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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胡X*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浙0784民初1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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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应**、胡X*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1613号

    原告:应**,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浙江XX律师。

    被告:胡X*,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胡XX,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第三人:赵XX,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嘉峪关市前进路铁南XX。

    二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浙江XX律师。

    原告应**与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判决。原告应**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裁定撤销(2019)浙0784民初926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重新立案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赵XX为第三人。本案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6月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被告胡X*、胡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被告胡X*、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2、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95万元,并赔偿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91万元并赔偿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月,两被告以三人(原告与两被告)合伙做项目为由陆续向原告收取了95万元的投资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告知原告合伙项目经营地点在哪,合伙项目进展情况等。三方至今也未达成过书面的合伙协议。

    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答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作为利益共同体,于2017年下半年协商投资合作事宜,共同投资赵XX研发的太阳能取暖器项目,并成立北京XX公司。原告是北京XX公司的隐名股东,如要退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转让股份,不能直接要求其他股东向其退款,因此关于赔偿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也是不存在的。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应**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X*、胡XX身份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无异议。

    二、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三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95万元。

    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无异议。

    三、微信聊天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投资节能取暖器项目,被告胡XX因为原告追问200万元的使用情况,说会列清单,承认私自使用50万元,原告追问被告胡XX节能取暖器的检测结果,但是被告胡XX一直没有明确的答复,也一直微信不回电话不接。

    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投资项目就是太阳能取暖器项目,整个项目是一个系统工程,不能因为个别字的差别就认定为是不同的项目。关于胡XX私自使用的50万元,后续经过赵XX等人的认可,并且已经归还。关于节能取暖器的检测结果,胡XX于2018年7月21日通话告诉原告检测结果已经出来,多次要求原告来北京和西北确认,原告于2018年8月份到北京,对于检测结果是知情的。

    四、2019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与胡X*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XX一直没有把项目情况告诉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胡X*,胡X*不知道款项的使用情况。通话录音与微信记录能够相印证,胡XX没有提供过投资款使用清单给原告或者胡X*。

    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胡X*、原告均认可由胡XX主导项目的整体运营,将款项转到胡XX的账户,并授意胡XX根据项目需要进行使用。胡X*是基于对胡XX的绝对信任才从不过问胡XX对资金的运用情况,这并不代表原告及胡X*对整个项目的运转情况一无所知。另外,该录音资料是否完整,有无剪辑,我们也无法核实。

    五、北京XX公司与祝自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北京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北京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XX的聊天过程中,胡XX从未说过注册成立北京XX公司。这份裁定书证明北京XX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缴纳了第一年租金35000元、押金10000元,之后就没有缴纳过租金,导致被房东赶出来,也没有在租赁房屋进行注册,可见北京XX公司是一个皮包公司,被告胡XX与赵XX对于租金都没有投入,更别谈其他任何资金投入,祝自臣自认租赁房屋的是北京XX公司的赵XX和沈XX,可见赵XX与他人注册的两个公司应当都是皮包公司。

    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裁定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十八份,用以证明2016年5月27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原告总计转账给胡XX是136万元,胡XX转账给原告是XXX元。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双方之间另外的借款往来。

    被告胡XX质证如下:我和原告之间确实有款项往来,但是这些款项都是我和原告之间私人的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2017年年底我们就已经确定要投资这个项目了,当时约定12月份就把资金进来,但是原告没有钱,款项到6月份才到位。

    被告胡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

    七、北京XX公司的网页资料一份,根据公司公布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与其完全相同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的公司有几十家,用以证明通过北京XX公司对外公布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与之前裁定书结合说明北京XX公司是一个皮包公司。

    被告胡X*、胡XX质证如下:北京XX公司由代办公司处理,上面留的是代办公司的电话、邮箱,不能由此说明中握公司是皮包公司。

    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我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注册的。2018年因为应**的违约致使资金没有到位,所以导致项目搁置,但是项目一直在推进,我们没有产品进入市场,但到昨天我们项目还参展了中国首届(青海)国家发改委国际生态环保主题交流会,我们一直在推这个项目,不是皮包公司。

