX、刘XX、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秘密窃取他人停放于家中的电瓶车三辆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窃取“倍特”牌电瓶车后逃离过程中,付X为抗拒抓捕,持棒击打周X3头部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协作,事后又均分赃款耗用,不予区分主从犯,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付X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付X、宋XX、刘XX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四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系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被告人宋XX、刘XX、雷XX的辩护人所提宋XX、刘XX、雷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悔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宋XX、刘XX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盗窃的财产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付X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五、对被告人付X、宋XX、刘XX、雷X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六、被告人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医疗费37425.96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115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6808.96元。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1、周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庄XX

人民陪审员  代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XX

速 录 员  孙XX


  • 2018-03-27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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