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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善******有限公司、凌**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20)浙04民终3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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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嘉善******有限公司、凌**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汾湖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1517074。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XX(2020)浙0421民初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XX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告员工书》,凌**于2020年6月18日将《告员工书》发给XX公司全体员工并在其中提出“公司解散、竞标拍卖”及“从6月19日起公司暂停生产”等,造成恶劣后果。该证据可证明凌**行使股东知情权会损害XX公司的合法利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被股东吴XX独立承包经营,承包人基于独立承包权而派生的对公司拥有的独立财务权是准物权。在承包人对公司拥有财务权的准物权和其他股东的股东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基于物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效力,应依据物权原则适用承包人对公司拥有财务权的准物权,此种情形下依法不适用股东知情权。XX公司也并未剥夺凌**的知情权,凌**为获取固定承包金而让渡、放弃了公司经营权,也包括股东知情权。3.凌**不主张股东知情权丝毫不影响其股东利益,而凌**行使股东知情权,会损害XX公司的合法利益。4.双方当事人之间、凌**与吴XX之间,目前正存在一系列诉讼纠纷,凌**此时主张股东知情权不利于诉讼案件的审理,从公平公正角度,在凌**牵涉的诉讼案件审判终结前,其不宜获得股东知情权。且案涉纠纷是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引发,股东间的矛盾不应影响XX公司的经营,考虑到公司发展的需求,股东纠纷解决前,股东知情权不宜行使。5.一审判决没有对凌**行使股东知情权“可能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作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判。

    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具体理由如下:1.凌**作为XX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由法律规定予以保障,不依赖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的授予,也不得以前述方式限制或剥夺,承包只是XX公司经营的一种方式,XX公司提出承包期的财务账目与凌**无关,实际是剥夺了凌**的股东知情权。2.凌**行使股东知情权目的合法。自2015年起,XX公司由股东吴XX独自经营管理,凌**一直未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所知甚少。XX公司从未向凌**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也未通知凌**参加股东会会议,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均未提请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吴XX违反章程规定,独自召开股东会,作出严重损害凌**利益的行为。即便存在XX公司所称吴XX独自经营的情况,现在承包期也已经届满,XX公司也应将情况告知其余股东,以便公司继续生产经营。在XX公司未告知的情况下,凌**提起本案诉讼,旨在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厘清公司资产和股东个人资产,出发点合理正当。

    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XX公司提供2010年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经营情况报告、公司重大事项报告、公司所有投资协议、金额在5万元及5万元以上的合同、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以供凌**查阅、复制;2.XX公司提供2010年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凌**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3.XX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于2003年5月29日合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股东三人:吴XX占66.7%、凌**21%、王XX12.3%,法定代表人吴XX。

    2015年5月24日,凌**、王XX为“甲方”,吴XX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嘉善******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乙方以供经营,承包期限5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承包经营方式:甲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XX公司经营权发包给乙方吴XX个人经营,公司土地厂房设备股东所有者权益以会计证明提供为准金额520XXXX1308.05元;承包金支付方式,由吴XX于每年承包经营期限的4月末支付给凌**承包金含税304.32万元、支付给王XX承包金含税179.01万元;在承包期间应收账款账龄超过一年未收回的坏账损失归乙方承担;乙方的收入在承包期限内扣除承包费用后的所有利润均由乙方全部享有、与甲方无关。上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除甲乙双方签字外,由监证人金X、吴X签字。

    2020年7月13日,凌**委托浙江XX向XX公司发函。要求公司提供或委托会计师查阅或复制“2010年起至2020年上半年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收支明细表、会计报表详细附注和说明)及原始财务凭证、公司经营情况报告、公司重大事项报告、公司所有投资协议、金额在5万元及5万元以上的合同、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XX公司收到后,于2020年7月15日委托北京XX回函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了凌**、王XX诉吴XX、第三人XX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号:(2020)浙0421民初1583号】,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了吴XX诉凌**、王X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案号:(2020)浙0421民初1970号】,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上述两案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凌**是否享有承包期内股东知情权。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依法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故股东知情权系法定权利,本案中凌**系XX公司股东,依法对XX公司享有知情权。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XX公司经营权发包乙方吴XX个人经营”,第五条约定“由吴XX在每年承包期限的4月末支付给凌**承包金人民币含税304.32万元”。依据上述约定,《承包经营合同》的实质,是股东凌**放弃了参与XX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换取了在承包期内无论XX公司盈亏,均可获得固定承包金的权利;即凌**以收取固定承包金为对价向股东吴XX让渡了XX公司的经营权,但是对于股东知情权,凌**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没有明示放弃。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协议等实质剥夺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凌**仍享有承包期内法定股东知情权。