    被告胡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分户明细对账单、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2月12日,被告胡X*将款项20万元汇入被告胡XX账户;2018年5月14日,被告胡X*将款项135万元汇入被告胡XX账户。进而证实被告胡X*将自己的出资款60万元连同原告的出资款95万元合计155万元转给被告胡XX。

    原告应**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将第一笔款项35万元汇入被告胡X*账户,被告胡X*于2018年5月14日将135万元汇入胡XX账户,此后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6月14日分别将30万元、30万元汇入胡X*账户,但被告胡X*未将款项汇给被告胡XX,上述款项60万元由被告胡X*侵占。

    被告胡X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无异议,认可原告95万元投资款已到位。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北京XX公司由胡XX和赵XX作为显名股东登记注册。

    原告应**质证如下: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与胡X*都不知道北京XX公司的注册成立。

    被告胡X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无异议。2018年8月,胡X*与原告共同来到北京XX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对北京XX公司的存在及各方在北京XX公司的股东地位是知情的。

    被告胡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①、记账本二页,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在2018年1月底前出资200万元,胡XX出资100万元,胡X*于1月30日前出资100万元。

    原告应**质证如下:对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属实的,但是原告只是说到位100万元,不是200万元,“月底之前到位200万元”,之前应该是写的是100万元,“2”有改动,不是应**所改,签字是应**本人签的。对第二页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胡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无异议。

    ②、微信聊天截图十页,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赵XX共同投资太阳能光热等项目,后创办了北京XX公司,原告一直深度参与项目的前期调查、市场调研等情况。

    原告应**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要合伙做项目是真实的,但是微信记录中从未提及北京XX公司,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其承诺的款项使用清单。正是被告无法提供清单,所以这个合伙关系是没有进展的,原告的60万元是被告胡X*拿了,剩余的35万元应该就是被胡XX拿走了。

    被告胡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无异议。

    ③、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与二被告及赵XX四人共同投资太阳能光热项目,共同参与公司运转。

    原告应**质证如下:1、2017年12月13日通话录音是属实的,但原告无法确认通话的时间,录音中说到了老X、阿X等人,当时谈话的内容与被告的举证目的是没有关联的。2、2018年1月21日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没有提及三方如何合伙。3、2018年7月21日的通话录音是属实,但是时间无法确定,从录音笔录可以看出三方是看到有材料,但是如何省电一直没有报告出来,第一页倒数第四行中“快热是没有问题,他们在设计如何省电”,说明省电没有处理好,最后一页顺数第五、六行,胡XX告诉原告,让原告对外销售说能省三分之一的电就好了,倒数第五行,被告在整理资料的时候少了5个字“我听老X说”,但是原告说到节能问题时,胡XX就把这个问题岔开了。这一段录音和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是能相互印证的,原告一直在要求被告提供节能取暖器的检测结果,录音第一页胡XX说到“因为我们现在还没有投设备”,到7月21日设备没有投,检测报告也没有,该录音也能证明合伙后一直没有进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都没有说到太阳能,如果说到太阳能就不涉及省电的事情,从这些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在虚构事实。

    被告胡X*质证如下:无异议。

    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无异议。节能省电的问题已于2018年7月18日由西安交通大学航天航空学院出具热管传热性能测试报告,且胡XX于2018年7月21日电话告知应**。各方合作的项目自2017年开始至今一直在推进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虚构项目的情况。

    ④、应**与胡XX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胡XX与原告聊天过程中发送的胡XX与热能公司事宜群聊、热管技术外界群聊、丑丑的聊天截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以及第三人赵XX从刚开始如何协商共同投资太阳能光热、光电等新能源项目,到创办北京XX公司,原告一直参与项目运转,对公司存在的经营困难也是知情的,不存在被告方未告知其经营地点及合伙项目进展情况,原告起诉二被告返还投资款,一方面是因为原告工厂出现资金周转问题时要求被告胡XX抽回公司出资70万元遭拒后双方存在一些分歧,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担心公司经营困难自己亏损。从微信聊天内容第22页、61-1页、68页的内容也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借了公司启用资金10多万元。

