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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中***有限公司与浙江XX****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6)浙民申1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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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XX***有限公司与浙江XX****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1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上城区解放XX。

    法定代表人:郦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浙江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经济技术开发区北XX。

    法定代表人:汪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雳,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XX,浙江XX律师。

    一审被告: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市江干区。

    再审申请人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XX)、一审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策XX提交的部分销售清单存在涂改,XX公司在一、二审中均申请司法鉴定,但一、二审法院对是否同意未予答复而对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徐**提供的为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经办人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未经XX公司认可或盖章,一、二审予以认定且认为徐**能代表XX公司对外结算,缺乏证据证明。对账单是原判认定欠款金额的主要证据,徐**未得到XX公司的授权,徐**在庭审中称对账单中“以上发货清单由徐**委托唐XX收货签字确认”的内容不属实,其在电话中也陈述货款本金只有51万元,故该对账单不足以证明XX公司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三)一、二审审理程序存有问题。一审法院对XX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进行质证,XX公司提出对对账单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一、二审均未作出回应。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策XX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表明徐**系XX公司案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且中策XX有理由相信徐**有权代表XX公司处理项目材料款结算事宜,徐**出具的对账单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XX公司一方面否认徐**的员工身份,一方面又提供徐**的电话录音,其主张自相矛盾,恰好表明其对徐**的对账行为是认可的。XX公司主张货款已经分清,对账单存在涂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XX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分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这

    一再审事由。本案中,中策XX持徐**签署的对账单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XX公司抗辩认为其已支付全部货款,徐**非其公司员工,无权签署对账单。故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为徐**签署的对账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欠款的依据。经查,首先,根据徐**的庭审陈述,案涉电缆系由XX公司承建工程所使用。其次,中策XX虽未能提供徐**系XX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办人的书面证据,但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系案涉工程工地管理安装的人员,安装费用的支付由其经手。且徐**提供的安装付款申请表、转账支票复印件、领付款凭证等证据亦与中策XX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证明XX公司已支付的货款系由徐**复核、转账支票由徐**领取后交付给中策XX等,以及徐**系双方电缆买卖过程中支付货款的经办人的事实。再者,XX公司未能提供已支付货款的结算及支付系由其他工作人员经办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徐**电话录音亦能证明XX公司认可徐**系案涉工程电缆买卖经办人的事实。故中策XX依据之前发生的买卖交易行为,有理由相信徐**有权代表XX公司处理项目材料款结算事宜。XX公司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中策XX支付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原判对徐**出具的对账单载明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这一再审事由。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对账单,案涉编号为XXX的销售清单中开票日期虽有涂改,但涂改日期并不足以推翻对账单所载款项金额,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况且,XX公司在本案诉讼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销售清单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对账单及对应的销售清单作出认定,并无不当。XX公司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问题。XX公司与徐**之间电话录音资料系XX公司在一庭审审结束后提交,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予质证并无不当。况且,该证据在二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二审法院认证,故一、二审不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XX

    代理审判员  樊XX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XX


  • 2016-06-20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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