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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徐**、上海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浙0105民初8549号

  • 合同事务
  • (2019)浙0105民初8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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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XX公司与徐**、上海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5民初8549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XX之约D幢224(商)室。

    法定代理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XX,浙江XX律师。

    被告: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徐**、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乾惠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XX公司诉请:1、被告徐**归还保险垫付款235472.40元及保险垫资费90750元(按300163元的每日0.05%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为326222.40元;2、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原告可直接变卖或受让该合同项下被告徐**挂靠在被告乾惠XX名下的车辆;3、被告乾惠XX将该合同项下的车辆使用权交给原告,直至被告徐**偿还完上述第一项诉请为止;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10月12日,XX公司作为甲方,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1012的《车辆租用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双11期间业务繁忙,车辆不足以承载活动期间的运输量,故向乙方提出承包货运车辆的需求。乙方拥有部分货运车辆的实际运营权利,可以调配相关车辆驾驶员配合甲方进行双11期间的运输工作;因乙方资金运作紧张,需甲方于2017年10月份协助先行垫付以下10台货运车辆的保险费用,由乙方通过车辆挂靠公司(乾惠XX)为该10台车购买保险,保险费共计300163元,其中沪DP74**的保费为28480元、沪DP70**的保费为27929元、沪DP70**的保费为29926元、沪DP74**的保费为31057元、沪DP70**的保费为33042元、沪DP70**的保费为28480元、沪DP80**的保费为29926元、沪DQ01**的保费为27727元、沪DP80**的保费为31270元、沪DP80**的保费为32326元;乙方承诺,甲方先行垫付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且应在收到款项后7天内办理完毕所有车辆的保险事宜,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租用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租用期限内,每台车包车费用800元/天,运行费用2.7元/公里;甲方应于11月底计算出双十一期间包车费用与乙方结算。根据实际运输情况结算运费,若应付乙方的运费大于甲方为乙方垫付的保险费用,则甲方应于11月30日之前将运费余额支付给乙方;若应付乙方的运费少于甲方为乙方垫付的保险费用,则乙方应于11月30日之前将超出运费部分的垫付款项归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支付,则按照保险费总金额的0.05%/天向乙方收取欠款的垫资费用;合同签订后,如乙方应向甲方归还部分或全部保险费用而未按时归还超过三个月时间的,甲方有权要求直接变卖或受让乙方挂靠在乾惠XX的车辆;等等。后,乾惠X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该公司已知悉XX公司与徐**之间签订的《车辆租用协议书》相关内容,且认可徐**陈述的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协议的说法;该公司确认《车辆租用协议书》中列明的10台车辆保险暂时未购买,该10台车辆以及协议中列明的租用给XX公司用于双11运输的15台车辆也挂靠于该公司;该公司愿意配合XX公司履行《车辆租用协议书》的相关内容。如届时因徐**个人原因导致需要归还部分或全部垫付的保险费用给XX公司,而其不能按时归还的,则XX公司有权延长对此15台车辆的使用权,直至徐**还清所有保险垫付的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XX公司确认徐**于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17日期间内为XX公司提供车辆运输,共计产生运费97490.60元,且XX公司已另行支付徐**运费3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车辆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为被告徐**垫付10台货运车辆保险费用后,因实际发生的运费金额少于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被告徐**应当按照《车辆租用协议书》及时将超出运费部分的垫付款项退还给原告,逾期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垫资费用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直接变卖或受让《车辆租用协议书》项下车辆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与被告徐**在《车辆租用协议书》有此约定,但该《车辆租用协议书》未得到案涉10台货运车辆登记车主也即被告乾惠XX的确认,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的现在的权属状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乾惠XX移交《车辆租用协议书》项下车辆的使用权直至被告徐**还清案涉债务时止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未实际占用案涉10台货运车辆,故原告与被告乾惠XX签订的《承诺书》中相关用益物权的设立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变卖或受让车辆的主张与要求移交车辆使用权的主张本身亦存在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乾惠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保险垫付款235472.40元,并支付垫资费23861.20元(该垫资费暂算至2019年8月1日,自2019年8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垫资费以所欠保险垫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行计付),以上暂合计为259333.6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1003元,被告徐**负担5190元。

    原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XX

    人民陪审员  朱XX

    人民陪审员  厉央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杨XX


  • 2020-08-17
  •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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