    原告应**质证如下:对原告与胡XX的微信记录是认可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他人的微信群聊内容均不认可。被告胡XX在聊天中从未提起创办了北京XX公司,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款项如何使用以及催促节能取暖器的检测结果没有得到任何答复之后要求被告返还一部分的出资70万元,原告曾在2017年底向胡XX借款10万元是属实的,但是与本案无关,该10万元原告已经归还给胡XX。关于被告说到的人员问题,在微信聊天记录116-117页提到的管理人员成本,这里的成本说的是胡XX工厂的人员成本,原告告诉对方可以减员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关于耗电量问题,胡XX、赵XX说节能取暖器一天耗电量2.5度,以这种超常的节能噱头来骗取原告的投资款。

    ⑤、热管传热性能测试总结报告、超导平板型太阳能集热器检验报告、专利申请手机截图各一份,用以佐证二被告及第三人赵XX讲到的公司运转情况,与被告胡XX在2018年7月21日通话中向原告提及的西安检测报告相印证,该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北京XX公司,因此原告称其不知道北京XX公司的存在,与事实是不符的。

    原告应**质证如下:1、对于热管传热性能测试总结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报告中没有提及检测产品的信息。2、双方合作合伙的项目不是太阳能项目,所以超导平板型太阳能集热器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

    被告胡X*质证如下:对证据④、⑤无异议。原告于2017年下半年就已经参与合作项目的事宜,并且积极进行考察,其发给胡XX的照片中也可以表明其对太阳能取暖器的认可,并且对该项目前景充满信心,还鼓动胡XX借款进行投资,并承诺资金不是问题,前期投入400万元,原告称被告欺骗其投资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对证据④、⑤无异议。本案合作的取暖器项目是一个系统工程,既可以通过太阳能方式实现节电,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耗电量是一个技术问题,在不了解技术的前提下,武断地认为胡XX与赵XX骗取原告投资是不成立的,原告前期对本项目多次进行考察,对项目的真实性是完全知情的。

    ⑥、投资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胡X*、胡XX作为利益共同体,与赵XX开办公司的事实。

    原告应**质证如下:对三性均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份投资协议书是被告在拿到起诉材料后伪造的,可以鉴定形成时间。原告对于协议书完全不知情,各方聊天中都从未提及北京XX公司,原告代理人与胡X*的录音通话中,胡X*对进展情况都是不知情。

    被告胡X*质证如下:这份协议是胡X*去西安签的,签这份协议的前提是要到西北铝厂考察,赵XX的意思是要把协议签下来后才能带我们到西北铝厂,所以才签了这份协议,我打电话告知原告后代签。原告对西安之行是知情的,原告由于工厂有事抽不开身,遂让被告胡X*代为签署。事后,胡X*已告知原告该份文件的情况,原告承认胡X*可以全权代理。

    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承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了解胡X*代原告签署,认可原告在协议中所享有的股份。

    ⑦、北京XX公司部分支出明细清单及领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包括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租房协议、电子保单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7月份至2020年5月28日,北京XX公司用于样板房、员工工资、各项检测费用、办公场所房租、装修等支出XXX.83元。

    原告应**质证如下:对原告与二被告三人去往北京的来回费用没有异议,对2018年1月1日原告的住宿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车票信息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胡X*质证如下:胡X*与原告全权委托胡XX负责合作项目的开支,对于胡XX提供的账册真实性予以认定,没有异议。

    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合作各方都同意由胡XX负责项目的财务事宜,其中多数凭证是赵XX确认过的,对于胡XX提供的账册真实性予以认可,没有异议。