    二、可供凌**查阅、复制的范围。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凌**诉请中涉及的“公司经营情况报告、公司重大事项报告、公司所有投资协议、金额在5万元及5万元以上的合同”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查阅、复制范围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凌**基于XX公司股东身份诉请查阅、复制2010年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凌**诉请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超出财务会计报告所列范围的,不予支持。

    三、关于凌**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诉请。

    首先,程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凌**作为XX公司的股东,于2020年7月13日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XX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以回函方式予以拒绝。因此,凌**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条件和程序。

    其次,查阅目的。凌**在一审庭审中说明了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系基于对XX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未了解和掌握导致其对股权无法估值、承包期满后公司未进行财务审计,XX公司股东吴XX承包期内承包金的给付纠纷进入了诉讼。经一审庭审查明,凌**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列举的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等不正当目的情形。XX公司抗辩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其举证的两个诉讼案件系股东之间的纠纷。经审查,(2020)浙0421民初1583号、(2020)浙0421民初1970号诉讼各方争议的系承包期内承包金给付问题以及因增资引发的各股东实际持股比例问题,查阅会计账簿不存在不正当目的,反而更有利于上述两个诉讼案件矛盾的化解;且凌**不存在同业竞争、损害公司利益等不正当目的。综上,凌**查阅会计账簿的出发点,合理正当,系中小股东维权的必要途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查阅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由此可见,原始记账凭证是会计账簿的记录依据和登记依据,但会计账簿可以初步满足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需要。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确定XX公司的会计账簿是否存在明显问题,故对于凌**诉请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请,不予支持。

