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贸易商行与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5民初9401号
原告:杭州**贸易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XX。
负责人: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高XX,浙江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胡XX。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曹XX。
原告杭州**贸易商行(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城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货款1431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为58172.18元(自2012年11月23日暂算至2019年7月29日,以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XX公司的负责人胡XX、被告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城XX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城XX公司向原告购买抛光砖、踏脚线、电梯门套等,送货地点为城XX公司承建的下沙观澜时代2-A-2-6号楼工程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后付供货款70%,余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2013年5月16日,双方结算货款共计433105元。后城XX公司陆续支付29万元。
另查明,城XX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于2012年11月12日竣工。城XX公司是城XX公司的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城XX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城XX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故该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城XX公司作为城XX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贸易商行货款143105元及逾期利息(以143105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7月29日为5624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原告杭州**贸易商行负担40元,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共同负担4279元。
原告杭州**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XX
人民陪审员 冷XX
人民陪审员 曹XX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袁XX
代书 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