    ⑧、胡XX与赵XX微信聊天记录140页,用以证明1、合作项目持续推进,胡XX与赵XX一直为项目运营不懈努力;2、部分行程、支出与会计账本相印证。

    原告应**质证如下:原告没有办法核实真实性,他们在聊天从未提及原告,没有谈论到原被告要合伙的节能取暖器,也从未提及原告出资的事情,对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与被告的合伙项目是一天用电2.5度的节能项目,他们在聊天中所谈的太阳能从未向原告提起。会计账本当中可以看出明显伪造的痕迹,被告说有海南之行是为了与账本中海南的消费相印证,从此可以看出与双方合作是没有关联的。

    被告胡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对三性均无异议。

    ⑨、胡XX与暖通专家李继来的微信聊天记录3页,用以证明1、合作项目持续推进;2、项目检测费用支出。

    原告应**质证如下: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因为赵XX宣称他的节能取暖器是可以做到一天只用电2.5度,双方对项目只需要进行节能检测,其他所有检测都与原被告的合作无关。

    被告胡X*、第三人赵XX质证如下:对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赵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房屋租赁意向书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4月份,胡X*与胡XX在西安签署投资合作协议书之后就开启了在西北进行生产的事宜,项目并不存在所谓的欺骗,厂房租赁的目的就是用于合作项目的生产。

    原告应**质证如下:三性均有异议,微信记录中也从未提及北京XX公司,也未提及西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事情。租赁房屋用于生产电热能转换器,跟原告知情的节能取暖器有无关联是不知道,刚才被告讲到的是太阳能,完全是没有关联的。

    B、崔X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应**在2018年8月24日至8月27日期间,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到公司位于北京市密云XX的办公地点参加相关会议。

    原告应**质证如下: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北京XX公司是2018年6月6日注册成立,被告说产品都没有形成,还在构建产品,现在崔X却说谈甘肃市场的相关事情。

    C、邓XX证明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邓XX为中握公司员工,年薪5万元,中握公司为员工提供吃住,应**是中握公司股东之一。

    原告应**质证如下:邓XX说他是暖通安装工,在产品还没有形成市场就雇佣暖通安装工,至于被告说那些东西都已经安装好了,那还安装什么?

    D、张XX与赵XX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合作项目持续推进,并在2021年6月6日参展中国首届(青海)国家发改委国际生态环保主体交流会,受到各界领导人士大力支持,参展海报里面有产品的照片,与应**去北京参观样板房所看到的产品是一致的。

    原告应**质证如下:三性均有异议。

    E、赵XX工作笔记一份,用以证明合作项目持续推进,应**于2018年8月24日到位于北京密云的北京XX公司,并以股东身份参加相关会议。

    原告应**质证如下: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应**提交的证据,综合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的质证意见及各方的陈述内容,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予以认定。证据五、七,各方对于合伙成立北京XX公司存有争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应**为公司的隐名股东,且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六,原告应**、被告胡XX均确认相关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并非合伙款项,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胡X*提交的证据,综合原告应**、被告胡XX、第三人赵XX的质证意见及各方的陈述内容,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没有相关证据原告应**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综合原告应**、被告胡XX、第三人赵XX的质证意见及各方的陈述内容,本院对证据②、③、④、⑤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中均无被告胡XX向原告应**披露成立北京XX公司的相关内容,无法证实原告应**同意或知晓共同成立北京XX公司,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①是各方基于自身的资金情况对于第一期出资金额的承诺,不是总出资额,与各方约定的在合伙项目中的股份比例无关,且存在涂改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⑥,原告应**未签字,也未授权被告胡X*代其确认,也未在事后予以追认,且从内容上看原告应**的出资比例与约定的股份比例不相适应,被告胡X*陈述协议是在西北考察期间签订,与证据④中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发送“胡X*要远行了,陪他好好喝一杯”、“他此次西北之行,任重道远”等内容相悖,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⑦,由于被告胡X*、胡XX未预缴审计费用致使相关机构未对会计账册进行审计,无法确认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⑧、⑨,无法证实合伙项目实际的运营情况,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三人赵XX提交的证据,崔X、邓XX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崔X、邓XX未出庭作证,也无不能出庭的法定理由,本院对证据B、C不予认定。证据A,原告知晓被告胡X*的西北之行,且被告胡X*、被告胡XX、第三人赵XX对于意见书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D是第三人赵XX与案外人之间的聊天内容,也无法证实参展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E是第三人赵XX的单方记录,无法证实原告应**为北京XX公司的股东,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下半年,原告应**、被告胡X*、胡XX就投资第三人赵XX研发的取暖器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合伙项目中占比15%,被告胡X*在合伙项目中占比15%,被告胡XX在合伙项目中占比19%,第三人赵XX在合伙项目中占比51%,并由被告胡XX管理款项使用。