    第四、查阅年限。承包期内应当允许查阅,理由不再赘述;承包期前,因案涉承包经合同明确约定,对2015年5月1日前XX公司土地厂房设备股东所有者权益明确为520XXXX1308.05元,一审庭审中凌**对此亦明确表示,上述金额系经过XX公司会计提供相关凭证后全体股东一致确认的,因此不存在股东不知情的情形,故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及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查阅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查阅的成本与风险等因素,凌**请求查阅2015年5月1日之前的会计账簿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对凌**查阅自2015年5月1日起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的诉请,予以准许。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查阅期限没有规定,纵观XX公司规模,一审法院酌定凌**应于查阅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且查阅行为不能影响XX公司的正常经营,并对相关资料所涉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在凌**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公司章程(含修正章程)、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含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的原件备好,供凌**查阅、复制,自查阅、复制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备好,供凌**查阅,自查阅之日起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在凌**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会计师辅助进行;三、驳回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告员工书》,证明凌**要求公司解散、竞标拍卖,以行动损害公司的利益和发展;2.XX公司承包到期盈利分配情况,2020年4月XX公司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证明XX公司已经披露吴XX承包到期时公司的财务信息,凌**的股东知情权已经实现。3.XX公司2020年5月1日到10月31日经营成果,2020年10月XX公司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证明XX公司已经披露吴XX承包期满后2020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公司的经营及财务信息,凌**的股东知情权已经实现;4.XX公司资产确认;5.XX公司第三次股东会扩大会议纪要;证据4-5证明XX公司已经向凌**披露公司财务信息,且凌**参加了股东会会议,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信息完全知情。凌**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并非在公众场合散发,当时凌**提出要了解吴XX承包期间的账目和财务情况,但XX公司不给凌**查阅,才导致凌**发了这份文件,该文件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2.对证据2-4的三性均不认可,前述证据为XX公司单方制作,且凌**均未签收也不知情,其中也仅涉及部分凌**要求查阅的公司文件资料,并不能体现全部;3.对证据5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能体现双方讨论公司的经营问题,无法证明凌**对公司财务信息知情。本院认证意见:1.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是否能证明凌**行使知情权会损害XX公司利益,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2.证据2-5仅包括部分会计报表,且相关报表为电脑文档的打印件,并无财务人员确认信息,也不能涵盖凌**诉请查阅的全部公司文件范围,不足以证明XX公司已向凌**披露全部经营信息和财务资料或凌**对公司相关信息充分知悉,对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凌**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凌**对吴XX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司财务资料是否享有知情权;二、凌**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是否会损害XX公司的合法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股东知情权是股东通过查阅公司的财务报告、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管理的相关资料,了解公司的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固有的、法定的权利,公司的内部机构必须保障股东知情权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的规定,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形式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虽然XX公司各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在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由股东吴XX承包经营,承包期间的利润由吴XX全部享有,但并未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凌**仍为XX公司的股东,凌**亦未在协议中明确放弃其享有的知情权。更何况,股东对于知情权的自由处分,仅限于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但其意思上的主动放弃并不能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即股东可以不行使或消极行使权利,但法定知情权既不能被剥夺、限制,也不能由股东通过协议约定放弃,否则无效,股东只要具备股东资格,仍可随时行使知情权。因此,XX公司上诉称凌**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已经放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意见,不仅缺乏事实基础,也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吴XX在承包XX公司期间独立行使经营权与凌**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在法律框架内并不冲突,不存在保护一项权利就必然损害另一项权利的情况。更何况,吴XX系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对XX公司进行运营管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XX公司上诉所称的吴XX享有的独立财务权是准物权的意见,于法无据。而且,从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充分体现了即使承包经营期已经结束,但公司仍由大股东吴XX实际控制,而凌**作为公司的小股东无法决定或影响公司决策的现状,在此情况下,凌**行使法定知情权对于其股东权利的保障以及XX公司依法运营具有更重要的现实意义,而非XX公司上诉所称对凌**的利益毫无影响。因此,凌**可行使法定知情权,依法对吴XX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复制。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查阅的公司文件材料分为两类,一类是查阅不加限制的档案材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此类文件是公司应当制备且需要向股东公开的资料,股东无需说明正当理由即可查阅;一类是股东需要说明正当理由才可以查阅的文件材料,主要是指会计账簿及相关财务资料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因此,凌**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无需考察其目的和理由,如XX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凌**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凌**在主张查阅账簿时只要对目的加以合理说明就已尽到法律义务,应由XX公司对凌**查阅账簿存有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

    现XX公司认为凌**行使知情权会损害公司利益的依据主要是凌**于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告员工书》及凌**与大股东吴XX之间存在其他诉讼纠纷。首先,《告员工书》的内容主要体现了凌**因承包金纠纷对公司另一股东吴XX的不满,属于两位股东之间的纠纷,且也是在公司内部散发。对于凌**的行为,虽然在公司规范管理秩序的角度而言,属于过激行为,本院并不认可,但考虑到XX公司也承认在此期间凌**要求查账但未被同意且被公司拒之门外的事实,凌**此举系出于无奈,也情有可原,不足以说明凌**有打击公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的动机和行为。其次,凌**与吴XX虽另案有纠纷,但属于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与XX公司的实体利益并无直接关联,退一步说,即使凌**与XX公司存在纠纷,由于股东知情权属于法定权利,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泄露公司秘密、恶意查账扰乱公司财务秩序、同业竞争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及股东共同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单纯的经济纠纷也不足以证明股东行使查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XX公司以股东之间存在诉讼纠纷为由拒绝凌**行使股东知情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XX公司在一审中虽然出示过《告员工书》,但并未明确作为证据提交,故不存在一审法院遗漏证据的情况,且XX公司在二审中已将该文件作为证据提交,故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需发回重审之情形。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嘉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 翔

    审判员 王XX

    审判员 舒X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马XX

    书记员 高XX


  • 2021-02-10
  •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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