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民终3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徐雳,浙江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嘉善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汾湖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1517074。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凌**、王XX,原审第三人嘉善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XX(2020)浙042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凌**、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凌**、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是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问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实际上本案争议的内容为“第五年承包金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而吴XX已无需向凌**、王XX支付第五年的承包金,是基于以下四个事实:1、承包金是含税价,包含国家依法征收的税款;2、承包金税款的税率为20%;3、凌**、王XX的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4、吴XX已向凌**、王XX支付了前四年未扣税的承包金。二、一审判决将第五年的承包金所涉个人所得税等同于第五年的承包金,混淆了承包金支付与承包金所涉税款交纳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造成错判。
凌**、王XX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吴XX每年应当支付凌**、王XX承包金的金额和时间约定明确,缴税剩余的款项应当视为承包金。XX公司仅对股东的分红有代扣代缴义务,承包金并不是分红,吴XX对该款项没有代扣代缴义务。
XX公司答辩意见与吴XX一致。
凌**、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XX支付凌**承包金304.32万元,吴XX支付王XX承包179.01万元;2.吴XX赔偿凌**、王XX违约金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股东为吴XX、凌**、王XX,其中吴XX持股66.7%,凌**持股21%,王XX持股12.3%。2015年5月24日,凌**、王XX与吴XX签订《嘉善XX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凌**、王XX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吴XX个人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吴XX在每年4月末支付凌**承包金含税304.32万元,支付王XX承包金含税179.01万元,承包期内扣除承包费后的所有利润均由吴XX享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关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伍佰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吴XX按照约定时间向凌**、王XX支付了前四年的承包金,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凌**、王XX未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2020年5月7日,XX公司以股东分红形式为吴XX支付给凌**、王XX的前四年“承包金”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XXX.59元,其中为凌**缴纳个人所得税XXX.58元,为王XX缴纳个人所得税XXX.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凌**、王XX与吴XX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属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分红的约定,即大股东(吴XX)以固定数额的方式支付小股东(凌**、王XX)红利,公司的盈亏由大股东享有、承担,故承包期内,无论吴XX还是XX公司支付“承包金”,XX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所得税合法合理。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承担问题,虽然吴XX前四年实际支付的“承包金”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吴XX或者XX公司也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数额明确为含税,应认定该金额已经包括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红利所得的税率为20%,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XX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代凌**、王XX缴纳的前四年“承包金”的个人所得税从第五年的“承包金”预扣或者抵销并无不当,但由于吴XX或者XX公司未缴纳第五年的“承包金”所涉个人所得税,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仍未缴纳,则多余部分“承包金”(凌**:XXX元-XXX.58元=677022.42元;王XX:XXX元-XXX.01元=404195.99元)应由吴XX支付。至于第五年的“承包金”所涉个人所得税及前四年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足20%部分(前四年按照20%计算应为386.664万元,实际缴纳XXX.59元),应由凌**、王XX依法处理。关于凌**、王XX请求的500万元违约金问题,吴XX支付“承包金”并未违约,本案争议的是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问题,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针对何种违约行为,故吴XX不应承担该违约金。
综上,对于凌**、王XX的诉讼请求中凌**主张的承包金其中677022.42元、王XX主张的承包金其中404195.9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凌**承包金677022.42元;二、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XX承包金404195.99元;三、驳回凌**、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633元,减半收取40316.5元,由凌**、王XX负担35883.5元,吴XX负担443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吴XX与凌**、王XX自愿签订案涉《嘉善XX公司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由吴XX在每年承包经营期限的4月末支付给凌**承包金人民币含税304.32万元、支付王XX承包金人民币含税179.01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承包金”的支付主体是吴XX而非XX公司,其个人对“承包金”所涉税款并无法定代扣代缴义务。其次,对于XX公司已为凌**、王XX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XXX.59元(其中凌**XXX.58元、王XXXXX.01元),已由税务机关收取,一审判决前四年的税款与第五年“承包金”相抵,凌**、王XX均未提出异议或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确认。剩余部分“承包金”,在吴XX个人对该款项无代扣代缴义务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吴XX支付给凌**、王XX并无不当。至于凌**、王XX所得“承包金”应缴税款的的税率,应由税务机关进行核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属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分红的约定、案涉款项的税率为20%、XX公司为案涉款项的扣缴义务人,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当,二审予以指出,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吴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1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黄 阁
审判员 舒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吕XX
书记员 严XX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