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与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南商初字第1286号
原告:黄**。
委托代理人:骆XX,浙江XX律师。
被告:包**。
原告黄**为与被告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包**向原告黄**借款75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包**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