    2018年2月12日,被告胡X*将出资款20万元汇入被告胡XX账户。2018年5月14日,被告胡X*将出资款135万元(含原告应**出资款95万元)汇入被告胡XX账户。

    2018年5月12日,原告应**将出资款35万元汇入被告胡X*账户。2018年5月16日,原告应**将款项30万元汇入被告胡X*账户用于归还被告胡X*垫付的出资款。2018年6月14日,原告应**将款项30万元汇入被告胡X*账户用于归还被告胡X*垫付的出资款。

    2018年5月份,被告胡X*前往西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考察。2018年8月份,原告应**、被告胡X*前往北京了解项目推行情况。

    期间,原告应**向被告胡X*借款4万元,被告胡X*将合伙款项出借给原告应**。此后,原告应**向被告胡XX询问检测结果、款项使用情况,并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就取暖器项目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并约定各方在项目中的份额,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各方未就退伙事项进行约定,综合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应**要求退伙的诉请予以支持。合伙款项汇入被告胡XX账户,并由被告胡XX负责管理,应由被告胡XX举证证实合伙财产的情况,但被告胡XX、胡X*未预缴审计费用致使无法对合伙财产进行审计,结合各方对合伙项目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技术检测费用、样板房建设费用及西北之行的费用为合伙期间的支出,各项费用共计约为20万元。原告应**根据份额应承担费用支出3万元,扣除原告应**通过借款的方式向合伙体支取的4万元,被告胡X*、胡XX应当返还原告应**投资款88万元。

    关于原告应**提出合伙项目是节能取暖器,不是被告胡X*、胡XX、第三人赵XX主张的太阳能取暖器项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且聊天中均以“节能取暖器”进行表述,无法确认合伙项目的具体特征及类型,考虑到原告应**在出资前曾前往北京进行考察,对于项目有初步了解,以及合伙项目的产品技术由第三人赵XX提供、被告胡X*前往西北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考察等情况,认定原、被告共同投资第三人赵XX研发的太阳能取暖器项目,与此相关的费用支出均为合伙期间的支出。

    关于原告应**主张合伙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三人之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投资由第三人赵XX研发的取暖器,同意赵XX以提供技术性劳务的方式持有份额,综合原、被告交付出资款及四方就合伙项目的规划、前景展望等内容,应认定四方达成合伙协议,原告应**主张四方合伙协议应当取暖器的节能结束通过检测后才成立的意见,属个人认知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方提出四方成立北京XX公司,原告系公司隐名股东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胡X*、胡XX及第三人赵XX从未向原告应**披露北京XX公司的相关事宜,也未就原告应**、被告胡X*为公司的隐名股东签署相关协议,被告胡XX和第三人赵XX成立北京XX公司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合伙范畴,对原告应**不具有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退出原告应**、被告胡X*、胡XX及第三人赵XX的合伙项目。

    二、由被告胡X*、胡XX返还原告应**投资款8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应**负担300元,由被告胡X*、胡XX负担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XX

    人民陪审员高XX

    人民陪审员应华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董XX


  • 2022-02-09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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