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与徐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绍越民初字第4488号
合同事务
徐雳律师 当前活跃
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 主任
  • 5.0
    用户评分
  • 6.5万+
    服务人数
  • 16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为当事人争取了30万元的损失以及利益。

案件详情

    王**与徐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民初字第4488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XX、钱XX,浙江XX律师。

    被告徐X*。

    原告王**与被告徐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钱XX、被告徐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徐X*(甲方)以“实事集团国美家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王**(乙方)签订《内部生产班组劳务协议》,合同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杭州滨江的江南XX美家园工程项目1#、2#、3#楼断热铝合金门窗的施工承包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同时三天内交项目部30万元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若过期不交保证金合同自然作废,如三天内交保证金则按约处理,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保证金。2009年6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保证金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2011年10月25日,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4年6月9日,原告因该合同起诉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庭审以及判决明确,被告无权代收保证金,也没有将该保证金交给实事集团,私自收取了该笔保证金。综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30万元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并支付孳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孳息(现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7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钱确实收到了,但是已经返还给原告了。原告也没有提供收款收据,如果把钱交给被告,被告公司的财务肯定会给原告收款收据,现在没有收款收据,说明已经把钱返还给了原告。原告是在2009年打钱的,而被告是在2012年进入监狱服刑,原告向实事集团主张权利已经两年7个月了,该笔钱已超过返还时效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内部生产班组劳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内

    部生产班组劳务协议,原告承包江南XX美家园工程项目1#、2#、3#楼断热铝合金门窗的施工,约定在签订合同三天内交项目部30万元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的事实。

    2、XX银行转账凭证1份、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30万元的事实。

    3、(2014)杭滨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同时该判决书已生效。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拿到钱了,不应该再次返还。对证据2无异议,钱被告确实已收到。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徐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王**(乙方)与实事集团国美家园项目部(甲方)签订《内部生产班组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杭州滨江区XX1#、2#、3#楼的断热铝合金门窗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三天内交项目部30万元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若过期不交保证金合同自然作废,如三天内交保证金的则按约定处理,工程全部完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保证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徐X*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09年6月19日,案外人项X将30万元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汇入被告徐X*的个人账户。另,2014年6月9日,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该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杭滨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杭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2014)滨民初字第759号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徐X*时任实事集团国美家园住宅小区项目管理人和责任人,案外人项X根据原告指令,从原告的账户转出30万元到被告徐X*的个人账户,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而根据被告徐X*的庭审陈述,其确已收到原告汇付的30万元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且并未交给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X*占有该笔保证金应属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其占有该笔保证金期间的孳息,关于孳息的起算时间,参照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应从该保证金应当返还之日即2011年10月25日起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X*辩称其已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原告,但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徐X*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已就该笔保证金主张权利,而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得以知晓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收取该笔保证金,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笔保证金向被告徐X*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不当得利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7元,依法减半收取3703.5元,由原告王**负担273.5元,被告徐X*负担3430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XX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 2016-02-18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徐雳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徐雳律师
5.0分服务:6.5万+人执业:16年
徐雳律师
13301200****8240 执业认证
  • 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债权债务 刑事辩护 婚姻家庭
  • 杭州萧山区钱江世纪城保亿中心B幢403 (杭州地铁2号线钱江世纪城站A口出)
浙江首睿律师事务所创立于2015年10月21日,总部位于浙江杭州钱江世纪城。首睿成立8年来,已经为2万多委托人提供满意的...
  • 137 3224 3498
  • 1373224349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