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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丁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浙01民终10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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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X*、丁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10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X*,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曹XX,浙江XX律师。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丁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丁X*提交的打款凭证即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丁X*除了提交打款凭证,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转账款项属于借款的合意,所有打款也未备注为借款,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丁X*诉称向黄X*出借的款项,无任何书面的借款协议,也无任何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不符合常理。2、双方之间存在的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投资关系。丁X*自2012年、2013年期间开始与黄X*约定共同投资(同时存在其他投资人),以杭州XX公司名义投资设立一家诊所、一家医院,诊所和医院中丁X*所占份额均为5%,由黄X*代持股份。具体为:(1)、2012年2月21日,丁X*支付10万元至黄X*账户,经选址等协商后,先于2012年购买了杭州王家井西医诊所经营,后该诊所注销,并于2013年2月22日成立杭州XX公司新风诊所,由黄X*代丁X*持股5%,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丁X*获得三次分红。(2)、2013年4月23日丁X*向黄X*另打款22.5万元作为杭州市江干区丁兰中医门诊部的投资,2014年丁X*将投入新风诊所的10万元直接转为对杭州市江干区丁兰中医门诊部的投资款,即丁X*对杭州市江干区丁兰中医门诊部的投资总额为32.5万元。2014年12月10日,杭州市江干区丁兰中医门诊部被浙江XX公司收购,因对被收购的收益不满,丁X*要求退出对杭州市江干区丁兰中医门诊部的投资,经协商,黄X*支付给丁X*合计38万元作为退出投资的费用,黄X*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该款项。(3)、自2013年5月14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7日,丁X*又另总计支付黄X*投资款110万元,作为投资双方协商“设立医院”的投资款。经协商由杭州XX公司设立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丁X*由黄X*代持股份5%。但因对医院的盈利情况当时未明确,对具体的股权价格一直未进行审计结算,双方约定待审计后多退少补。后因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的管理人员李XX涉嫌刑事犯罪,医院账目被公安集团查封,导致财务一直未能审计结算,对丁X*的股权价款也一直未能结算。也因此双方在2018年5月份的通话中就该问题进行了争议,丁X*对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黄X*于2013年、2014年多次向丁X*进行投资分红,黄X*可以提交打款凭证为证,上述分红情况与黄X*描述的丁X*投资关系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在黄X*与丁X*的电话录音中,丁X*对黄X*提及的“投资款”性质未提出任何异议,丁X*也未提出过任何与“借款”相关的内容,该电话录音内容也能印证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丁X*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曾陈述黄X*答应给其红利,而红利的概念只有在投资关系中才存在,借款关系不存在红利概念。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丁X*应当为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1、黄X*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2、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为黄X*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丁X*的证据,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黄X*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大于丁X*提交的证据,黄X*提交的证据应当被认可。3、再退一步而言,即便法院认为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黄X*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丁X*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丁X*,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最终仍认定本案为借款关系,丁X*所主张的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黄X*于2013年、2014年期间给丁X*的分红款71420元应当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丁X*在二审期间辩称:一、关于事实部分。丁X*与黄X*之间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投资关系。自2012年2月21日起,因黄X*欲投资开办医院,多次向丁X*借款,共计142.5万元,后于2016年4月21日归还38万元,该借款事实从丁X*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知晓。至于黄X*所称的双方之间的投资关系等,均是黄X*一面之词,未提供占股证明或者持股协议加以证明。二、关于法律适用部分,丁X*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黄X*应当对其主张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明确指出的是“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前提是“偿还”,而黄X*并没有就该点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故举证责任仍在黄X*,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黄X*在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出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黄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X*归还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暂计247948.63元(分批借款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按年息5%计算),暂合计XXX.63元;二、黄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1日,丁X*通过XX银行账户向黄X*转账10万元,2013年4月23日丁X*通过张XX的XX银行账户向黄X*转账22.5万元,2013年5月14日丁X*通过XX银行账户向黄X*转账37.5万元,2013年10月14日丁X*通过陆XX的XX银行账户向黄X*转账37.5万元,2014年5月13日丁X*通过陆XX的XX银行账户向黄X*转账15万元,2014年7月23日丁X*通过陆XX的XX银行账户向黄X*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17日丁X*通过陆XX的XX银行账户向黄X*转账10万元,共计142.5万元。2016年4月21日黄X*转账给丁X*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X*、黄X*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丁X*主张其与黄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丁X*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款项的交付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丁X*虽然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体现丁X*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陆续向黄X*进行转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丁X*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黄X*认为,丁X*、黄X*之间成立的是投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黄X*提供的录音,丁X*并未承认与黄X*之间存在投资关系,黄X*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黄X*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足取信,对此,黄X*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黄X*共计欠款142.5万元,已归还38万元,仍有104.5万元未归还,对于丁X*主张的5%年利率,根据丁X*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借期内5%的利息,因此应视为无息贷款,自丁X*起诉之日起按5%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X*归还丁X*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黄X*支付丁X*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前款确定的借款本金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6元,由丁X*负担人民币1903元,黄X*负担人民币6563元。