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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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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浙0102民初1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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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黄**与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2民初1954号

    原告:黄**,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浙江XX实习律师。

    被告:洪**,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北京XX律师。

    第三人:王X,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北京XX律师。

    原告黄**与被告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征求双方意见后进行诉前调解。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由审判员程XX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王X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洪**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9年5月23日对王X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本院于2019年6月6日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原告黄**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浙01民终55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该期间依法不应计入审限。本院依法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第三人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起诉称:原告专营苹果手机,因被告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双方于201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开始进行交易。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0个苹果手机,其后又追加购买了一批手机。因被告未能如期交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716000元货款。经法院诉前调解,双方进行核算尚欠693000元货款需返还。由于王X于2018年9月至10月共返还46000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对余款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9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坚称,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只要求被告承担上述付款义务。

    被告洪**答辩称:1.原告黄**实际是与第三人王X进行交易,钱款也是由被告直接转付给王X,手机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2.王X以低价出售手机为诱饵,骗取被告及原告等多人钱款,被告已经报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应该中止审理。

    第三人王X抗辩称:1.被告报案的内容与本案无关;2.王X与原告之前并不认识,王X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代为被告洪**转账,买卖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王X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实和理由:原告黄**专营苹果手机销售,被告洪**与第三人王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从朋友处得知被告有苹果手机的进货渠道,双方于2018年8月中旬经朋友介绍相识,开始进行交易。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20个苹果手机,于2018年8月31日23:59分前交付,否则全款退回,其后原告又追加购买了一批苹果手机,并通过原告本人及委托案外人邵X、冯X陆续将货款支付至被告洪**的账户(截至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苹果手机,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进行诉前调解,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在调解过程中确认被告总计收款XXX元,供货价值960000元,免除之前欠款3000元,尚欠693000元货物未交付,扣除第三人王X返还的460000元,被告愿意再分期返还原告货款233000元及利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因涉及第三人王X向原告黄**转账460000元款项的认定,本院于2019年4月收到王X的《情况说明》时已超出调解方案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在此期间也陆续支付给原告38000元,因被告不同意原调解方案,不愿意在调解笔录中重新签名确认,本案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洪**向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9年5月23日对王X以诈骗罪立案侦查,因被告陈述报案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王X有汇款给原告4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9年6月6日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原告黄**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涉嫌犯罪,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浙01民终556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还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经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证据证实,原告黄**与被告洪**于2018年8月中旬经朋友介绍相识,开始进行苹果手机交易,于201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继而陆续支付货款至2018年9月5日,苹果手机买卖合同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款项也系直接支付给被告,手机价款的商定与交付及迟延原因的解释也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第三人王X原先与原告并不认识,自2018年9月6日起才与原告建立微信联系,因此前述买卖合同仅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因此原告的主张与第三人的抗辩意见能够成立。至于被告的货源是否来源于第三人王X或被告在收取款项后立即支付给第三人,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

    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否需要中止本案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认为被告陈述报案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而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尚不能认定涉嫌犯罪而撤销原裁定。目前第三人王X虽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内容与本案有关,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被告因未按约交付货物,理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法律责任。经双方共同在《货款支付明细表》及调解笔录确认,被告尚有233000元货物未付,被告其后支付了38000元,因此原告返还的货款应为195000元。因《购销合同》中没有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1000元,合同并未约定,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因此对于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返还货款195000元;

    二、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利息(损失)9327.5元(以货款19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26日),其后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15元,合计5795元,由原告黄**负担95元,被告洪**负担5700元。

    原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陶昱立

    书记员金XX


  • 2019-11-04
  •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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