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XX司与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11民初729号
原告:杭州XX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浮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346****。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张X*,男,1985年11月30日,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杭州XX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将《采购合同》电子版在微信上发给我公司,约定我公司向被告购买3台发动机,每台价格65000元,总价款195000元,交货期为2017年5月3日。我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195000元货款,但被告仅交付了一台发动机,后我公司多次催交货,但被告至今未发货,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XX以原告公司名义与被告通过微信、口头方式于2017年4月30日达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台发动机,总价款为19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95000元,注明为发动机款。后被告交付原告一台Q×××**-C335型号发动机,张XX多次电话要求被告交付发动机,但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另两台发动机。
原告为证明双方达成采购合同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采购合同》复印件,认为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发送的,合同载明QSM11-C335型号发动机单价为65000元/台,三台总货款为195000元;同时向本院提供网络查询当前市场该规格型号发动机单价为65000元/台。
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业务凭证(专用)、电话通过录音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195000元,载明发动机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台发动机,应认定双方达成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支付给被告195000元货款后,被告交付一台发动机,并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交付发动机,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剩余的两台发动机,应认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采购合同》复印件和当前市场QSM11-C335型号发动机报价单,本院确定单价为65000元/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0000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XX司与被告张X*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XX司货款1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耿XX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