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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浙0104民初49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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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4民初4905号

    原告丁**,男,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徐雳、骆XX,浙江XX律师。

    被告黄X*,男,汉族,1970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庞X,浙江XX律师。

    原告丁**诉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徐雳,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雳,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诉称,2012年因被告欲投资开办医院,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在被告的多次恳请下,又陆续在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10月14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11月17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借给被告22.5万元、37.5万元、37.5万元、15万元、10万元、10万元,总共累计借款金额为142.5万元,并且约定按年利率5%计息。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归还了前2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前2笔借款累计32.5万元的本金以5%利率计算后,本利合计支付38万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累计11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为此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不肯归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暂计247948.63元(分批借款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按年息5%计算),暂合计XXX.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双方是共同投资开办医院,所以才会陆陆续续的进行投资,而且也不是投资了一家医院,事实上10万元以及22.5万元是投资的丁兰门诊部,后来由于原告撤出股份或者说撤出合伙份额,当时双方协议计价还给他38万元,而后面几笔款项全部都是投资到另外一家爱达医院,而这家医院因为涉嫌到一个刑事案子,所以这个投资当时没有完成,投资的整个审计也并没有完成,这些款项目前都要等该刑事案子结束以后所有的财务资料从公安取回,进行审计核算,才能知道总投资额是多少亏损或盈利。综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累计142.5万元的事实。

    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证据1中2013年3月23日张XX转账给被告22.5万元是受原告的委托的事实。

    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陆XX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4、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第一、第二笔借款按年利率5%的本利合计38万元的事实。

    被告黄X*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若为借款应为整数;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张XX与原告丁**之间的关系不清楚;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转账给原告38万不是归还借款,而是原告撤回丁兰门诊部的合伙份额,这点从金额上也可验证,若为原告所说32.5万为基数,5%计算本息,无法得出38万整数。

    对原告丁**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本院依职权询问张XX后,查明张XX转账给被告22.5万元是受原告的委托的事实为真,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黄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的事实。

    2、证人证言一份,拟证人张X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非借款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合伙关系的事实。

    3、代持股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张X在庭上说的内容是真实的,原被告双方是先支付款项再签协议。

    原告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移动公司查询得到的通话时间是4分16秒,原告提交的证据是4份13秒,中间相差3秒,有剪辑的可能,合法性上该录音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关联性上,该录音中没有提到原告投资的事实,若有真实投资应有合同、利润报表或相关分利润的短信微信等记录。证据2,首先证人是被告的股东和员工,可信度低,第二,证人与被告签订协议,而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协议,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不符合投资规则,第三,证人称退出款为1.5倍,而原告只收到了5%年化利率,与事实不符,第四,证人提到原告从来没有跟被告持有丁兰门诊部有任何往来,没有股东会,没有任何信息;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为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黄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认可录音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证人证言本院仅对证人与被告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的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原告通过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张XX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2.5万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通过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7.5万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陆XX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7.5万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陆XX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5万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陆XX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原告通过陆XX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共计142.5万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转账给原告3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款项的交付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体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11月17日期间陆续向被告进行转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投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原告并未承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亦不足取信,对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共计欠款142.5万元,已归还38万元,仍有104.5万元未归还,对于原告主张的5%年利率,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了借期内5%的利息,因此应视为无息贷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5%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归还原告丁**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X*支付原告丁**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以前款确定的借款本金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66元,由原告丁**负担人民币1903元,被告黄X*负担人民币6563元。

    原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XX

    代书记员  董XX


  • 2019-11-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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