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与闫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27民初924号
原告:王**,女,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系原告之弟。
被告:闫XX,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原告王**与被告闫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开始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约定被告自收到货款后7个月内向原告发货,若未按要求日期发货,全额退还。原告于11月5日向被告汇款15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直至到期仍未履行交货义务,亦未按约全额退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医疗美容行业,被告从事美容健康培训、销售业务。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闫XX在中国XX62×××04账户汇款15万元,被告收到该款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闫XX收到王**女士货款壹拾五万元正,承诺自民生银行(尾号3604)收到该款项之日起,7个月内务必发货,若未按要求日期发货,全额退还壹拾五万元正至王**女士。特此说明!另附身份证复印件为据!收款人:闫XX,签名日期:2018年11月4日”。至起诉之日,被告未给原告发货,亦未全额退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间口头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出具的收据,可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在双方约定的供货期限届满未按约定发货,亦未按约定全额退还原告15万元现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收条后,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付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分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