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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浙0106民初1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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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与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民初12335号

    原告:李**,男,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雳,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李**诉被告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林X需公告送达,于2019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000元,利息40280元(自2017年4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为止),共计人民币14628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本欲加盟被告生意,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加盟款106000元至被告账户,后因了解到被告实际无产品经营,遂要求退款,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协议将此款转为借款,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利息按月支付”。而被告在借得款项之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利息和本金。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约定,严重损害原告方XX,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X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林X向李**借款106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林X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X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借款本金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林X负担。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徐XX

    人民陪审员  魏 巍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XX


  • 2019-08-2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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