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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X*XX窗有限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浙0106民初5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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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XX*XX窗有限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西湖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6民初5554号

    原告:杭州XX*XX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高XX,浙江XX律师。

    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斗XX西城。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浙江XX律师。

    原告杭州XX*XX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2567.5元及违约金201317.82元(违约金以日利率1‰从2018年2月11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博地中心45#大堂及标准层工程不锈钢及栏杆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并附带安装到博地中XX、大堂及博地中XX部分楼层。2018年2月,原告已完成供货,被告的三名项目经理与原告确认了不锈钢材料的数量,并在结算单据上签字,货款合计XXX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40000元,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扣除5%维修保证金后,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剩余货款762567.5元。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货款,否则每日按逾付金额的1‰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暂定货款的20%。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违约金201317.82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玻璃和铝合金安装并未完成,安装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原告只是将货物运到工程场地,未尽到安装义务。结算尚未完成,实际工程量无法计算,合同价款也无法确定,原告缺乏起诉条件。被告一直联系原告要求重做或采取其他措施,原告对后续损失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博地中心45#大堂及标准层工程不锈钢及栏杆安装工程合同》、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被告对已签字的予以确认,对未签字部分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结算明细已由原告与被告三位工作人员对数量进行了核实并签字,且其中一位项目经理黄X亦出庭证实签字是针对整体工程量予以核实后签字,故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黄X出庭证言,黄X系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参与了案涉工程量核算,且证实(2017)年人工结算(确认)单系被告工程部负责人提供,被告对黄X证言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和证据,黄X证言较客观反映案件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7)年人工结算(确认)单,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虽然没有被告盖章签字,但工程量、价款与结算明细能相互印证,相应的工程量甚至少于结算明细上经双方核实的工程量,且证人黄X证明该结算单系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周XX提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博地中心45#大堂及标准层工程不锈钢及栏杆安装工程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未结算完成证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维修的通知函,系被告与杭州XX公司之间的施工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工程部指令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9月,XX公司作为需方(甲方),XX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博地中心45#大堂及标准层工程不锈钢及栏杆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不锈钢等,并安装至博地中心;合同价款按实结算,不锈钢栏杆扶手950元/m,点状渐变玻璃300元/㎡,原色拉丝不锈钢340元/㎡,不锈钢线条30元/㎡(以上单价包含所有材料及人工费用及普票费用);合同签订以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30000元,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50000元,后期按每月现场实际产值75%支付,安装工作全部完成后支付至现场工程暂定总价的85%,待本项目全部完工并验收通过,且现场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总价的95%,工程总价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后支付;项目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供货方货到现场,甲方或其工作人员只对外观可视面进行有无表面保护膜破损导致划伤或挤压变形验收及对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甲方发现乙方在安装及验收过程中存在工艺质量问题时通知乙方后,乙方须在5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鉴定,情况属实的乙方需无条件对存在问题的产品进行更换;乙方按时保证质量交货,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及产品质量保证书,乙方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视为该产品不合格,甲方有权保留追究乙方相关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之权力。乙方产品不能按时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10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暂定货款的20%。乙方产品若连续出现批量或严重不合格及供货逾期超过3天严重滞后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工地现场的数量清点验收,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货款,否则每日按逾付金额的1‰偿付乙方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暂定货款的20%;乙方对甲方向其购买的货物提供为期贰年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解决质量问题。双方约定其他相关合同内容。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提供不锈钢等并进行了安装,截止2018年1月2日,XX公司共支付XX公司货款740000元。根据(2017)年人工结算(确认)单,共计工程款为XXX.4元。2018年2月5日、7日、10日,XX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黄X、陶XX、蒋XX对案涉工程量与XX公司进行了核实并予以了验收。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博地中心45#大堂及标准层工程不锈钢及栏杆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如何确定;XX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如何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并对工程予以了验收,人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与工程价与双方核算材料大体吻合。虽然人工结算单XX公司未签字盖章,但XX公司陈述该人工结算单系XX公司工程负责人提供,且人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有些少于经双方之后所核算的工程量。该人工结算单与双方核算材料、证人黄X证言相印证,对XX公司主张该人工结算单系XX公司提供并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案涉工程总价款为XXX.4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待项目全部完工并验收通过,且现场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总价的95%,工程总价的5%作为维修保证金。因此,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工程款应为XXX.53元,扣除XX公司已支付的工程价款740000元,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价款为720603.53元。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负责工地现场的数量清点验收,按合同规定日期支付货款,否则每日按逾付金额的1‰偿付XX公司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不超过合同暂定货款的20%。双方已于2018年2月10日最终完成工程量核算并验收,故XX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每日按逾付金额的1‰偿付,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予以计付。故从2018年2月11日至2018年11月2日,以欠付的货款720603.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为31706.56元。故XX公司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XX*XX窗有限公司货款720603.53元及违约金31706.56元。

    二、驳回杭州XX*XX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438元,由原告杭州XX*XX窗有限公司负担4047元,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14391元。

    原告杭州XX*XX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吕XX

    人民陪审员  郑XX

    人民陪审员  楼X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XX


  • 2020-06-05
  •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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