丁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黄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X*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黄X*支付给丁X*以及其他同时期投资人的打款凭证一份;2、其中一位投资人刘X与郑X(黄X*的妻子)代持股协议一份;3、黄X*、郑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其中一位投资人张XX的证人证言一份;5、张XX与张X的结婚证一份;6、张XX投资20万元打款凭证一份;7、2013年2月4日黄X*支付给丁X*18000元分红的打款凭证一份;8、刘X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据1-8欲共同证明:1、刘X与黄X*(黄X*与郑X系夫妻关系)的股权代持关系,代持数额为2万元;2、张XX与黄X*的股权代持关系,代持股数额为20万元;3、2013年8月27日、2014年3月12日黄X*向丁X*、刘X、张XX支付分红款(管理费等),其中8月27日纯为分红,丁X*当时的投资款是10万元,三个人的分红是与投资款成比例的。2014年3月12日因为涉及到经营管理损失扣除等因素费用未按比例,但也大致相当。黄X*在同一个时间段向三个人打款,并成比例,充分说明三个人的身份关系是相类似的。否则黄X*不可能在给他人支付分红款时突然去支付一笔利息,不合常理。4、丁X*一审陈述,其除了收到过38万元汇款以外,其它没有收到过任何费用,那么说明其存在明显的虚假陈述,其实就是为了掩盖双方存在投资关系的目的。丁X*对证据1、3、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对证据2、4、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丁X*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黄X*支付给丁X*的款项系黄X*借刷丁X*医保卡后给予丁X*的费用,并非分红款。本院经审查后对黄X*于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黄X*分三次支付给丁X*款项合计714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9、黄X*收到丁X*的款项期间前后打款给杭州XX公司原大股东周XX的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前述款项为黄X*以及黄X*代持的投资款,周XX为杭州XX公司原大股东。与黄X*陈述的内容、以及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争议的款项系用在投资在爱达诊所、医院中。丁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李XX承包经营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11、杭州XX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份;12、杭州XX公司新风诊所的工商注册信息一份;13、杭州王家井西医诊所(已注销)工商信息一份;14、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的工商信息一份;15、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据10-15欲共同证明:1、新风诊所与杭州江干爱达康复医院的设立人均为杭州XX公司。新风诊所设立于2013年2月22日,爱达康复医院设立于2014年5月8日;2、黄X*等收购王家井诊所(张XX原为该诊所法定代表人)并于2012年将其注销,于注销后成立新风诊所即黄X*与丁X*、张XX、刘X等共同投资的诊所;3、爱达康复医院、李XX涉刑的事实;4、李XX为杭州XX公司股东,XX公司设立爱达康复医院,李XX负责经营爱达康复医院;周XX系爱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大股东;郑X为爱达公司名义股东。该组证据与黄X*一审提交的录音能够相互佐证,黄X*与丁X*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李XX涉刑的案件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故在录音中黄X*多次提及李XX的情况,丁X*对此也是明知的,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存在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丁X*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11-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丁X*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文件—杭医保[2014]30号。2、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文件—杭医保[2014]40号。证据1、2欲证明:新风门诊存在空刷医保卡的行为的事实。3、社保卡,欲证明:黄X*向丁X*借过医保卡的事实。黄X*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黄X*根本不参与诊所、医院的经营,该证据无法证明黄X*借用丁X*的医保卡进行空刷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黄X*存在借用丁X*的医保卡进行空刷并支付丁X*相应费用的事实,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4日、2013年8月27日、2014年3月12日,黄X*分别打款给丁X*18000元、9420元、44000元,合计714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丁X*与黄X*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丁X*据以提起民间借贷之诉的依据为银行转账凭证,而黄X*在诉讼过程中则认为双方之间系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主要证据为其与丁X*的电话录音记录、向丁X*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记录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丁X*在诉讼过程中对电话录音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电话录音发生在丁X*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之后,该录音内容中丁X*对黄X*提及的投资等事宜未提出明确异议,亦未体现出借款内容。同时,丁X*对黄X*在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分三次合计支付给其7142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虽然丁X*认为该款项系黄X*借用其医保卡进行空刷所给予的费用,但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丁X*亦不认为该款项系黄X*归还的利息。故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黄X*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其诉讼主张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丁X*仍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案涉款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举证。现丁X*并未对此再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丁X*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提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根据二审中黄X*提交的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丁X*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6元,由丁X*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2元,由被上诉人丁X*负担(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本院退回诉讼费,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至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丹

    审判员 祖XX

    审判员 朱XX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XX


  • 2020-03-12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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