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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王**等与吴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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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浙0421民初15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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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凌**、王**等与吴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21民初1583号

    原告:凌**,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原告:王**,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徐雳,浙江XX律师。

    被告:吴X*,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嘉善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陶庄镇汾湖南XX。

    法定代表人: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北京XX律师。

    原告凌**、王**与被告吴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嘉善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徐雳、被告吴X*(同时也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同时也是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凌**承包金304.32万元,被告支付原告王**承包金179.0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凌**、王**违约金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及被告系嘉善XX公司的股东。2015年5月24日,三方签订了《嘉善XX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凌**、王**将公司经营权在合同期限内发包给被告个人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在每年的4月末支付原告凌**承包金304.32万元,支付原告王**承包金179.01万元,在承包期内扣除承包费后的所有利润均由被告享有;合同另外约定关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500万元作为违约金,管辖法院为嘉善县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两原告支付了前四年的承包金,现第五年约定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但是被告却未向两原告支付承包金,且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吴X*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的承包金收入为含税价格,包含缴纳给国家的税收,而不是原告的净收入;2.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之规定,对原告应缴纳的承包金收入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代扣代缴,这是国家税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无需也不能自行缴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原告的承包收入属于税法规范的拥有公司股权而产生的红利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承包金收入属于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率为20%;4.承包经营合同的期限为五年,原告依法承担而由被告代扣代缴的承包金收入所得税率为20%,承包期的前四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未扣税的承包金收入,在承包期第五年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承包金收入红利所得的20%税金后,原告第五年的承包金收入因冲抵前四年的承包金税金而数额为零,因此被告依法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第五年的承包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嘉善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X*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包经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其证明的对象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在说理部分评析。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嘉善XX公司提供金融电子缴税付款凭证1份、资产负债表1份,证明:第三人已经为二原告缴纳承包金税款的事实。

    被告吴X*质证后无异议。

    两原告质证认为:除对金融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关于真实性,相关凭证没有银行、税务局盖章,第三人盖章的资产负债表是被告掌握下的,应该提供2019年报税的审计报告。关于合法性,首先所有财务数据、报表都在被告掌握下,数据存在造假,被告可以随意修改,所得期间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缴税375万余元如何构成,应该由税务局盖章确认为准。关于关联性,承包金的支付人是被告吴X*,税收的缴纳人应该是被告,混淆了被告和第三人的关系,股东分红,公司可以代缴,本案处理的是承包,双方都是自然人,不存在代扣代缴,本案中二原告都是自然人,自然人之间不存在代扣代缴,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另,缴税的税率是税务机关决定,即使按照被告所说的20%,今年第5年全部扣完,合计483.33万元,第三人提供的缴税金额是XXX.59元,金额完全对不上,缴税的时间也不符合。

    本院认证意见:第三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至于资产负债表中数据是否真实、合法,应由相关部门依法审核,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金融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含缴税表格)与本院从税务机关调取的凭证相一致,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证明的对象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在说理部分评析。

    另,本院依职权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嘉善县税务局发出建议征询意见,嘉善县税务局出具回复一份并附金融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一份,回复称:吴X*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承包经营嘉善XX公司期间,前四年支付给公司股东凌**、王**的“承包金”已于2020年5月7日以股东分红形式缴纳个人所得税XXX.59元,其中为凌**缴纳个人所得税XXX.58元,为王**缴纳个人所得税XXX.01元,第五年承包金尚未支付,也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两原告质证认为:1、对回复中称“前四年支付给公司股东凌**、王**的‘承包金’已于2020年5月7日以股东分红形式缴纳个人所得税XXX.59元,其中为凌**缴纳个人所得税XXX.58元,为王**缴纳个人所得税XXX.01元…”的内容不予认可。即便原告应当承担税款,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金额,按照20%的税率计算,纳税额应当为:凌**243.456万元(304.32万元×20%×4)、王**143.208万元(179.01×20%×4),实际第三人缴纳的税款金额是按照资产负债表中的未分配利润563XXXX7561.43元为基础进行分红计算的。对回复中提及的第五年承包金尚未支付的事实认可。2、对电子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凭证所载时间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及金额XXX.59元与本案时间及应当缴纳的税款金额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1、关于嘉善县税务局的回复,对“第五年承包金尚未支付”的表述不予认可,承包金是原、被告在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内的约定条款,不是法定税金的一种,不应由税务机关管辖和评定;2、关于税金缴纳凭证,承包金税金如何缴纳与本案并无关联,税法规定承包金税率为20%,结合五年承包期和被告已支付前四年未扣原告税款的事实,完全可以得出第五年承包金无需支付的结论,不用涉及原告承包金税金是否已经缴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嘉善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股东为吴X*、凌**、王**,其中吴X*持股66.7%,凌**持股21%,王**持股12.3%。

    2015年5月24日,原告凌**、王**与被告吴X*签订《嘉善XX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被告个人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被告在每年4月末支付原告凌**承包金含税304.32万元,支付原告王**承包金含税179.01万元,承包期内扣除承包费后的所有利润均由被告享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关于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伍佰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时间向两原告支付了前四年的承包金,未扣除个人所得税,两原告未缴纳相关个人所得税。2020年5月7日,第三人嘉善XX公司以股东分红形式为被告支付给凌**、王**的前四年“承包金”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XXX.59元,其中为凌**缴纳个人所得税XXX.58元,为王**缴纳个人所得税XXX.01元。双方就第五年承包金支付问题存在争议,后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属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分红的约定,即大股东(即吴X*)以固定数额的方式支付小股东(即两原告)红利,公司的盈亏由大股东享有、承担,故承包期内,无论被告还是第三人支付“承包金”,第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所得税合法合理。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承担问题,虽然被告前四年实际支付的“承包金”未扣除个人所得税,被告或者第三人也未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数额明确为含税,应认定该金额已经包括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红利所得的税率为20%,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本案第三人作为扣缴义务人代两原告缴纳的前四年“承包金”的个人所得税从第五年的“承包金”预扣或者抵销并无不当,但由于被告或者第三人未缴纳第五年的“承包金”所涉个人所得税,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仍未缴纳,则多余部分“承包金”(凌**:XXX元-XXX.58元=677022.42元;王**:XXX元-XXX.01元=404195.99元)应由被告支付给两原告。至于第五年的“承包金”所涉个人所得税及前四年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不足20%部分(前四年按照20%计算应为386.664万元,实际缴纳XXX.59元),应由两原告依法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500万元违约金问题,原告支付“承包金”并未违约,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是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问题,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针对何种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该违约金。

    综上,对于原告凌**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304.32万元、原告王**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179.01万元的请求及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00万元的请求,原告凌**主张的承包金其中677022.42元、原告王**主张的承包金其中404195.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凌**承包金677022.42元;

    二、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承包金404195.99元;

    三、驳回原告凌**、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633元,减半收取40316.5元,由原告凌**、王**负担35883.5元,被告吴X*负担4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X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俞XX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20-11-3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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