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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运输有限公司、浙江*****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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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浙01民终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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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运输有限公司、浙江*****管理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249号

    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XX*村。

    法定代表人: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广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已构成违约。2018年9月,XX公司曾经承运XX公司的货物,为加强、规范合作,按XX公司建议,XX公司提供合同版本,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物流整车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按合同第三条第6点约定,XX公司应当给予XX公司派货,由XX公司承运,以保证XX公司每月每条线路不低于26趟的出车率,但合同履行期内,XX公司一直未曾给予XX公司派货承运。经了解,XX公司己经撤掉在广西的货运业务,根本无货可派。二、XX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XX公司损失。XX公司为履行合同于2018年9月15日订购了20辆货车,并订购车厢、安装车厢,分批于2018年10月12日、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30日、11月2日上牌入户,XX公司已积极履行合同。该20辆货车,仅购车款一项就为295.4万元,另车厢费、缴纳购置税、保险费,一并投入400多万元资金,造成资金浪费。同时,新购置的货车,因XX公司未派货,大部分车辆闲置在停车场,货车本身的贬值,投入巨额资金的利息损失、车辆保险费、停车费的损失,必然造成XX公司的损失,凭日常生活经验便能得知。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损失的发生与履行标的合同没有关联性,认定错误。三、XX公司应按履约保证金3倍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合同履行期内,XX公司联系XX公司请求派货承运,XX公司不予理会,在XX公司书面发函请求的情况下,仍不理会,XX公司以其不作为的意思表示不履行合同、终止履行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的规定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四、XX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不构成违约,更不应以XX公司缴纳作为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1.XX公司没有派货给XX公司承运的根本原因,并非XX公司未缴纳保证金,而是,XX公司未在广西继续开展货运业务。2.按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没有约定缴纳保证金的期限,也没有约定缴纳保证金作为派货的前提条件,相反,可以从XX公司的运费中扣留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而非必然缴纳。3.XX公司从未通知XX公司缴纳保证金。一审法院以XX公司未实际交付履约保证金为由,不支持按履约保证金3倍计算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赔付XX公司72万元;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物流整车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XX公司足月保底发车量为每月26趟,XX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向XX公司支付24万的履约保证金。另查明,履约保证金XX公司并未实际向XX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9月10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适用返还原则,但XX公司并未实际向XX公司给付履约保证金,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系主张其为履行合同而购置车辆的支出、停车等费用,此均为间接损失,庭审中,XX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损失的发生与履行标的合同的关联性,且XX公司并未实际给付履约保证金,其主张应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三点的约定按履约保证金的3倍金额赔付损失,亦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XX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西****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记取5500元、保全费4120元,由广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案涉《物流整车运输合同》实际并未履行,XX公司亦未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其为履约购置车辆而产生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损失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作出详尽表述,且该处理妥当,故不再赘述。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广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XX

    审判员 袁XX

    审判员 舒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方XX


  • 2020-05-06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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